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裁,178,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審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
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異議結果通知書,溪湖鎮○○段六三○、六二九、六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同意更正為特定區丁種建築用地,顯示六三一地號土地及建物均取得合法使用,已視為同意更正丁種建築用地明確,被上訴人所為處分自屬不當。
參照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溪湖鎮○○段建號四二六、四二六之一、四二六之二建物測量成果圖,坐落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四七五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由於民國七十二年辦理建物登記,六三○、六二九、六二九之一地號合併為六二九地號。
而六三一地號土地六十九年建物,七十二年同時未能辦理登記,權狀錯誤為六三二之二地號,七十五年間權狀六三二之二、六三一地號權狀交換更正,建物七十三年遭受重複徵繳房屋稅,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七十三年清查,誤認七十二年增建,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彰稅員多功字第一六○三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資證明。
六二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水泥版圍牆,廠房間寬度三公尺,溪湖鎮公所卻查報為七公尺,與事實不符,防火巷作為走廊通道,至六三一地號作為職工交通車停車棚建物使用,依法免徵房屋稅。
本件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本報不實,被上訴人之處分公然違法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之前開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在系爭彰化縣溪湖鎮○○段六三一地號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建築物之職權認定事項,任加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審認定該事實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