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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七九號
再 審原 告 乙○○
再 審被 告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
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略謂:參照「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教育部研商精神異常教師之處理事宜會議記錄」,顯然認知功能是否正常確屬精神疾病範圍,教育部亦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八七人字第八七一○二三八九號函通知各大專院校及教育廳遵照處理。
再審原告是否達欠缺一般事務正確之認知而無法勝任教學工作之程度,應屬精神疾病範圍而應由合格醫師診斷認定,不能由再審被告或法院認定。
原判決並非醫療專業機關,無法藉由一般經驗認定再審原告有精神疾病,原判決逕予認定,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
再審被告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會議係屬輔導學系八十三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三次系務會議,並非教師評審委員會,另再審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各分別續聘一年,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原判決均未詳查,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參照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尚須由具有專業知識領域之學者專家先行評量,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大學教師續聘與否之問題,更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再審被告輔導學系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作成不予續聘之決議,並未先行請專業之學者專家就再審原告是否適任教職乙節先行評量,於作成不續聘之決議之前,亦未請醫院醫師出具客觀鑑定之診斷證明,即率爾認定再審原告精神狀況欠佳不適任教職,作成不續聘之決議,實質上已欠缺公平合理,形式上由教師評議委員會「裁判兼球員」,亦乏公平可信之基礎,有違前開憲法及司法院之解釋意旨。
原判決疏於審酌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所揭櫫之原則,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又參照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報紙所載之教育部教師法修法方向可知,如教師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學校均須指定教學醫院,並命教師接受鑑定、治療,或是予以資遣或退休,而無將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方式。
故依照新的教師法修法方向,原判決有撤銷之必要。
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應屬法律強制規定,再審被告僅予聘任一年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已屬違法,則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即非屬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款所謂「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之情形,而無「不續聘」規定之適用。
再審被告未予詳查,而作出對再審原告不續聘之決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經核再審原告之前開理由,無非重複論述其在本院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理由,此部分之主張,業經本院前判決理由論駁甚詳。
而再審原告所舉教育廳函、教育部會議紀錄、診斷證明書、事證信函、聘書等證物係屬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資料,另所舉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文教報有關教師法翻修之報導,均非原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再審原告雖泛言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違反憲法及司法院解釋之再審事由,但因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判決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再審要件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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