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裁,182,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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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八二號
抗 告 人 丙○○
甲○○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及桃園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四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對於內政部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二一一九號函核准徵收處分及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五三二七一五號函通知已公告徵收,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提起訴願,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即內政部,及受理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執行,該關係機關卻遲至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皆未為任何之准駁行為,豈非該當於原裁定前引「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為准駁」?且查本件道路工程進度已至系爭路段,何以不該當原裁定前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況且原處分機關於原審程序中已表示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意,至此難謂行政法院無介入審查暫時保護人民權利之必要。

抗告人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前,既已依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何有規避訴願程序之情。

再者,訴願程序和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中之處分停止執行,本為兩種不同之行政救濟程序,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停止處分執行之功能,不在於給予行政機關再一次自我審查之機會。

原裁定以本件之訴願程序功能之一的自我審查,作為受理訴願機關優先審查停止處分執行之論理基礎,於法理上顯然有誤。

且法制上聲請停止執行雖可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為之,惟其既係行政處分之作成者或同屬行政機關,因此期待其即時同意原處分停止執行之機會本不可多得,原審率爾以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應優先審查停止執行與否,有悖人民權利暫時、即時保護之法制精神。

本件處分違法之癥結在於桃園縣政府未依其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變更案,劃設計畫道路路線,而送至內政部核定時,內政部亦疏未注意,即逕為都市計畫變更之核定,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等關於都市計畫變更須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規定意旨。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由於系爭都市計畫變更違法,則依此所為後續之土地徵收處分,基於違法性承繼之法理,自亦屬違法。

又本件所聲請停止執行者,僅侷限於使系爭計畫道路部分路段之施工停止暨有關後續程序進行,此或許會使該道路全部開闢完成之時間延宕,但究非現行路段之拓寬而有阻礙既有交通秩序之虞,且僅係整個計畫道路小部分路段之停止工程施作。

原裁定漏未審酌「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而僅以公益優於私益,且以財產方面縱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為由,認為不符「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停止執行要件,逕行駁回抗告人所請,於法實有違背云云。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已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自應由訴願機關本於行政自我審查之功能,優先審查本件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殊無於行政自我審查進行之際,再由行政法院介入審查,否則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尚非所宜。

是抗告人於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後,復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係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況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保護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個人之權益(私益),惟如私益之保護對於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時,基於利益衡量,自應以保護公益優先為必要。

本件若停止原處分效力或後續程序之進行,使系爭計畫道路(桃園市○○路尾─中山高─蘆竹鄉○○路接台四線)部分路段(桃園市○○路尾─中山高)施工停止,將會使該道路之開闢完成時間延宕,不利當地交通順暢,與抗告人個人土地、房舍等財產權所受之侵害衡量,自應以保護公益為優先;

且抗告人財產方面縱有損失,尚非不得以金錢賠償;

亦與行政訴訟法第百十六條第三項所規定停止執行要件有間。

本件聲請人於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後,復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係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所規定停止執行要件,因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及第三項所謂「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係採雙軌制,得由受處分人依其選擇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行政法院」提出申請,並非得同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及「行政法院」提出申請,否則無異容許受處分人得任意濫用行政救濟程序之資源,且恐將發生各該機關准駁不一,致無所適從之情形,顯非立法賦與多方救濟管道之本意。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已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自應由訴願機關本於行政自我審查之功能,審查應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無再由行政法院介入之必要。

抗告人未待該訴願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又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又本件聲請既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則抗告人之其餘主張,已無論述之必要。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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