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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陸軍第廿一砲兵指揮部
代 表 人 張廷斌
右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第二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八九)伯忠字第三六八二號令核定懲處上訴人記過一次乙案,並未註銷,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該行政處分之規制性效力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仍持續存在,顯然不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即屬合法,不應裁定駁回。
原審既然同意法律條文及時代進步意向趨勢,就應順勢作為,以符時代潮流。
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公務員之懲戒,似難謂其不發生外部之法律效果,原審認本案為「管理關係」而非「行政處分」,但上訴人已經退伍,在軍中並未犯錯,遭被上訴人等誣陷構害,上訴人寃屈不得雪,被上訴人等依然無事,天理何在?時代進步新釋憲案例不斷出現,原審之理論,應讓大法官解釋,以昭公信。
上訴人請求第一被上訴人登報道歉,及請求第一、第二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部分,其請求權規範基礎建立在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而非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特此更正等語。
核其狀述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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