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裁,187,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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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八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職工福利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者,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勞工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所有勞工福利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惟勞工能否依勞工法令享有最低福利係屬勞工主管機關權責,請依法審查中科院應否提撥職工福利金云云,向相對人提出陳情。

經相對人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九十勞福一字第○○五六二六二號書函復抗告人略以:「...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第一條之規定,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平時僱用職工五十人以上之公司、行號,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準此,事業單位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並非為適用職工福利金條例之必要條件。

本案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既經行政院主計處表示其組織性質係屬公務機關,則尚非屬前開規定應提撥職工福利金之適用對象。

三、另查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聘僱人員係屬國防部非軍職人員,業經本會公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動條件自應依法辦理,至其勞工福利措施得由勞雇雙方約定之。」

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上開台九十勞福一字第○○五六二六二號書函,係就抗告人陳情事項所為之答覆,其屬單純事實之敍述及法律適用之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應非行政處分,至為明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適法,原審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依憑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對系爭書函是否損及其權益未加審究,請求為實體判決云云,自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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