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裁,188,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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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八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
裁字第二七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本院之裁判即不得再行上訴或抗告,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七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應認係對該裁定聲請再審。
合先敍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
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具狀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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