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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以:有關贈與稅之通知掛號等、皆非上訴人簽收,核定通知、復查等之聯絡住址、皆非上訴人之戶籍地址,致上訴人未受合法送達、致延誤申請復查、訴願期間,係基於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又本件上訴人已對高家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亦承認登記富利泰建設公司之兩千五百萬元資金是當時辦理公司登記之會計師以違反公司法之不法行為所登記,且高一男之買賣生意收付款往來、均以高麗麗名義登記及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可知富利泰建設公司之資金運作、及公司重要決策皆僅高一男一人為之,真正負責人是高一男云云,請求廢棄原判決。
核其所述,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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