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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九一號
抗 告 人 立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證人林巧菱雖證稱其蓋四張送達證書,然其證詞顯與一般郵差送達郵之程序不符,尚難據以認其證詞不足採信。
又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雖為星期四,並非例假日,抗告人公司有正常上班,然林巧菱係從事包裝工作之勞工,並非請辦業務之員工,而抗告人公司之包裝工廠與辦公室是分開的,林巧菱至抗告人公司時,在辦公室內未遇見其昔日亦從事包裝工作之同事,並無可議,而林巧菱在抗告人之辦公室時,郵差將掛號郵件送來,因辦公室內適無員工在場,乃抗告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由郵差蓋章收受,亦無與常情不符之處。
又證人林巧菱雖證述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搭火車南下至彰化,再換搭計程車至抗告人公司,並於即日用完午餐後,約十二點多到達抗告人處所,而於下午收受郵差系爭復查決定書之送達等語,與送達證書上所載送達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點五十九分之情不符,然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開庭之時,已近一年之時間,對於確實收受之時間究為何時?上午或下午?記憶必已模糊,參以,林巧菱若係作偽證,衡情其大可回答因時間相隔已久,已記憶不清,何必強為回答?林巧菱之證詞並無違背經驗法則,雖與送達證書上所載之時間不合,仍難遽予推斷必與實情不符。
又按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本文規定。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足見縱使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而應為不受理決定,然若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相對人及其上級機關即本件之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亦得依職權將之撤銷或變更。
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即為此主張,然原裁定對於上開抗告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並未說明理由,即遽從程序上認訴願決定以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而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違誤。
綜上所述,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以維權益。
二、經查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相對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關緝字第九一○六○○五七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惟查,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書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代表人甲○○收受,有送達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大宗掛號函件收據:南區局營收股00000000第○三八六八九號)附卷可稽;
又抗告人設址於彰化縣,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五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因該末日適逢和平紀念日,依規定應以次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代之,惟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當。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送達證書,固蓋有抗告人及負責人甲○○之大、小印章,但實際收受者係抗告人已離職(九十年八月一日)之員工林巧菱,有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可稽;
而林巧菱並非抗告人之「受雇人」或「郵件接收人員」,亦非甲○○之「同居人」,與訴願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送達相關規定不符,無權收受系爭復查決定書,訴願期間即不應自林巧菱收受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云云。
惟查,林巧菱為抗告人之離職員工,縱然屬實;
然林巧菱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七五一號(該二案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事實均係抗告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委由展新報關有限公司向相對人所屬中島支局分批報運進口香港產製「Rice Crackers」貨物,經相對人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及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者)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予以訊問後,結證略稱:其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星期四)上午,先後搭乘火車及計程車南下探望昔日同事,並於同日用完午餐後,即十二點多到達抗告人處所,系爭復查決定書則於下午由郵差送達。
當天到達抗告人公司後,未見到公司任何員工,即自行持公司、負責人印章代為收受郵件,放置在一位員工之抽屜內,並未告知任何人。
當天下午共收到四封郵件,蓋四張送達證書等語,有該筆錄影本附卷足佐。
然經核本件復查決定書與上開二案之復查決定書之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時間均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點五十九分,斯時證人林巧菱既尚未抵達抗告人公司,又如何代為收受該郵件?且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為星期四,並非例假日,抗告人營業處所於上班時間,竟無任何員工留守,又無門禁,任令已離職員工隨意進入,並可輕易取得公司印章,亦違一般常理。
再觀諸原處分卷第十六號證物即系爭送達證書,載明送達郵件共四份處分書,案號為關緝字第九一○六○○五五號至第00000000號(本件復查決定文號為關緝字第九一○六○○五七號,上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七五一號案之復查決定文號為關緝字第九一○六○○五五號、關緝字第九一○六○○五六號),亦即相對人係將包括本件復查決定書在內之四份復查決定書裝入一封郵件,僅製作一份送達證書,此由卷附之送達證書即明。
是林巧菱就系爭復查決定書送達時間及收受件數等重要事項,所為證詞均與實情顯不相符,亦不合常理,且其對上開證詞之疑義亦均未能提出任何說明,足徵林巧菱所為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而無法作為證明其確有代為收受系爭復查決定書事實之證據。
而本件抗告人復未為其他舉證,自無法推翻前揭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及勾有本人收受之合法送達證書,所記載送達日期之效力。
準此,系爭復查決定書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收受,抗告人遲誤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致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各點理由,原裁定已分別論述何以不採在案,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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