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裁,193,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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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九三號
聲 請 人 丙○○
丁○○
甲○○

右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九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判,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說明所聲請再審前之裁定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九八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經查聲請人狀陳各節及其所附證物,無非述說其在本院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其前程序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則未具體指及,揆諸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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