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九八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五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四號裁定以:「本件原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蓋有原告之蓋章之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迄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三十日,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遂認聲請人之再審為不合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
核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茲聲請復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僅係就本件前此各程序實體上之理由,指摘其裁判有何不當,惟對原裁定以其再審逾期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何違誤,則未據指及,是其遽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