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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九九號
抗 告 人 十力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抗 告 人 群富砂石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十力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力砂石公司)及群富碎石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富碎石公司)分別於彰化縣二水鄉○○○○○段及彰化縣溪洲鄉濁水溪潮洋厝段河川區域行水區域內施設砂石碎解洗選場,經相對人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及十八日查獲,以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分別處以罰鍰新台幣一萬元嗣因抗告人未拆除所施設之前述碎解洗選場,相對人爰分別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經授水字第○九二二○二四八二一○號、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限期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前回復原狀,逾期不回復原狀,相對人將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逕行強制拆除。
抗告人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請求命相對人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該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院臺訴字第○九二○○三二三二三號函以抗告人所有碎解洗選場如因原處分執行而遭違法拆除,仍可依其市價以金錢加以填補,並無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為由,否准抗告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請求;
抗告人不服,以若不停止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者為由,向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主張係合法領有核准執照,取得營業及公司執照,固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但對於其得合法在所在河川地施設砂石碎解洗選場,則未能提出證據,並為相對人否認在卷可按,則抗告人顯係非法在河川地施設砂石碎解洗選場,抗告人之主張合法砂石碎解洗選場,顯非可採。
且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後段所謂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應不僅指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適用法規範所保護之公益,亦應考量就原行政處分所涉及之其他公共利益,亦即凡該停止執行事件涉及之公共福址事項皆屬之,此乃涉及利益衡量之方法,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行政法院應衡量停止執行與立即執行,何者對公益或聲請人權益之保護影響較大。
本件抗告人施設碎解洗選場地點,係屬已築有堤防二堤之間之土地,且位於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府建水字第一四九三三九號公告之濁水溪河川區域行水區線內,此有上開公告及測繪圖可按,而河川區域內施設砂石碎解洗選場,造成河川通洪斷面不足,倘有洪水,則易釀成災害,另依現行政訴訟之流程,迨本件抗告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甚或敗訴之一方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迄至本件確定,最快一年以上,在此期間難保不會有洪水肆虐,將造成人民生命財產重大損害,抗告人砂石碎解洗選場若停止執行拆除形成洪斷面不足狀態,有造成洪水之危險,比較執行拆除後抗告人財產權之損失,應較重大。
是不應以前此風災未造成損害即認在將來一年以上之時間不會造成災害,則本件停止執行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且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刑責之「致生公共危險」構成要件與停止執行要件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之範圍不同,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較嚴格,所以有致生公共危險者,應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但未致生公共危險者,判斷是否對公益有重大影響者則應考量上開因素,經查抗告人群富砂石公司之前負責人施學傳因違反遭判刑四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可稽,十力砂石公司雖經判決無罪,但僅能證明未致生公共危險而已,此亦有該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八號刑事判決理由可按,其施設砂石碎解洗選場若不立即執行,仍有致洪危險,將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抗告人以刑事無罪判決主張不立即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云云,亦非可採。
另抗告人群富砂石公司及十力砂石公司砂石碎解洗選後之大量污水排入河川區域內,不但影響河川水質,亦對河川生態環境造成破壞,若停止執行,大量污水排入河川持續一年以上,其對生態環境之影響將遠超過對抗告人財產權之價值,抗告人認水污問題另有主管機關管理監督,而在未經該機關查明是否確有污染情事前,相對人實不得擅行認定即執為本件直接強制執行拆除之理由云云,亦非可採。
遂認本件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縱其執行對抗告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三、查抗告人之砂石碎解洗選場,係非法施設於濁水溪河川區域二堤防間之行水區內。
其選洗場之施設,造成河川通洪斷面不足,遇有洪水,將釀成災害,若不拆除,造成洪水之危險,較之拆除致抗告人財產之損失為重等情,原裁定業已指明。
抗告人指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不足取。
又行為時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與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不同。
前者規定,苟行為人在行水區之施設有足以妨礙水流之虞時,即足相當,至後者規定,則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
抗告人主張本件涉及刑事部分,十力砂石公司負責人乙○○業經判決無罪;
群富砂石公司前負責人施學傳雖遭判刑四月,惟與「致生公共危險」無關云云,縱令非虛,亦不足執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至相對人在原審陳明狀理由所述:「本案本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原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執行拆除,因原告等聲請停止執行,業已暫緩,本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將俟裁判結果再行據以辦理」等語。
核其意旨僅係因抗告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暫緩其拆除之執行程序,以俟本件聲請裁定准駁之結果,再行據以辦理。
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係指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認聲請有理由逕自停止執行之情形不同。
抗告人以原審未依該條項規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竟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予以駁回,難謂適法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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