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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陸軍總司令部間年資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如有不服,依法僅能以聲請再審為之,本件聲請再議,於法無據,僅能以聲請再審,對聲請人較為有利。
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僅一再敍述其在前此各程序起訴狀所述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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