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裁,204,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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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與交通部間因聲請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
九十二年度裁聲字第二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主張其應適用船員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雇船員於外地,必須護送回僱用地之義務,其聲請再審鈞院均以裁定為之而未以判決為之,乃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七四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三、一二○四、一二○五號裁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出再審之訴及抗告書狀為之,認為應以聲請再審訴訟程序審理之。
聲請人之後又具狀聲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將訴訟移轉管轄法院,參照前述說明,不應准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聲字第二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以,對於本院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專屬本院管轄。
觀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可知。
此種聲請再審事件繫屬本院後,無移轉管轄問題,若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自無從准許為由,乃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移轉管轄聲請。
核聲請人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三六號裁定等前各程序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其移轉管轄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聲請再審,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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