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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柏岱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財政部關稅總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九○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於原裁判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而言。
如該確定判決或和解之訴訟標的非同一,即不得依本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而依上開條款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九○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本件係因聲請人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AW/八五/一六五一/○一三八號,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改列海關進口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號。
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相對人以關評台第八五○一四四號評定駁回。
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一一號判決駁回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一六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四號裁定及原裁定駁回。
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開判決係對於聲請人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進口報單AA/八五/三二六九/○○一四號貨物,經基隆關稅局核定,該公司異議,相對人評定異議駁回之事件為裁判,兩者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揆諸首揭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再審要件。
聲請人依該款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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