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裁,207,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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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 ○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甲○○
參 加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一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令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參加人以「兩用兒童積木分類架結構改良」向被上訴人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三一二二七號專利證書。
嗣上訴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智專三(一)○二○一七字第○八九八九○○二○八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兩用兒童積木分類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舉發案,上訴人所提之舉發證據為: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申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玩具置物架」新式樣專利案(即引證一)、「ACT RITE CO., LTD」型錄正本,其上載有品名型號「420」產品(即引證二)、品名型號「420 」之相關發票正本三張,銷售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暨積木分類架實物及其包裝盒(即引證三)。
經查:引證一所揭示外觀形狀,係由架板、桌板、盒子及強化條所組成,惟其並未揭示系爭案所包含「架板內側設有由滑槽交錯相連之凹部、強化條兩端設有斜長孔、架板位於凹部位置設有貫穿透孔、螺鎖塊端設相對嵌片、架板上方設有嵌緣」等具體結構,無法與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作具體詳細之比對,故難謂引證一與系爭專利具同一性;
且引證一既未揭露其整體之具體結構,自難將其達成之功效與系爭專利作比較;
引證二型錄圖片,並未揭示產品之完整結構,無法與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作具體詳細之比對;
引證三包裝盒上之產品圖片,並未顯示有該包裝盒內實物所揭示之架板內側設有「滑槽交錯相連」者,難以遽認包裝盒內實物即為包裝盒上圖片之產品。
引證三包裝盒內實物,因無其他資料佐證其公開日期,自不具證據力,不足以作為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依據。
又引證一申請日雖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惟其獲准審定公告係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即非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自不得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舉發證據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為其判決之依據。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從引證一所揭示之圖示外觀形狀看來,係由架板、強化條、鎖設塊、盒子及桌板所組成,足認與系爭新型專利構造雷同。
又該引證二之型錄中已揭示有品名型號,其型號420 圖示可與引證一之立體圖及第七圖實施例參考圖作一詳細的比較對照,又該檢附之發票上亦有載明其420 之型號,故證實有銷售之事實。
而其所呈送之實物,其外包裝盒上係有如同型錄上孩童與引證一之圖示,實為相同之產品,且於該實物包裝盒內係隨盒檢附有一組裝說明書,其內容亦載明及標示其整體組裝之方式,並於圖示中揭露該強化條係對應口狀凹部而設,再藉由螺設塊來鎖設定位,故相對地該強化條兩側係設有螺設孔以供螺設。
亦可請主管機關於現場公開實地操作該實物樣品,藉以比對該實物是否與引證一之圖示相同,而非只認定該引證三包裝盒內之實物非為其包裝盒上之圖片及引證二型錄圖片,即作關聯性不足之判定。
另上訴人所檢附之種種引證證據係均有其相關連及其可信度,然該主管機關對其審查他案新型專利異議案,對類似之證據如作為引證案之新式樣專利、發票、型錄及實物等,均採為異議之證據,而作成舉發成立之決定。
本件為相似之舉發案,被上訴人取證卻有截然不同之結果,自難令人折服。
另參加人從未提出答辯意見,應通知參加人出庭參加辯論,並同時要求參加人附上系爭專利之實物以供本案比對等語,為其論據,求為廢棄原判決。
四、本院查:上訴意旨與起訴內容大致相同,其所爭執各點,均經原判決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在案,上訴人僅就原審依法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令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
至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出答辯理由,且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自無通知參加人到庭辯論之必要。
又上訴人所舉之另案新型專利舉發案,與本件案情不同,顯難執為不服原判決之理由。
綜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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