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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六號
抗 告 人 達德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及永福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意旨略以: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二一二之一地號等三十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永福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福窯業公司)發生產權糾紛,雙方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六十八年訴字第五九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和解筆錄在案,相對人永福窯業公司據此向相對人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當初登記的根據和解筆錄係違法的,因為和解當時已在清算中,和解應該由清算人為之,而不應是由董事長為之,如果不回復原狀,抗告人將受有損失,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抗告人所受之損失,因為當初登記時,相對人歸仁地政事務所沒有依據法律規定的要件去審核,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歸仁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抗告人。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歸仁地政事務所及永福窯業公司)應賠償抗告人新台幣十六億零五百七十五萬二千元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之先位聲明,以回復原狀為由,請求相對人(歸仁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作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既未經訴願程序,其先位聲明自不合法。
另其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同相對人賠償上訴人十六億零五百七十五萬二千元部分,按諸國家賠償事件雖屬公法上爭議,惟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訴訟事件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行政法院對該類訴訟並無審判權,故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同相對人依國家賠償法賠償其損失,亦不合法。
至其併請求相對人永福窯業公司賠償上開金額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私人間損害賠償之私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遂認抗告人本件各請求均不合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泛言指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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