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裁,87,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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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七號
聲 請 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
裁字第一二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與其前此聲請意旨一字無異。
聲請人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
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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