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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一號
抗 告 人 甲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情報局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姓名、住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仍在敍述其加入情報局後,遭受迫害,政府未予適度照顧及救濟等委屈。
為此,擬請求國家賠償,並恢復其中華民國公民身分等語。
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以:抗告人向原審起訴之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所在地、其代表人、住居所、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等,經該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裁定,命其於十四日補正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該裁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送達抗告人,雖抗告人有就相對人機關等為部分補正,惟迄今就相對人所在地、其代表人住居所、起訴聲明賠償數額等事項,均未為完全之補正,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無非陳明其實體法之權益,因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自無庸予以審究。
本件抗告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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