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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三號
再 審原 告 乙○○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一年
度判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
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退休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後,曾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六號判決駁回各在案。
茲再審原告復對最近一次即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六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係六十年一月三十日就業在先、同年二月一日退伍在後,自可依軍官退除役實施辦法支領退休俸;
再審被告非法核定為「退伍在先同時輔導就業在後」,否准支領退休俸,本院僅依再審被告未附證據之不實答辯書為審理依據,引用軍官服役條例,駁回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於六十年二月一日退伍,再審被告為何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才核發退伍金?再審原告退伍時未領退伍金,就有資格支領退休俸;
再審被告並無證據竟獲勝訴,令人置疑;
因此請求開庭審理及言詞辯論等語。
核其內容,僅一再述說其在前訴訟程序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以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予以駁回,並未具體表明確有合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及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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