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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五號
抗 告 人 千道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結算申報,前經相對人核定所得為一、七二三、六五七元,抗告人就薪資、伙食費及其他費用訴經行政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四四四一三號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其他費用六○、○○○元部分撤銷,責由相對人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抗告人就該再訴願決定不利益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五二號裁定駁回。
嗣相對人就再訴願決定撤銷部分重核復查決定,發單補徵稅額二四八、六七二元,並加計行政救濟期間之利息三○、四八九元。
抗告人對該加計利息部分循序提起再訴願,嗣並連同營業成本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是抗告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加計行政救濟期間之利息,均已經行政救濟程序而告確定。
抗告人就同一處分爭執提起行政救濟,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等情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謂:該公司申報稅款均經合法會計師依事實申報,相對人之認定更改與事實不合,造成申報不實之錯誤;
因此申訴期間衍生之費用不應均由抗告人負擔云云,無非就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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