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裁,96,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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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
第九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原裁定無實體法律條文之記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查原裁定係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未就實體事項加以審酌,自無適用實體法律之問題。
聲請人顯未對原裁定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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