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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間考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六○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由上述法律條文規定可知,聲請重新審理者,限於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如聲請人為該案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則顯不得依聲請重新審理請求救濟。
故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自屬不合法。
又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因其係該裁定之當事人,且係對確定裁定為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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