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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947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送達地址:桃園龍潭郵政91013號
信箱
代 表 人 甲○○ 送達地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6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一村2巷21之1號(原80號)眷舍,原係訴外人林以貞經上訴人所屬第八軍團配住之眷舍,林以貞去世後,由其子林和居住。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5年間向林和承租,72年間因林和急需用錢,被上訴人遂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林和訂定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眷舍,言明於將來改建後過戶給被上訴人。
85年間林和得知黃埔一村改建在即,又以當時買賣價金過低向被上訴人要求增付價金30萬元,其後眷村改建完成後,林和為領取地價補助購宅款,另推訴外人即繼承人之一之林平辦理第二代子女承受系爭眷舍權益,被上訴人得知其事,於90年7月2日向陸軍第八軍團等單位提出陳情書,請求以該眷舍違占建戶身分辦理拆遷補償,上訴人除以91年1月17日(91)伯耐字第0506號函註銷該眷舍居住權外,另以90年9月6日(90)伯耐字第5918號函之處分,否准其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
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345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554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原審。
嗣經原審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發放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一村2巷21之1號眷舍之違占建戶救濟金予被上訴人」之申請案,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一)被上訴人並未與林和共謀、刻意欺瞞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能受拆遷補償係因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所致,其重大違失乃可歸責於上訴人、軍方經辦人員及黃埔一村自治會,上訴人確實知悉被上訴人為違占建戶之事實,故上訴人須對被上訴人以違占建戶之身分辦理拆遷補償事宜,並發放拆遷補償費,以保被上訴人權益。
(二)本件仍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之適用,而拆遷補償事宜並未在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所稱國防部原規定之範圍內,且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就拆遷補償事宜未有明文,自仍有眷改條例第23條拆遷補償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人應依眷改條例第23條、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戶補償辦法第7條及第15條規定,發放系爭眷村拆遷補償費予被上訴人,並以重建價格70%計算。
又,依誠信原則及衡平補償法理,上訴人應給與被上訴人拆遷補償。
被上訴人請求發放拆遷補償費,於法有據,且無礙公益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應作成「發放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一村2巷21之1號眷舍之違占建戶救濟金予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並依眷改條例第23條、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戶補償辦法第7條及第15條規定,以重建價格70%計算。
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因不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等身分,依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第3條、第75條規定、78年6月26日(78)恕測字第3063號令修正發布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10條及第133條第3款之規定,即不得申請配舍,亦不得承租或受頂讓眷舍。
被上訴人係因其不具原眷戶資格,故與訴外人林和共謀,意圖藉由林和遺眷身分取得改建後眷宅之所有權,故於上訴人進行黃埔一村改建違占建戶清查作業時,刻意隱瞞違占建戶之事實,而以林和之身分申報並配合進行改建,並非上訴人已查知其違占建戶身分而刻意未予通報。
又因相關法令查無規定可於違占建戶清查完畢發放救濟金之作業程序結束後,再要求補行申報發放救濟金,且補行發放將有礙公益,故被上訴人請求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屬之合法原眷戶,自不得領取原眷戶之拆遷補償款,本院94年度判字第00554號判決所執理由未慮及本件之特殊狀況,被上訴人請求發放拆遷補償費無法律上依據,倘允許發放拆遷補償費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蓋,上開本院判決雖以華進先等人獲得拆遷補償費為例,認為被上訴人依據公平性原則,亦應享有拆遷補償費,惟此除不符法律保留原則外,華進先等4人領取拆遷補償款一節,其適法性亦於事後遭國防部質疑並無法律依據,則相關補償恐已違法,自無平等原則之適用。
其次,上訴人所屬第八軍團當時並無法確認被上訴人為違占建戶,縱曾查得被上訴人之違占事實,但事後已遭被上訴人以不實契約詐騙上訴人林和仍為原眷戶,則本院上開判決之認定有誤。
再者,本件上訴人係因自己之故意詐欺行為導致喪失獲得救濟金權利,且如事後允許其請求,將嚴重影響其他人權益而有礙公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卷附陸軍步兵第333師黃埔一村眷舍清查基本資料,於83年4月20日清查時,業已查明被上訴人於68年1月1日即進住,且清查基本資料亦載明「空地核准自建」等語;
另陸軍第八軍團於85年2月16日以(85)務行字第1692號函呈報黃埔一村自治會,其呈文說明謂:「..黃埔一村計有蔣亞東、劉彰炳、劉鈞、林以貞及韓芳愛等5人私自遷出眷舍,分別讓由閃繼光、樊中雲、楚錫春、乙○○及華進先等5人居住。
..」,上訴人則於85年3月1日以(86)伯耐字第372號函回覆陸軍第八軍團對蔣亞東5人私自頂讓眷舍建議除戶案表示知悉,並請陸軍第八軍團檢討蔣亞東5人是否同意簽具同意重建認證書等及辦理眷舍收回是否影響該村推動改建事宜。
再者,80年間至90年間任黃埔一村改建會會長胡豐年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證稱「眷村改建為全國性之政策,黃埔一村清查時發現有五戶違占建戶,軍方了解此種情形,軍方當時授意只要不浮上檯面,違占建戶私下透過原眷戶取得房屋權利,軍方均為默許..。」
等語,足認上訴人於85年間應知悉被上訴人為違占建戶。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向黃埔一村原眷戶林和承租系爭眷舍,並加建房屋居住,迄黃埔一村改建時,為違建占戶等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所屬第八軍團清查黃埔一村眷舍之基本資料為證,洵堪認定;
且上訴人於85年間即知悉被上訴人為違占建戶;
是上訴人則應依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予以查估發給救濟金,如同對於黃埔一村違占建戶華進先等4戶給予救濟金一般,始合乎法令規定,並與平等原則無違。
上訴人僅以其於進行黃埔一村改建違占建戶清查作業時,被上訴人刻意隱瞞違占建戶之事實,而以林和之身分申報並配合進行改建,並非上訴人已查知其違占建戶身分而刻意未予通報等由,而否准被上訴人所請,其法律上之見解,容有誤解。
(三)又查黃埔一村改建,系爭眷舍或以原眷戶身分獲配改建後房地,或以違占建戶身分受領救濟金,二者必居其一。
被上訴人與系爭眷舍原眷戶之繼承人林和協議,由原眷戶繼承人依遺眷身分獲配改建後房地,再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由遺眷領取搬遷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再轉付被上訴人,以配合進行改建,如此作為,固非法令所許。
然而上訴人執行改建,有查對系爭眷舍究以上開二者何一身分配合改建為實質審查之義務。
然則被上訴人違法占用系爭眷舍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所屬第八軍團清查後呈報上訴人知悉;
且系爭眷舍由遺眷身分配合改建之不法已被處置,乃經上訴人撤銷原眷戶居住憑證,由國防部註銷原眷戶獲配改建房地之資格,是均不能影響被上訴人以系爭眷舍違占建戶之資格得受救濟金之權利,是以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爰由原審予以撤銷,並命上訴人應依原審之法律見解及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戶補償辦法第7條及第15條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先認為本件有作業要點伍之五之(三)規定之適用,但卻又認定本件應係由上訴人依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戶補償辦法第7條及第15條之規定核予被上訴人救濟金,而非認定應由上訴人移請高雄縣政府為之,則原判決顯有適用作業要點伍之五之(三)規定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作業要點伍之五之(三)規定所稱移請地方政府依違章建築規定辦理,該違章建築規定,何以係指應依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之規定發給救濟金,原判決理由中全無交代。
其次,原判決就所謂移請地方政府依違章建築規定辦理,何以不認為該條文係指移請地方政府依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對拒不遷讓之違占建戶強制拆遷,而係指依照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違建戶之補償辦法核發救濟金,顯然於其判決中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由臺灣省高雄縣政府84年10月18日84府宅企字第203037號函及高雄縣政府85府字第1187號函之說明二之內容可知,有關高雄縣黃埔一村違建戶應補償救濟金金額之查估核准,均係由高雄縣政府依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辦理,然原判決就此未詳加審認,即率謂上訴人應依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7條及第15條規定另為適法處分,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未依證據之瑕疵。
再者,原審未就作業要點於69年間發布當時,斯時地方政府是否已普遍有舉辦公共工程拆遷違建戶之補償辦法一事予以詳察,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六、本院查:原審依本院發回意旨判決略以「本件依85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之日前已經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該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應按國防部原規定辦理。
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前,國防部訂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其中伍之五之(三)規定『非配住眷舍官兵或民眾之違占建戶不予輔助購宅,如拒不遷讓,移請地方政府依違章建築規定辦理。』
,而地方政府為舉辦公共工程拆遷違建戶,常有比照合法建物之成數發給救濟金者,則上訴人處理老舊眷村而要求違建占戶遷讓時,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又上訴人於85年間即知悉被上訴人為違占建戶,且撤銷原眷戶居住憑證,上訴人應依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予以查估發給救濟金,如同對於黃埔一村違占建戶華進先等4戶給予救濟金一般,始合乎法令規定,並與平等原則無違,而判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發放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一村2巷21-1號眷舍之違占建戶救濟金予被上訴人之申請案,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並駁回其餘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謂原判決對本件何以應依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之規定發給救濟金,原判決理由中未為交代云云,要無可採。
上訴人雖又主張略以原判決認為本件有作業要點伍之五之(三)規定之適用,但卻又認定本件應由上訴人依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戶補償辦法第7條及第15條之規定核予被上訴人救濟金,而非認定應由上訴人移請高雄縣政府為之,則原判決顯有適用作業要點伍之五之(三)規定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黃埔一村之改建,原係由高雄縣政府與上訴人合組聯建執行小組,就黃埔一村眷村內違占建戶移請高雄縣政府查估處理部份,共同決議依據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核發救濟金,本件原判決主文係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案,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並未判決上訴人不得由高雄縣政府依據該辦法協助完成地上物查估(即上訴人對於違占建戶華進先等4戶之查估方式,見原審卷被證10提案4資料),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適用作業要點伍之五之(三)規定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未依證據之瑕疵之違法云云,尚有誤解。
另查,本件係上訴人漏未處理救濟金問題,與違占建戶拒不遷讓之執行無涉;
又本件被上訴人已配合遷讓,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應依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戶之補償辦法核發救濟金之理由,上訴人仍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至於上訴人另指摘原審未就作業要點於69年間發布當時,斯時地方政府是否已普遍有舉辦公共工程拆遷違建戶之補償辦法一事予以詳察,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一節,查前開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既係本件上訴人辦理本件眷村改建時之有效規定,且係上訴人對另華進先等4戶違占建戶,發給救濟金之依據,則原判決以依平等原則,本件亦應依相同方式辦理,並無不合,亦與作業要點於69年間發布當時,地方政府有無該補償辦法無涉。
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無足採。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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