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6,判,1969,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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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96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領有經濟部水利署 (下稱水利署)92年7月29日水授九字第09289002130號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私)地許可書(下稱土石採取許可書),經核准自92年7月29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於花蓮縣鳳林鎮○○段壽豐溪之河川區○○○○路橋下游4040公尺附近)公有地採取土石,採取標高:上游91.65公尺、下游85.64公尺,不得逾越許可深度。
嗣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下稱第九河川局)於93年7月26日查獲上訴人超深採取土石,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以93年8月5日經授水字第0932027606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領有之前開土石採取許可書,經核准採取之數量為71947立方公尺,核准面積為5公頃,實際執行開採業務為上訴人之父李訓標。
惟查,上訴人於93年7月7日始經經濟部礦務局核准開採,至上訴人經核准開採終止日同年月30日,僅餘20餘日可開採時間,迄第九河川局於93年7月27日命令停止開採時,實際開採數量為4萬餘立方公尺,僅有核准數量之58.37%左右,遠不足核准數量。
又上訴人尚未著手開採時,第九河川局要求上訴人於每50公尺釘立界樁壹枝,並逐枝探勘記載深度,作為採取砂石深度之標準,上訴人乃聘請礦業技師林旺毅測量釘立界樁22枝,並將界樁表交付上訴人以為開採標準,該表於第九河川局93年7月14日會測時,已交付該局存查。
㈡查第九河川局於上訴人正式開採首日即93年7月7日,即派三名河川駐警及承辦工程師檢測,並陸續於7月9日、14日、19日、26日、27日等每隔數日,即指派大批人員會同檢測,前後20日間竟會同檢測達6次之多,該局意圖干擾上訴人採取昭然若揭。
前數次檢測由該局張晟域、河川駐警3至6人到場指導檢測,渠等經詳細測量檢測,對於上訴人採取之過程、數量、範圍亦無異議,並告知上訴人無任何違法採取之情況,且所有檢測過程,均由河川駐警舉標杆作為測量基準,並以光波經緯儀詳細測量、記錄、製作相關資料文書要求上訴人簽署。
詎93年7月26日下午約4時許,張晟域及駐警4名到場,在尚未檢測之際,即直指上訴人有超挖情形,並命令即時停工,不料翌日即同年月27日早上9時許,第九河川局前開人員仍到現場,上訴人之父央求明確告知所謂超挖究係何指,苟有超挖情形,上訴人同意立即補救,伊等不但不予告知,並命令上訴人之父停止開採。
㈢次查,上揭界樁表因礦業技師林旺毅之誤植,將表中界樁編號b4及b5重覆,致編號b6、b7、b8、b9等界樁均位移,造成上訴人依該表記載之可採深度採取砂石,或採取深度不足,或超深採取,確屬林旺毅錯誤所致,上訴人相信專業豈能苛責上訴人。
又上訴人於93年9月13日發函林旺毅請其說明原委,伊覆函稱:「…該局未告知有疏漏誤植情事,是以台端與本人在未檢討及核對資料之前均不知有錯誤情形…。」
足證上訴人確因不知而有誤採之虞。
㈣上訴人僅為名義申請人,上訴人之父李訓標始為實際負責人,與第九河川局會勘、接洽等互動悉由李訓標為之,該許可區於93年7月9日、14日、19日檢測時均通知李訓標到場,獨於93年7月26日檢測時,並不知會實際負責人李訓標,僅通知上訴人到場,當時該河川局承辦人張晟域在堤防上謂已測量完畢,即要上訴人在測量結果上簽名,並未告知上訴人有任何超挖情形;
翌日即同年月27日早上,亦僅張晟域及一名河川駐警到場,並要上訴人在空白之測量結果上簽名,斯時因李訓標在場並叫上訴人拒絕簽名,但張晟域仍堅持要簽,李訓標乃在會測簽名欄上,記載「不認同李訓標」類此字眼。
同日下午第九河川局車隊到開採區,亦未加以檢測。
是以,該局當日既未測量,何來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之四張測量數據?又技師林旺毅堅稱於93年7月27日並沒有在檢測結果上簽名,但在93年7月27日之檢測結果上,在會測人員簽名欄上卻有林旺毅簽名,會測結果可能作假。
㈤原處分係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7款、第78條之1第3款裁罰,且裁罰最高數額500萬元有一定之依據,其依據為何應予提供,至於上訴人逾採數量、範圍亦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不能單以檢測數據即認已達最高裁罰之標準。
本件既依據93年7月26日檢測結果裁罰,其上實測高程欄之數據減除計畫採高欄之數據,產生高差之數據。
然所謂計畫採高,應是依據所植之界樁之計畫採高而得,此觀在卷「甲○○93.7.27檢測成果」對照表均以界樁編號為計畫採高之標準即明。
93年7月26日之8點檢測成果,悉以所謂座標為之,編號欄直接以1至8編號,無如7月27日之檢測結果編號欄以界樁編號為之,是以93年7月26日之檢測結果令人莫名,至於7月26日檢測結果之備註欄固有c.1.1.1.2.2.3A5.B5之記載,但此似與界樁編號無關,因C區部分根本來不及採取,不可能有所謂「高差」情形。
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原經水利署核准在前開河川公地採取土石,惟經第九河川局於93年7月26日派員至現場檢測,發現上訴人採取深度已逾越水利署核發土石採取許可書許可採取高程平均達1.715公尺,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中央管河川土石採區規劃公告及管理作業要點」第15點第3款規定檢測標準,係屬惡意違反規定,且其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即超挖)達42,000立方公尺,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92條之2規定,處上訴人罰鍰500萬元,並無不合。
㈡次查,第九河川局為辦理許可採取土石之相關檢測作業,均要求使用人設立界樁(下稱標準界樁),即檢測成果圖中編號a、b、c、d四支界樁,係依土石採取法第39條規定豎立之鋼管界樁,標示內容為編號、範圍及計畫採石高程(即許可採取高程),並以該高程作為檢測是否逾越許可採取深度。
至上訴人沿河身每50公尺所施作之界樁,係該局為方便上訴人自主檢測,輔導其於標準界樁間自行設立者,即檢測成果圖中b1至b9及a1至a9等18支補設界樁,並非採取土石之檢測依據。
又上訴人於自行設立界樁上所標示之可採深度,係以測定現地高程減去許可採取高程所訂定,其正確與否,應由上訴人自行檢查,該局並無義務,亦未曾針對其自行施設之界樁進行校核。
又第九河川局於93年7月7、9、14、19日至現場檢測時,因未發現上訴人採取土石有超深開挖情事,故無異議,惟該局人員在同年月7月26、27日至現場檢測時,因發現上訴人有超深開挖之情事,即要其停工辦理檢測,並會同現場負責人或代理人及檢測技士告知檢測結果並簽名在案,此有該局93年7月26、27日抽查檢測紀錄及檢測表可稽。
㈢本案經依前述標準界樁所訂定之高程作為檢測依據,上訴人採取深度已逾越許可採取高程平均達1.715公尺,即應受罰,不以其超深開採係因上訴人僱用之測量人員誤植高程所致而可免責。
另依上訴人所稱誤植之自設界樁分別為b5至b9等5支,未誤植者分別為b1至b4及a1至a9等13支,然依前開93年7月27日檢測紀錄所示,不論其自設界樁是否有誤植,各檢測點均逾越許可計畫高程,且緊鄰未誤植之a4及a5自設界樁之4-5及5-1檢測點,其逾越許可採取高程亦達1.463及1.114公尺,上訴人指稱其超深採取全係因補設界樁高程誤植所致,並非實情。
又依前所述,上訴人採取深度逾越許可採取深度平均達1.715公尺,且原許可採取數量為71,947立方公尺,上訴人實際採取數量為113,895立方公尺,已超挖42,000餘立方公尺,其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事實明確,不以其僅採取20多天而可免責。
再者,上訴人已採取土石之區域已遍及許可採取範圍各處,非其所稱有合法核准數量尚不及挖取,所述顯為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查,土石採取法第34條規定係礦業主管機關實施安全衛生檢查之規定,而依水利法規定,其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應即予以取締,並無先行告誡之規定。
依前所述,第九河川局相關人員於94年7月7、9、14、19日至現場勘查,並未發現有超挖情事,迄同年月26日始發現上訴人有超深開挖之情事,並非上訴人所稱故陷上訴人於罪。
又上訴人超深採取土石之行為,係屬惡意違反規定,依前揭「經濟部水利署辦理中央管河川土石採區規劃公告及管理作業要點」規定,應依水利法第92條之2規定處以罰鍰,被上訴人依法處分,並無不當。
㈤末查,上訴人原主張其僅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土石採取工作,並辯稱93年7月27日當天於工廠修理車輛,未到現場,待被上訴人提供現場攝影光碟資料,上訴人始承認有在現場,但辯稱現場並無測量,嗣原審開庭現場播放光碟,證明上訴人當日一路會同測量,但上訴人續辯稱僅測6點,與檢測資料不符,然經被上訴人再次檢視光碟內容,並將檢測點一一翻拍成照片,共為30點,因當時尚需蒐證現場相關機具採取等資料,因此未針對所有測點全程拍攝,惟攝影蒐證內容已儘量涵蓋當日會測實際狀況,絕非上訴人所稱僅測6點,至證人林旺毅稱無法確認當時是否於現場參加會測乙節,第九河川局當日共有河川駐警3人及檢測人員2人參與該項檢測及相關蒐證任務,現場人員均可證實當日林旺毅確實在場參與會測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第九河川局於93年7月26日到上訴人開採現場例行檢測時,因發現上訴人有超深開挖情形,即要求上訴人停工辦理檢測確認,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會同上訴人及其委請之技士林旺毅進行會測,由林旺毅與第九河川局三名人員在堤頂架設確定光波測量儀經緯度之位置後,由第九河川局檢測人員張晟域與另名河川駐警人員持稜鏡桿在各不同點插桿設定測量點,再以前開光波測量儀之光波打到稜鏡再反射回到測量儀後,測量儀即自動計算顯示該測量點之座標及高程,並經技師林旺毅確認後,堤頂上之第九河川局人員即將該數據填載於檢測表上,嗣被上訴人依前開檢測成果計算後,上訴人計超挖41,948立方公尺等情,業據證人即第九河川局檢測人員張晟域到庭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93年7月26日、同年月27日檢測紀錄、93年7月27日現場檢測成果數量計算表、93年7月23日現場錄影照片附卷可稽,即上訴人亦自認93年7月26日檢測表上「甲○○」之簽名為其本人所寫無訛;
且傳訊證人即上訴人委請之技師林旺毅到庭作證,並提示前開93年7月27日檢測表予其辨識,亦證稱該表上之林旺毅簽名為其所為無誤;
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訓標亦承認93年7月27日檢測表上第1頁緊接林旺毅之簽名下一行所載:「7/7開工7/27日本區第五次測量李訓標」等語,為其本人書立無訛,足證第九河川局確有於93年7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在現場檢測,並查獲上訴人超挖土石41,948立方公尺,已堪認定。
上訴人空口辯稱93年7月26未進行測量,其簽名之檢測表為空白表格及證人林旺毅附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訓標所稱其於93年7月27日檢測時不在現場,且李訓標簽名時,該檢測表為空白等情,改稱其不記得93年7月27日有無會同測量,亦無法確認當日現場錄影所示堤頂上之照片,有無其本人在內云云,均為事後避就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又依前所述,第九河川局人員於93年7月26日例行檢測時,已查獲上訴人有超挖情形,即命上訴人停工,且為確認及計算實際超挖數量,乃通知上訴人會同技師林旺毅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到場會測,故被上訴人依93年7月27日測量計算結果據以裁量罰鍰金額,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訴稱原處分書記載查獲日期為93年7月26日,不應以93年7月27日檢測結果為裁罰依據云云,尚不足採。
㈡次查,上訴人起訴原主張其於93年7月27日並未在場,後改稱其當日雖有在場,但因與第九河川局人員有爭執,該局人員不到半小時即離去,並未實際測量,且林旺毅來時,第九河川局人員已經走了;
嗣又辯稱當天僅有測量6點,並非檢測表上之36點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林旺毅、張晟域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訓標之前開證詞不符,已難採信。
又當庭播放勘驗第九河川局93年7月27日現場檢測拍攝之錄影光碟結果,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訓標當日有出現在現場,且堤頂現場確有架設檢測儀器及四名人員(證人張晟域稱:其中一人為林旺毅、另有兩名河川駐警及一名操作儀器並紀錄測量結果之測量人員),證人張晟域則與另名人員持棱鏡桿設定測量點進行測量,並移動棱鏡桿插標測量不同斷面,期間上訴人亦跟在張晟域及持棱鏡桿的測量人員之後進行測量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提示之前開現場照片相符,且經被上訴人依前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顯示拍攝之檢測點亦有30點,亦有被上訴人95年2月23日補充答辯狀所附檢測翻拍錄影照片30幀可證,上訴人辯稱現場僅測量6點,質疑檢測紀錄不實云云,自不足採;
再者,第九河川局人員在檢測現場進行攝影之目的,係為證明確有會同上訴人等相關人員實際進行測量之事實,並非針對每個測量點之測量情形為全程之錄影,況本件係以電子儀器即光波測量儀進行測量,且第九河川局人員在堤頂架設光波測量儀確定測量基準點,及依光波測量儀進行測量顯示各個測量點之座標及高程而登載於檢測表時,上訴人委請之技師林旺毅亦在現場會測並在檢測表上簽名確認無訛,上訴人事後爭執第九河川局之檢測人員張晟域不具技師資格、現場錄影內容顯示測量點數量不符及未留存光波測量儀之電子紀錄,主張前開檢測表之紀錄不實云云,亦無足取。
㈢又查,土石採取法第34條規定係礦業主管機關實施安全衛生檢查之規定,而依水利法規定,其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應即予以取締,並無先行告誡之規定。
且第九河川局為辦理許可採取土石之相關檢測作業,均要求使用人設立標準界樁,即檢測成果圖中編號a、b、c、d四支界樁,係依土石採取法第39條規定豎立之鋼管界樁,標示內容為編號、範圍及計畫採石高程(即許可採取高程),並以該高程作為檢測是否逾越許可採取深度。
至上訴人沿河身每50公尺所施作之界樁,係該局為方便上訴人自主檢測,輔導其於標準界樁間自行設立者,即檢測成果圖中b1至b9及a1至a9等18支補設界樁,並非採取土石之檢測依據,是上訴人於自行設立界樁上所標示之可採深度,採測定現地高程減去許可採取高程而訂定,其正確與否,即應由上訴人自行檢查,第九河川局對其並無進行校核之義務至明。
故本件經第九河川局依前述標準界樁所訂定之高程為檢測依據進行檢測結果,上訴人採取深度既已逾越許可採取高程平均達1.715公尺,依法即應受罰,不以其超深開採係因上訴人僱用之測量人員林旺毅誤植高程所致而可免責。
況依上訴人所稱誤植之自設界樁分別為b5至b9等5支,未誤植者分別為b1至b4及a1至a9等13支,然依前開93年7月27日檢測紀錄所示,不論其自設界樁是否有誤植,各檢測點均逾越許可計畫高程,且緊鄰未誤植之a4及a5自設界樁之4-5及5-1檢測點,其逾越許可採取高程亦達1.463及1.114公尺,上訴人指稱其超深採取全係因補設界樁高程誤植所致,不足採信等情,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依第九河川局93年7月26日及27日測量檢測紀錄(含檢測表、檢測成果圖)所載,第九河川局是由張晟域負責檢測,且原審亦認定係由張晟域會同河川駐警人員持三稜鏡在各不同點插桿設定,是張晟域是本件測量人員無疑。
然查,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1、2條規定可知,張晟域為第九河川局約僱人員,僅能為協助處理河川工地許可資料建檔及圖籍管理等之文書工作,本件測量是否超挖顯非前揭辦法第2條所規定範圍內之職務,第九河川局任用其擔任測量工作,於法無據,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函查張晟域是否具測量資格,攸關其測量結果是否能據為第九河川局之裁罰基準,原審未予調查,即有違法。
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勘驗93年7月27日檢測紀錄光碟後,立即表明錄影光碟上只勘驗6個點,但檢測報告數據上竟有36個點,由於勘驗筆錄上沒有記載測量之點數,顯然就光碟所示之測量點數上訴人確有爭執。
又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未將翻拍之30張照片製作繕本交付上訴人,僅提示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未使上訴人對該證據充分辯論,其判決有法律上之瑕疵。
㈢被上訴人為裁罰之依據即93年7月27日之檢測紀錄,其上所列檢測結果,計有36個測量點,上訴人於原審即爭執被上訴人實際並未檢測達36個點之多,並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呈之錄影帶,實際只檢測6個點,乃原審未就被上訴人實際檢測之點數究明,遽以30張照片為依據,認定被上訴人有於93年7月27日檢測,並檢測達30點之多,已有不當。
退萬步言,即或被上訴人確有檢測達30點,其既全程拍攝檢測過程,又因何會有36個測量點之數據,相差6個點數據何來,原審判決不遑究明,即認定93年7月27日檢測結果無誤,有證據與事實矛盾之瑕疵。
㈣本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並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加以裁罰,然查:1.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河川區域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第3款:採取或堆置土石。」
違反其規定,處罰對象乃「行為人」。
2.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表明其非採取或堆置土石之行為人,原審對此並未為任何調查,判決理由亦未說明。
本件係上訴人父親李訓標借用上訴人名義,申請系爭礦區之採取許可,所有採取業務均由父親李訓標為之,與上訴人無涉。
第九河川局只因上訴人是礦區許可名義人,要求上訴人在部分測量結果上簽名,與實際經營人為上訴人父親李訓標無關。
3.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實際負責人李訓標涉嫌竊盜犯行,以95年度偵續字第29號竊盜案起訴,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305號竊盜案為李訓標有罪判決,並處刑6個月確定。
由此可知上訴人確非行為人,真正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人為李訓標云云。
五、本院按:㈠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又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另「經濟部水利署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規定: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處罰,其採取土石在500立方公尺以下者,罰100萬元,每增加100立方公尺(不足100立方公尺,以100立方公尺計之)加罰10萬元,惟不得高於500萬元,係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公平辦理違反水利法之裁處罰鍰案件,依行為人違章情節輕重及造成損害結果等不同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及倍數,作為行使裁量權之準則,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自得予以適用。
㈡本件上訴人有於被上訴人所屬第9河川局93年7月26日之檢測表上簽名,及於同月27日會同被上訴人第9河川局人員進行測量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從而,原審依卷內相關証據,認定本件行為人為上訴人,業於判決內詳為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上訴人雖以其因該案涉嫌竊盜,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2707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檢察署檢察官並以95年度偵續字第29號對李訓標提起公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李訓標竊盜,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由,主張本件之行為人為其父李訓標云云。
然查,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本可各自認定事實(本院55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從而,行政法院於認定上訴人是否有違規之事實,自不受上訴人有否經檢察官起訴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其經檢察官不起訴,即為非本件之行為人云云,尚不足採。
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係對於業經原審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本件之行為人,且採取土石逾越許可深度,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經濟部水利署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規定,審酌上訴人超深採取土石達41,948立方公尺,裁處上訴人罰鍰500萬元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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