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緣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7日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查被上訴人既已取得法院命債務
- 三、上訴人大安地政事務所則以:按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
- 四、上訴人丙○○於原審主張略謂:查上訴人即參加人丙○○與
- 五、參加人乙○○於原審主張略謂:其本案請求雖已敗訴確定,
-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在私法上,
- 七、上訴人大安地政事務所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雖起訴請求
- 八、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謂:查被上訴人非最先實施假處分
- 九、被上訴人則以:查建號2166建物,係由參加人乙○○查封,
- 十、本院查:(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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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200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丙○○
參 加 人 乙○○
被 上 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7日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60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以大安字第639號登記申請案,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包含其共同使用部分)之「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將上開3筆建築物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下稱上訴人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3年1月9日安字第639號駁回其申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大安地政事務所針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包含共同使用部分)、依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60號民事確定判決、單方請求辦理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請求經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3年1月7日收件,受理文號為大安字第639號)」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受理」之行政處分(並一併將移轉登記之作業完結,使被上訴人取得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
上訴人大安地政事務所及上訴人丙○○(即原審參加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查被上訴人既已取得法院命債務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判決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地政機關自應准許被上訴人據該法院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經法院之強制執行。
依最高法院70年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按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則依法理,當然不排除地政機關為「依確定判決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此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1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上開決議所稱假處分所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並未限定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
另按債權一律平等,不以先後發生之次序,為債權行使先後之次序,亦不以實施保全程序之次序,為實現債權先後之次序,更不以實施保全程序與否,決定債權是否優先,此為債權與債權之間,無優先問題之法律概念。
但如依司法院秘書長82年5月10日(82)秘臺廳民二字第05333號函及82年6月25日(82)秘臺廳民二字第09272號函意旨,可能發生債權不平等及不符法律正義,或其他無法周延兼顧之情形。
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建物,業已取得法院「命債務人坡心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判決確定,而債務人其他債權人即參加人乙○○、丙○○就系爭建物,雖有實施假處分,但未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自不能排除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為此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大安地政事務所針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包含共同使用部分)、依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60號民事確定判決、單方請求辦理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請求經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3年1月7日收件,受理文號為大安字第639號)」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受理」之行政處分(並一併將移轉登記之作業完結,使被上訴人取得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
三、上訴人大安地政事務所則以:按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於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之情形,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之債權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及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19點所明定。
依地籍資料記載,系爭不動產業分別依臺北地院88年12月2日北院文88民執全正字第345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及86年3月24日北院瑞86民執全洪字第685號函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在案,本件被上訴人既非原查封登記之債權人,亦非債權人指定之第三人,此有前開臺北地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
上訴人大安地政事務所予以駁回被上訴人之登記申請,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次按司法院秘書長(82)秘臺廳民二字第9272號函已明確釋示,所謂「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係指金錢債權之終局強制執行而言,至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命債務人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意思表示之判決,此項判決既毋庸經法院之強制執行,自不包括在此之所指終局強制執行之內,故假處分債權人嗣取得法院命債務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勝訴確定判決後,能否據以申辦登記,仍應視其是否為最先實施假處分之債權人以為斷,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判決為「命債務人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意思表示之判決」既不爭執,參照司法院秘書長82年5月10日及82年6月25日函釋,即無「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之適用。
且參閱近來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對於不動產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採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之見解。
故被上訴人所據確定判決與保全登記效力消長,自應由法院予以認定。
另按84年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現第141條)其修正說明三可知,所謂「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應係指法院之保全執行。
縱其確定判決效力,實具可排除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惟其競合效力及所謂平等主義、優先主義之審認權限應屬執行法院,而非地政機關,此有司法院(81)秘臺廳(1)字第05478號函可參,被上訴人若認函釋確有疏漏,自應循釋法途徑為宜等語,資為抗辯,請駁回其訴。
四、上訴人丙○○於原審主張略謂:查上訴人即參加人丙○○與坡心公司等之訴訟上就系爭建號2221、2229房屋和解成立係於90年7月20日,而被上訴人對坡心公司取得系爭2建號房屋執行名義係92年11月6日,相距有2年多,足見被上訴人謂:本件系爭建物,參加人雖有實施假處分,但未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次按假處分與假扣押執行之競合,依學者通說及司法實務之見解,係兼採查封及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就債務人所有執行標的物實施假處分於先,執行假扣押在後,而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就該標的物終局執行時,則該假處分之效力並不能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
惟如假處分之債權人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則可逕行請求實現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包括依確定判決申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該假扣押執行與之不相容部分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是除法院經調卷為終局執行之情形外,實施假處分在先之債權人,即得據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調卷拍賣之證明書,單獨申辦移轉登記,而毋需再檢具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之證明書甚明。
是本件上訴人丙○○就債務人坡心公司所有建物實施假處分在先,並就其保全之本案請求並先取得執行名義(和解筆錄)即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所稱之:「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之權利人」,自可逕行請求實現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即可申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從而,被上訴人自無從再執其確定判決聲請地政機關登記,至為顯然等語。
五、參加人乙○○於原審主張略謂:其本案請求雖已敗訴確定,但仍謀求其他救濟途徑,故不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在私法上,各個權利主體之地位是平等的,所以權利主體間是透過資源的平等交換使資源配置之效率最大化,這正是私法自治原則在經濟學理上的意義。
而在交換過程中,會因此形成債權,因此各式各樣的債權即表現出不同主體間之經濟交往關係,其目標最後都是要獲得實質的滿足。
其次,債權從發生到取得終局滿足之期間內,原則上每個主體彼此間因為都是平等的,所以必須各自為自己債權的滿足而奮鬥。
在債權人奮鬥的過程中,國家固然應該提供制度性的保障,促使權利的實現,其主要的保障內容即是提供紛爭裁決機制與強制執行機制。
又在裁決機制下,為了使權利不致因為裁決過久,而失其意義,因此發展出權利保全機制,其下又可分為「以維持現狀、促使權利在將來實現為目標」的「保全程序」及「以暫時調整現狀,促使有立即實現必要之權利,不致因為時間經過而落空」為目的的「定暫時狀態程序」。
但國家上開促使私權實現的保障機制仍應維持一個最基本之立場,即其僅提供債權人實現債權的適當工具,但仍維持各債權人間地位之平等,所以上述權利保全機制的手段,最多僅可限制「債務人」本身對所保全債權構成危害的行為,而不可以限制「債務人其他債權人」努力實現債權的行為。
特別在「對債務人之同一財產,有多數債權人競逐該財產權」時,國家更不能用公法上之權利保全手段,讓其中一債權人取得優先於其他債權人之地位,因為這樣的作法顯然違反私人間法律地位平等之私法基本建置原則,而且也會使保全者沒有足夠的誘因儘速進行權利實現的程序。
在以上之法理基礎下,最高法院就民事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效力,從69年臺上字第2403號判例意旨作成後,曾在往後之一連串之判例或判決中,一再重申以下之觀點: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
因此假處分實施後,該被查封財產,其所有權人(即受保全債權之債務人)之其他金錢債權人仍可發動換價程序,將該財產換價來滿足該金錢債權。
另外假處分,也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更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
申言之,在權利競逐之觀點下,債權人須為債權的實現而奮鬥,而在奮鬥過程中彼此間之地位平等,所以誰先花費時間、精力完成財產權之物權移轉程序,誰就可以終局性取得該財產之排它性權利。
以上之觀點如果落實到更具體之情況則是,針對債務人之某一特定財產,當有彼此互斥之多數債權同時競逐該財產時,每一個債權人都須循私法許可之手段,為自己債權之實現而奮鬥,這就如同一場長途賽跑,誰先跑到終點即算誰贏。
被上訴人在本案中是眾多債權人中「最後跑到終點之人」,其中上訴人丙○○雖然取得移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建築物之訴訟和解執行名義,姑不論該訴訟和解是否有效,只要其沒有實際單方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以實現其權利,則在權利競逐之過程中其顯然是沒有贏得最後之勝利。
而參加人乙○○則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築物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本案請求部分均已敗訴確定,更無法以上開假處分對抗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
至於上訴人大安地政事務所引用司法院秘書長82年5月10日(82)秘臺廳民二字第05333號函及82年6月25日(82)秘臺廳民二字第09272號函意旨,而謂:「假處分之保全執行,有保全在先者優越原則」云云,原審認為上開二函釋對職司審判之法院並不具實質拘束力,原審仍有權本於對規範目的之忠誠追求而為解釋。
綜合以上所述,應認上訴人大安地政事務所之拒絕處分尚非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並命上訴人大安地政事務所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本諸民事法院之判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七、上訴人大安地政事務所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雖起訴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惟各該不動產業經臺北地院88年12月2日北院文88民執全正字第3453號函及86年3月24日北院瑞86民執全洪字第685號函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之認定,顯有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
而原審所認不受假處分之保全執行,有保全在先者優越原則之拘束,亦係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再者,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債權競合係屬民事糾紛,當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先行適用相關法律。
且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土地登記規則除為土地法第37條所授權內政部訂定之授權命令,亦未牴觸上位規範,應有完全之效力,登記機關自當依法行政,亦即受該法條之拘束,所為之行政處分自無違誤,原判決就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法令依據不予採認,且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之依據或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規定,被上訴人提出答辯聲明有關參加人乙○○所為之假處分,迄今仍未撤銷查封登記乙節,仍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八、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謂:查被上訴人非最先實施假處分之債權人,顯無終局執行優越原則之適用。
其雖曾實施假扣押,但所提之訴訟非屬其本件訴訟,其迄未聲請假處分,自無實施假處分有無先後之問題。
況其取得本件執行名義之時間較上訴人為後,且其執行名義為「非金錢之請求」,亦無終局執行優越原則之適用。
原審以空泛之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未合,且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並未記載於其判決理由內,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被上訴人既非原查封登記之債權人,亦非債權人指定之第三人,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及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19點所明定,原判決自不得判命原處分機關為移轉登記。
另上訴人丙○○就本件系爭建物,既與坡心公司及忠冠公司在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則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上述和解,縱經忠冠公司提起繼續審判之請求,現尚繫屬第二審審理中,但亦不得逕指該和解筆錄為無效。
原審所謂競逐理論,就其法理依據,並未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按諸實際,上訴人較被上訴人早於92年10月6日、93年6月15日先後已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移轉登記,因原處分機關誤解法律規定,致未完成登記,但上訴人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謀求救濟,如原判決之賽跑理論得以成立,上訴人丙○○才是先跑到終點之人。
上開事實,因被上訴人95年3月13日之補充理由狀未於言詞辯論前送達上訴人,致上訴人未及提出答辯,又依常理判斷,取得執行名義之後,焉有不執行者,上訴人丙○○向地政機關聲請移轉登記之時間較被上訴人為早,此項事實為被上訴人及原處分機關所明知。
乃原審就此事實不予調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而屬當然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九、被上訴人則以:查建號2166建物,係由參加人乙○○查封,然其本案請求,已遭判決敗訴確定,原審認為「無法以假處分對抗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參加人乙○○實已與本件無任何法律關係,應不具參加本案訴訟權利。
次按債權一律平等,不以先後發生之次序,為債權行使先後之次序,亦不以實施保全程序之次序,為實現債權先後之次序,更不以實施保全程序之次序,決定債權是否優先,此為數個債權間,無優先問題之法律概念。
債務人於有債權人對其起訴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際,串謀其他不實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有之同一不動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並串謀不就其假扣押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債務人亦不聲請法院裁定,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勢必造成真正之債權人於取得法院勝訴確定判決後,只因有其他債權人對同一財產實施保全程序在前,而永遠無法實現其債權,而與法律維護正義之旨有違。
是故原審認上訴人大安地政事務所引用司法院秘書長二函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並非全然合法妥適。
參加人乙○○所為之假處分(即臺北地院86民執全洪字第685號)。
其本案訴訟已然敗訴確定,迄今仍未撤銷查封登記,且因相對人為坡心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為本案參加人乙○○,坡心公司86民執全洪字第685號案內提存金由乙○○領回,如此,假處分既未有提存金,本案復敗訴確定,然被上訴人因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之規定而未能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益見其規定之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請駁回上訴。
十、本院查:(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第141條規定「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
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有前項第2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第147條「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
次按84年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現同法第141條)「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
有前項第2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調卷拍賣證明書。」
其修正說明「...三、增訂第2項。
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
內政部訂頒「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19點規定「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就已辦理查封登記之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原查封登記之債權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受理。
但在查封登記塗銷前,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權利移轉、設定、內容變更或合併登記。」
復按司法院秘書長81年4月28日(82)秘臺廳(1)字第05478號函釋「按債權人為保全對債務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聲請執行法院對該土地實施假處分,嗣於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後,得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辦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該債權人於聲請執行假處分後,他債權人亦對同一土地聲請假處分或假扣押之保全執行,經執行法院併案辦理,嗣先為假處分之債權人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向執行法院聲請發給無他債權人聲請就該土地實施拍賣之證明時,此際執行法院即應就前後二保全執行競合之效力,為妥適之認定,...即前後二保全執行效力之消長,其認定權限應屬執行法院,而非地政機關...。」
司法院秘書長82年5月10日(82)秘臺廳民二字第05333號函釋「...按假處分與假處分或假處分與假扣押間之強制執行競合時,依學者通說及司法實務界見解,係兼採查封及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是就債務人所有財產實施假處分於先,執行假扣押及另一假處分在後,而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就假扣押之標的物為終局執行時,實施在先之假處分,其效力不能排除法院之終局強制執行,此即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
反之,實施假處分在先之債權人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則可逕行請求實現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包括依確定判決申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執行在後之假扣押或假處分與之不相容部分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此為保全執行在先者優越之原則...。」
司法院秘書長82年6月25日(2)秘臺廳民二字第09272號函釋「...三、本院82年5月10日(82)秘臺廳民二字第05333號函所稱:『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係指金錢債權之終局強制執行而言。
至命債務人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
債權人得據以逕依法申辦登記,此項判決既毋庸經法院之強制執行,自不包括在此之所指終局強制執行之內。
故假處分債權人嗣取得法院命債務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後,能否據以申辦登記,仍應視其是否為最先實施假處分之債權人以為斷,而非適用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1月7日檢具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60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以大安字第639號登記申請案,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包含其共同使用部分)之「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將上開3筆建築物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因依地籍資料記載,系爭不動產之前業分別經原審參加人乙○○、丙○○聲請依臺北地院88年12月2日北院文88民執全正字第3453號函及86年3月24日北院瑞86民執全洪字第685號函辦理未登記建物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且均尚未塗銷,本件被上訴人既非原假處分查封登記之債權人,亦非債權人指定之第三人,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列舉得辦理新登記之情形,上訴人大安地政事務所自不得准許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申請;
又上開判決係命債務人坡心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債權人得據以逕依法申辦登記,此項判決既毋庸經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包括在司法院秘書長82年5月10日(82)秘臺廳民二字第05333號函所稱終局強制執行之內,即無終局執行優越原則之適用。
系爭不動產之前既經法院囑託為假處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即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從而上訴人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3年1月9日安字第639號駁回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合,原判決如上所述主要係以債權人平等原則及賽跑領先理論等詞,認上訴人大安地政事務所之否准登記申請之處分,尚非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而據以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大安地政事務所針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包含共同使用部分)依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60號民事確定判決、單方請求辦理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請求經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3年1月7日收件,受理文號為大安字第639號)」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受理」之行政處分(並一併將移轉登記之作業完結,使被上訴人取得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自屬可議,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改判,核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因本件事實已明確,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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