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201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 欣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被 上訴 人 冠菁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5日委由訴外人雙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報運進口美國產製FROZEN PORKSPARERIBS, LARGE 1批(報單號碼:第AA/92/6847/0122號),共3項,申報單價均為CFR USD 0.62/LBR,經上訴人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按被上訴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予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FOBUSD 1.11/LBR核估計稅,上訴人乃據以通知補繳稅款新臺幣149,574元。
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4年5月30日以台財訴字第0930055402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經上訴人重行審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上訴人上訴主張:本案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載證物係互相矛盾,作為判斷基礎之證據與事實不符,此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應許其上訴,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法院就判決之事實基礎有所誤解,案經台北駐洛杉磯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洛杉磯代表處)代為查價之過程敘述如下:93年4月19日關稅總局驗估處 (以下稱驗估處)以(93)驗二(二)外電字第146號傳真電文函請駐洛杉磯代表處查證本案發票是否為供應商OMAR所簽發及所載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
若無實際交易價格,則查告合理行情價格。
據駐洛杉磯代表處93年5月5日以第930501號傳真電文回覆謂以:(一)根據駐洛杉磯代表處92年8月6日以第920803號傳真電文回覆驗估處92年7月30日(92)驗二(二)外電字第301號傳真電文內容稱駐洛杉磯代表處無法查證本案發票是否由供應商OMAR所簽發。
(二)系爭貨物經向Excel Corporation之MR.Mark Nett洽詢結果,其合理行情價格FOB每磅約為1.50美元。
由於被上訴人稱本案來貨FROZEN PORK SPARERIBS LARGE為母豬小排,價格比FROZENPORK SPARERIBS(肉豬小排)便宜許多,為維護被上訴人之權益,驗估處乃於93年5月13日以(93)驗二(二)外電字第146-1號傳真電文函請駐洛杉磯代表處查證被上訴人所稱是否屬實,及查告本案來貨出口日期92年11月30日當時之合理行情價格。
據駐洛杉磯代表處93年5月21日以第000000-0號傳真電文回覆稱:「本案經另向Hormel Food Co.Mr.JackShao洽詢結果,西元2004(應為西元2003之誤)年11月底間本地Frozen Pork Spareribs Large出口合理行情價格美國西岸FOB平均每磅約為1.11美元(介於每磅1.17美元至1.07美元間);
Frozen Pork Spareribs則平均每磅約為1.23美元(介於每磅1.24美元至1.22美元間)」。
綜上所述,驗估處以駐洛杉磯代表處西元2004年5月21日傳真電文所載查價結果為準,以西元2003年(即92年)11月底FROZEN PORKSPARERIBS LARGE出口合理行情價格FOB平均每磅約為1.11美元,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合理適法允當。
驗估處從未以西元2003年8月6日第920803號傳真電文復驗估處92年7月30日(92)驗二(二)外電字第301號傳真電文提供之另案貨物價格作為本案核價之依據,本案引用前揭西元2003年8月6日第920803號傳真電文,只為說明何以駐洛杉磯代表處無法查證本案發票是否由發貨人OMAR所簽發。
且該西元2003年8月6日第920803號傳真電文所查證之貨物為FROZEN YOUNGTURKEY WING PORTIONS及FROZEN YOUNG TURKEY DRUMSTICKS,而本案貨物則為FROZEN PORK SPARERIBS,LARGE,本案判決理由五亦已載明為「另案」,則其國外出口日期為何、原申報價格合理與否,概與本案無涉。
準此,本案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載事實關係互相矛盾,作為判斷基礎之事實與實際不符,自應認為判決違背法令,遽予撤銷原處分,於法顯有不合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經查上訴人於重新核估時,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於核估價格前確已通知被上訴人提出說明,違反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規定,係屬違反實體法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瑕疵之補正,僅限於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始有適用。
上訴人之原處分(即重新核估後之處分)違法而無瑕疵補正之餘地,彰彰甚明。
從而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將之撤銷,亦皆違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查核被上訴人所申報之交易價格是否確實時,完全不注意其所提出臺北駐洛杉磯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2003年8月6日覆上訴人驗估處92年7月30日 (92)驗二(二)外電字第301號傳真電文所陳述「本案產地價格經分別向Trade International Dordrecht(U.S.A), Inc之Mr.Andiressen及Jennie-O Turkey Store, Inc之Ms.Jnnifer Etres洽詢結果,均認為就本年二月而言,Omar公司發票所列價格上屬合理」實可作為被上訴人所提交易文件或其內容具有高度真實性及正確性之重要佐證,然而上訴人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疏於注意,顯見上訴人無從對被上訴人所提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合理懷疑之根據,故上訴人不採認被上訴人所提交易價格,而自行核估所謂合理價格,應屬違法,上訴理由所稱上揭文件係另案所用,更不足採等語,茲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無非以:駐洛杉磯代表處西元2003年8月6日覆驗估處92年7月30日(92)驗二(二)外電字第301號傳真電文之傳真函件,雖業就驗估處另案委請其與Omar公司聯繫結果,經按址訪查結果,該址係出口報關行辦公處所,而報關行不願提供Omar公司之電話號碼及住址等相關資訊,以致無法查證相關發票是否確由該公司簽發一節予以函覆,然於該文亦陳述『本案產地價格經分別向Trade International Dordrecht(U.S.A),Inc 之Mr.Andriessen及Jennie-O Turkey Store,Inc之Ms.JnniferEtres洽詢結果,均認為就本(九十二)年二月言,Omar公司發票所列價格尚屬合理。』
等語,有駐洛杉磯代表處西元2003年8月6日傳真函件影本1份在卷足資參照,是被上訴人原申報系爭來貨之單價CFR USD 0.62/LBR有無合理,即不無疑問;
又駐洛杉磯代表處西元2003年8月6日傳真文件係就92年2月之行情價格而言,與本件貨物之進口日期即92年12月25日有10個月之差距,其間市場價格有無變動,自有存疑,且可否引為本件之合理行情價格而據以核估完稅價格,固非無討論之餘地,然驗估處何以於相隔9個多月後始以93年5月13日(93)驗二(二)外電字第146-1號傳真電文委託駐洛杉磯代表處再次查詢,嗣上訴人為何以駐洛杉磯代表處西元2004年5月21日傳真電文所載內容為準,捨之前該處西元2003年8月6日傳真文件所載『....就本(九十二)年二月言,Omar公司發票所列價格尚屬合理。』
不論,加以所謂『合理之方法』究係為何,皆未見上訴人作何說明,則其率以駐洛杉磯代表處西元2004年5月21日傳真電文所載查價結果為準,逕認西元2003年(即92年)11月底FROZEN PORK SPARERIBS LARGE出口合理行情價格FOB平均每磅約為1.11美元,即為系爭貨物之合理價格,自有可議,其遽引為核定系爭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依據即不無率斷,被上訴人起訴指摘,自非泛稱無據。
從而本件上訴人所為重核復查決定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被上訴人請求予以撤銷,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將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著由上訴人查明覈實後另為適法之核定等語,為其判斷基礎。
六、本院按:㈠「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及第29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所明定。
㈡再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是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如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經調查之卷證不符,有違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與法有違。
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原申報價格與驗估處查得價格相較偏低,無法按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規定核估,又無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之相關價格資料可資引用,應依第31條規定按驗估處查得之價格資料以合理之方法核估完稅價格。
但本件上訴人未採酌駐洛杉磯代表處西元2003年8月6日傳真文件所載『....就本(九十二)年二月言,Omar公司發票所列價格尚屬合理。』
為據,竟率以駐洛杉磯代表處西元2004年5月21日傳真電文所載查價結果為準,逕認西元2003年(即92年)11月底FROZEN PORK SPARERIBS LARGE出口合理行情價格FOB平均每磅約為1.11美元,即為系爭貨物之合理價格,自有可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結論,固非無見。
㈢惟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應採酌之西元2003年8月6日第920803號傳真電文所查證之貨物為FROZEN YOUNG TURKEY WINGPORTIONS及FROZEN YOUNG TURKEY DRUMSTICKS為火雞肉類,但本案貨物則為FROZEN PORK SPARERIBS,LARGE(母豬小排),此觀之進口報單及駐洛杉磯代表處西元2003年8月6日傳真文件、駐洛杉磯代表處西元2004年5月21日傳真電文所附之實際交易之出口商Omar公司INVOICE(上訴狀附證1及4)可知,二者項目不同。
再者,2003年8月6日第920803號傳真電文所回覆之訴外人美商Omar International Company實際交易之出口商Omar公司INVOICE為西元2003年2月22日,惟本件據以查價之駐洛杉磯代表處2004年5月21日傳真電文之實際交易之出口商Omar公司INVOICE為西元2003年11月25日,此觀之上引傳真文件亦明,二者查價係屬不同貨物。
足見2003年8月6日第920803號傳真電文所查證之事項,顯屬另案,此一事實經原審法院為調查,並經兩造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5年5月29日準備程序陳述在案,其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更陳明:駐洛杉磯代表處西元2003年8月6日傳真文件之查價係屬另案等語,本案判決理由五亦已載明為「另案」。
西元2003年8月6日第920803號傳真電文之查證貨物既與本案貨物無關,則2003年8月6日第920803號傳真電文中雖記載:『本案產地價格經分別向Trade International Dordrecht(U.S.A),Inc之Mr. Andriessen 及Jennie-O TurkeyStore,Inc之Ms.Jnnifer Etres洽詢結果,均認為就本(九十二)年二月言,Omar公司發票所列價格尚屬合理。』
等語,自無從作為系爭貨物之合理價格之證據。
驗估處未以西元2003年8月6日第920803號傳真電文復驗估處92年7月30日(92)驗二(二)外電字第301號傳真電文提供之另案貨物價格作為本案核價之依據,自無不合,原判決認定原處分違法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經調查之卷證不符,即屬於法有違。
原審以上開理由,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