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6,判,333,200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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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333號
上 訴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卓隆燁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9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按「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
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訂有明文。
惟查本件原審言詞辯論時,參與辯論程序之法官為鄭小康、李玉卿及林金本,並無黃秋鴻法官,原審判決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其判決自違背法令。
二、原審判決對於系爭臺北市○○區○○段3小段345地號土地稅核定稅額之認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判決違背法令。
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經核准適用工業用地地價稅有相反主張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相關事證。
而被上訴人就85年間核定增加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計稅面積部分,僅口頭提出係承辦人於電腦轉錄作業中操作錯誤所致,遍查所有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電腦轉錄作業中,究竟係何部分操作錯誤?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係承辦人於電腦轉錄作業中操作錯誤所致,未提出所稱電腦轉錄錯誤相關事證,逕自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認定。
三、原審判決認系爭臺北市○○區○○段3小段345地號出租予訴外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然其將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認定:「經查與本局原工廠登記內容不符,應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始符規定。」
之意旨,擴大認定為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事,其判決違背法令。
四、原審判決系爭345地號土地承租人使用情形,應提出申請始能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按亞詮建設有限公司等公司實際使用情形,均符合財政部民國(下同)91年7月31日台財稅第910453050號函可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規定,縱該等公司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亦非與上訴人原申請規劃使用目的,惟其仍作為簡易工廠使用,依上開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第910453050號函釋規定,仍屬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工業用地之規定,原審以承租人未辦理申請程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適用法規不當,判決違背法令。
五、系爭臺北市○○區○○段3小段462、463地號之地價稅,常年均依工業用地稅率課徵,顯見系爭土地之停車場,曾經核准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在被上訴人未能積極舉證上訴人有不得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情事,自應為被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不得僅因上訴人未能提出4、50年前向建設局申請設廠經核定之內容,逕自為不利益於上訴人之認定。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地價稅核定之認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判決違背法令。
六、又依財政部58年台財稅發第2220號令釋示,如辦公廳、單身宿舍等與直接供工廠使用有關之土地均得適用特別稅率,原審未見及之,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瑕疵;
且因逕行排斥不用該行政釋示,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37號及第185號解釋意旨,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關於系爭臺北市○○區○○段3小段345地號土地,查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查無上訴人於85年間申請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相關資料,並已自承係電腦轉錄作業中操作錯誤致誤課,且原審亦就此爭點請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無法提供,以此認原審之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謂其為違背法令之理由。
關於系爭第345地號土地出租予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查工廠之設立許可及登記之實質審核機關為建設局,既未向該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核定,難謂其符合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要件;
至出租與亞詮建設有限公司部分,已於原審判決理由三(一)3、4論述甚明,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判決所審認之事實再次爭執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列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
關於系爭內湖區○○段○○段462、463地號土地,上訴人再就其無法提供之資料,認原審之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惟查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指陳之事項業已逐項審究,並引據相關法令於判決理由論駁甚明。
上訴人對原審之認定任加指摘,尚難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
是上訴人徒執原審判決不採之理由,再事爭訟,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判決以:㈠關於345地號土地核定稅額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345地號土地,於85年間經被上訴人另行核定增加以工業用地稅率計稅面積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所指核課工業用地面積增加之情形,乃係被上訴人承辦人於電腦轉錄作業中操作錯誤所致,並無上訴人所指請准增加以工業用地稅率計稅面積之案卷等語。
次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5年間就土地地價稅適用稅率之事宜提出申請,惟經查其申准事項,係就其所有系爭第345地號土地及同小段711、828地號土地,有部分屬公共通行之既成道路,於85年6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減免地價稅,此有原審法院調閱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93案件提出之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85年6月21日北市稽內㈡字第11818號函、85年11月27日北市稽內㈡字第11811-1號函及內湖分處內部簽辦公文附卷可證,足徵上訴人於85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減免地價稅者,並非本件有關工業用地稅率事項,此外,上訴人稱即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前曾核准系爭345地號土地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難採信上訴人此部分為真實。
茲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345地號土地,有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經查就此部分業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復被上訴人略稱:「...說明二、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坐落本市○○區○○路124號之工廠,據貴函稱,該公司將部分廠房租予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交車中心(新車之檢驗、掛牌、交車)及鈑噴場使用,經查與本局原工廠登記內容不符,應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始符規定」等語。
按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3條、第5條及第11條各規定意旨,直轄市建設局就工廠之設立有實質審核之職權,則關於工業用地上之工廠有無「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自應以建設局之認定為依據。
上開建設局函既已述明「該公司將部分廠房租予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交車中心(新車之檢驗、掛牌、交車)及鈑噴場使用,經查與本局原工廠登記內容不符」,即已說明該等使用情形與原核定規劃之情形不同。
又系爭土地部分在85年以前即已出租屬南陽公司,嗣後上訴人再將其他部分陸續出租於亞詮等其他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90年6月19日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出租明細表及租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部分已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以一般土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自無不法。
另上訴人如主張系爭土地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計算地價稅,自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於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其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規定無需辦理工廠登記者,即應依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910453050號函釋第4點規定,提出申請。
本件上訴人未踐行申請程序,尚難逕自主張適用千分之10之稅率。
至上訴人引為支持其主張之各項函釋,均不脫應具備「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如財政部81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1030719號函內所稱「...,如經查明仍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及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0435241號函所稱「...但如其確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用...」,即各該函釋仍以土地具備「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始得適用千分之10之稅率,附此敍明。
㈡關於462、463地號土地核定稅額部分:系爭462、463地號土地有部分係作巷道用地使用,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准予免徵地價稅,並退還5年溢課之稅額,其餘土地上訴人之廠房配置圖未包含該停車場,該部分土地係作上訴人員工停車場使用,此有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90年12月7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9062842900號書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一事實亦不爭執。
按系爭462、463地號土地得否適用特別稅率,應以其是否合於「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而定。
系爭462、463地號土地現編為臺北市○○區○○路219巷,係供作上訴人公司內湖廠之停車場,而該新民路219巷並非原申請核定之工廠範圍,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不論其是否為工業使用所必要之附屬用途,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即無法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被上訴人就系爭462、463地號2筆土地之巷道用地以外之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1年之地價稅自屬合法。
至上訴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裁判,其意旨乃揭示,稽徵機關於原處分確定後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自得變更並予補徵,惟所謂錯誤短徵不包括因嗣後法律見解變異所致者。
經查本件之補徵處分乃基於處分確定後發現系爭土地非在核定規劃範圍內,係屬原課稅處分所憑之事實認定錯誤,而非因法律見解有異所致。
㈢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核定系爭345、462、463地號等3筆土地,上訴人並無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以一般稅率核課91年度地價稅,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按「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
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未參與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乃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查本件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依言詞辯論所載,乃審判長法官鄭小康、法官李玉卿及法官林金本,有原審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惟依原判決正本所示,原判決係由審判長法官鄭小康、法官黃秋鴻及法官林金本作成,其中法官黃秋鴻未參與言詞辯論,竟參與判決。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判決法院之組織為不合法,當然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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