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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36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本件上訴人之夫魏聰文於民國80年8月30日持同戶父親魏阿輝之土地所有權狀,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由桃園縣蘆竹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
嗣魏聰文於88年10月16日死亡,上訴人於89年1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喪葬津貼給付。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依戶籍資料記載,魏聰文於87年2月9日創立新戶,已與魏阿輝不同戶,有關其於新戶內是否尚具農保投保資格,上訴人並未復具相關資料,依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民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魏聰文已自87年2月10日起喪失自耕農加保資格,其於88年10月16日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乃以89年5月31日89保受字第6010296號函(下稱原處分)知上訴人,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自87年2月10日起取消魏聰文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
上訴人不服,申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89年12月27日農監審字第5186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以內政部為被告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93號判決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將原判決除被上訴人勝訴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係以「同戶直系血親」定「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取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地位,絕非保險期間非同戶即喪失被保險人之資格,本件被保險人魏聰文於87年2月9日創立新戶,並無廢止原住所之意,實際上仍居住於原址從事農業工作,且如上訴人與被保險人魏聰文未居住原址,蘆竹鄉公所就不會把撿骨的資料均寄至原址,蓋僅住在蘆竹鄉之居民才能進該鄉納骨塔,故被保險人魏聰文以直系血親身分加保之資格條件依然存在,上訴人為被保險人魏聰文之配偶,自得依法請求給付系爭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6條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取消被保險人魏聰文農保資格之行政處分違法,其餘訴願決定、審定處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喪葬津貼新臺幣153,000元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戶籍法規定戶籍係採行登記主義,且所謂「同戶」應指「戶籍登記在同一戶內」而言,本件被保險人魏聰文原持同戶父親魏阿輝之土地所有權狀以自耕農資格加保,惟於87年2月9日創立新戶,已與魏阿輝不同戶,已喪失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被上訴人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87年2月10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惟其於88年10月16日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依申請時及原處分作成時之農民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下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四、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準此,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依據農民審查辦法認定,而該辦法雖歷經數次之修正,惟對於自耕農之加保資格,除其得以本人或配偶所有農地從事農業生產加保外,如其以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從事農業生產加保者,亦非該辦法所不許,然以「同戶」為限。
蓋因加保時規定1人為0.1公頃土地,若非同一戶,則可能父親加保後,兒子另立新戶再申請加保,則一家人只要不同戶口就可能有2、3個人僅以0.1公頃申請加保,因此農保之同戶應係指農保被保險人規範上之同戶。
次查戶籍法第3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可知戶籍法關於住於同一處所之直系血親,其同戶與否,戶籍法並未設有限制之規定,端視住於同一處所之親屬間,其係共同生活或單獨生活而定,如仍在共同生活戶內,則係「同戶」,其有另設單獨生活戶者,則自非「同戶」。
再者,內政部係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又係農民健康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其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發布系爭農民審查辦法,均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關於「同戶」之認定,依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洵屬有據。
末查被保險人既於87年2月9日創立新戶,則其與其父魏阿輝已非同戶,惟二人間僅係住於同一處所之直系血親,而非農民審查辦法所稱之「同戶直系血親」,被保險人自已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是原處分依前揭之規定,自87年2月10日起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於法有據;
又被保險人於88年10月16日死亡,其死亡事故發生於保險效力停止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喪葬津貼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理由書係針對「家」之解釋,而農保之同戶係指農保被保險人規範上之同戶,與前揭解釋係對家之解釋不同。
又關於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係針對被保險人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所致農保資格喪失之解釋,本件與該解釋之內容無涉。
綜上所述,原處分自87年2月10日起取消魏聰文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否准所請喪葬津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論斷之依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目的既在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及促進農村安定,實際從事農作之農民即應一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而無「農會會員」之資格限制。
原判決依農民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認定魏聰文非農會會員,且於87年2月9日創立新戶,喪失被保險人之資格,上訴人所請喪葬津貼不應給付。
惟查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已說明不得認為農民健康保險權益之享有,以「維持農會會員」或「原投保單位所在地設有戶籍為要件」,上訴人既已「同戶」直系血親定「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取得農保地位,則非保險期間非同戶即喪失被保險人之資格。
故被保險人魏聰文雖因結婚而創立新戶,不得因而認為農保權益之享有,以維持原投保時之同戶原戶籍為要件,魏聰文系爭被保險人之資格依然存在,被上訴人應依法給付上訴人農保喪葬津貼。
原判決及訴願決定等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增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違誤之錯誤。
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
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再依申請時及原處分作成時之農民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下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四、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準此,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依據農民審查辦法認定,而該辦法對於自耕農之加保資格,除其得以本人或配偶所有農地從事農業生產加保外,如其以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從事農業生產加保者,則須以「同戶」為限。
否則蓋因加保時僅規定以同戶直系血親所有之土地為由而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時,平均每人面積達0.1公頃以上土地,且從事農生產者即可參加農保,若嗣後新加入者另立新戶與原直系血親非同一戶,則可能因原父親以農會會員身分入會參加農民保險後,再由其餘之子、女再申請加保,則一家人只要以不同戶口之方式申請加保,即有可能有多數人僅以申請時符合平均每人面積符合0.1公頃以上之條件即得以申請加保,此自不符農民健康保險之立法意旨,因此農保之同戶應係指農保被保險人規範上之同戶,自無疑義。
從而,本件上訴人之夫魏聰文於80年8月30日持同戶父親魏阿輝之土地所有權狀,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由桃園縣蘆竹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
嗣魏聰文於88年10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以魏聰文於87年2月9日創立新戶,已與魏阿輝不同戶,依行為時農民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魏聰文已自87年2月10日起喪失自耕農加保資格,其於88年10月16日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乃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自87年2月10日起取消魏聰文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上訴人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依法自無不合。至上訴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
398號解釋理由書內固稱不得認為農民健康保險權益之享有,以「維持農會會員」或「原投保單位所在地設有戶籍為要件」‥‥倘農會會員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其為農民健康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
惟查本件上訴人之夫因創立新戶而與其父不同戶,而不符合農民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而喪失自耕農加保資格,業經原審判決敘明甚詳,至上訴人之夫於另創立新戶後,是否符合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自應由上訴人之夫於生前另依農民審查辦法再行申請,尚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夫不符農民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無涉,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理由云云,自無足採。
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
原審判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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