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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393號
上 訴 人 國立中興大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玉明律師
黃俊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清安即洪清安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5號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參加上訴人「社會科學暨管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招標案,經評選後名列第三名,被上訴人不服,主張上訴人應將評審過程及結果公開展示,並重新評審,向上訴人提出異議,經上訴人駁回後,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民國(下同)90年9月19日訴字90164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以「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為11人,雖招標機關主張其中4位為外聘之專家、學者,惟該4位中有兩位任職於招標機關,不符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專家、學者應外聘之立法意旨,不應認係外聘之學者專家,扣除該2位後,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外聘專家、學者僅餘兩位,已少於委員總額(11人)之3分之1,違反本法第94條第1項及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等由,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00號以上訴人起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據此,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付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據以請求給付之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既規定:「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不僅包含廠商因投標所支出之費用,亦應包括廠商於投標前,於準備投標階段所支出之費用在內。
本件上訴人為辦理社會科學暨管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競圖,制定有「社會科學暨管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競圖須知」,然因本件招標案,與一般工程承攬之招標案件性質不同,本件新建工程競圖案,投標廠商既須提出符合上訴人所規定競圖須知所列之圖說,而被上訴人於投標前,為完成該圖說內容所支出之費用,即係本件競圖投標案所主張準備投標之必要費用。
因此,被上訴人為準備本件投標案所製作之競圖文件,除投標必須之材料費用外,尚包含完成該圖說所耗費之人力資源,故該設計規劃及製圖所支出之人力費用,亦屬本件準備投標之必要費用。
又建築師辦理設計監造業務時,在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本件工程),其結構、機電、空調等專業工程部份依法應由該項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故本件有關結構、水電、空調之部分,必須委外專業技師,而委外專業技師之花費,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其次,本件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付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其性質雖屬損害賠償之一種,但並非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上訴人爰引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規定,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顯然有誤。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款之規定,乃屬公法上就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時,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之規定,民法就上開特定範圍之費用支出求償並無其他特別規定,故本件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為5年。
綜上所陳,本件投標案件由於上訴人之不當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失,自應償付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必要費用。
為此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98萬7,761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依實務見解,認為人力資源屬經常性支出,不能認為必要費用,而不能請求。
查被上訴人請求事務所7人之薪資,然因被上訴人所指7人均係被上訴人負責人或專職員工,非僅為本件競圖才聘請,被上訴人在90年度即申報薪資與加班費支出達640餘萬元,可知縱無本件競圖,被上訴人仍需支付其所請求之薪資,員工薪資自非因準備投標不可欠缺所支出之費用。
次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告之90年2月6日至3月1日準備投標期間該日記載之工作時段,雖有工作紀錄及出勤週報表證明每日分配之時間,惟此乃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又被上訴人主張之明細表中,對於員工繪圖人力之請求金額為薪資之2.7倍,並無依據。
再就前揭週報表言之,本件競圖案於2月6日公告,3月2日10時前收件,逾期或補送資料概不受理,並取消參與資格,則2月6日至3月1日自為準備投標期間,被上訴人應於3月1日前完成本件競圖,其後不應有任何工時之記載。
且被上訴人所提國立中興大學社會科學暨管理學院新建工程設計說明,與被上訴人就國立台中師範學院之設計圖有15頁完全相同,均非屬必要費用。
又有關材料費48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發票為證,然因被上訴人未提出購買相當期間之交易憑證影本,自不能採信。
再者,投影機、投影片機因均非消耗性物品,可重複使用,此部分請求無理。
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委外結構、水電、空調顧問、製圖費用部分,由於前揭發票均未載明用途,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私文書顯與本件競圖案無關。
而本件競圖案既以建築師之設計能力為評比重心,被上訴人自應知評圖配分比例,查被上訴人就占評圖配分比例85%的規劃設計繪圖費請求50萬5,217元,就僅占10%的結構、水電、空調費用卻請求27萬元,比例完全不相當,揆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非屬必要。
且查被上訴人、上訴人及本件競圖案均位於台中,台中有空調技師,被上訴人卻遠自高雄委任空調技師,再給付交通費,至雜費內容為何?未見說明,實難謂此係必要費用。
至於簡報說明製作費用,由於建築顧問非屬必要,且依競圖須知,上訴人並無要求前開人員需協同出席之規定,故此部分費用非屬必要。
另員工之薪資亦不因本件競圖案而生影響,仍屬事務所常態性之支出,非本件之必要費用。
而午餐費用,亦因與本件競圖案無關,非屬準備投標之必要費用。
又關於本件紙張材料費,經上訴人訪價結果,顯然偏高,因此證人以營業損失(即設計費1,600萬元)做為計算必要費用,計算標準自有違誤。
另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6號判決,認為準備投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須與本件招標行為「有」「直接關係」,且「專」為準備本件投標研發、生產、測試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始屬之,故以營業損失做為計算標準,自有違誤。
再者,廠商得向政府機關請求償還者,限於必要費用為限,「委外繪製透視圖」費用,是否屬必要費用?依競圖須知,廠商交圖20件,並未載明「須委外繪製」,被上訴人自行委外繪製,所產生之費用,非屬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第1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為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3項所規定。
又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
為同法第1條所規定。
是招標機關因適用政府採購法,就有關決標對象之招標、審標及決標等程序,所涉之爭議,其性質應屬公法事件。
而關於同法第85條第3項所規定,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之請求權,因無時效之特別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為5年,無民法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90年9月19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後,自無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問題,且本案為一般給付之訴,亦無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起訴之限制,故本件尚無上訴人所指起訴不合法之情事。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辦理系爭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之採購招標案,經評選後,被上訴人名次為第三名,被上訴人認應將評審過程及結果公開展示,並重新評審,向招標機關即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其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
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原異議處理結果應予撤銷。
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9月19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在卷可稽。
是本件上訴人辦理系爭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之採購招標案時,其採購行為,自係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指明有違反法令之情事。
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招標機關之上訴人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又所謂「必要費用」係指不可欠缺所支出之費用而言,至支出之費用是否具備上述要件,應以各項費用支出當時,依客觀的標準決定之。
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償付之必要費用,是否有理由,分項說明如下:(一)、準備投標費用部分:1、事務所規劃設計繪圖費,包括:(1)事務所出圖購買紙張等製作費用:被上訴人請求4萬8,000元,所提出之上開發票,其取得之日期,固非於本件競圖期間,不足以認上開發票所支出之費用,惟上開發票之日期,因與本件被上訴人參與競圖,而製作相關圖件之期間,相去不遠,且該期間,物價並無明顯波動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之為本件競圖期間取得相關材料之價格之證明,尚合經驗法則,況上訴人未能提出訪價結果,自不足以認被上訴人上開製作圖件所需材料費用之主張,有與事證或客觀情形不符。
再者,工程設計圖之繪製,如設計內容有變更時,其相關之圖件,常須予以配合變更,且工程圖之設計,有修改之情形,亦合常理,然工程圖於修改定案後,始正式製作本件提出競圖之相關圖件,亦非不合經驗法則。
是本件於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完成相關圖件,確有經修改之事證下,被上訴人主張圖件之提出需5次校圖之事實,應認尚不足證明,而無從採據。
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彩色及黑色墨水匣之價格,雖有爭議,然並未能提出具體之詢價結果,且被上訴人此部分墨水匣之材料使用支出,亦經鑑定證人羅榮源到庭證述,認為合理。
故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在此範圍為有理由。
(2)設計說明書資料製作費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彩色及黑色墨水匣之價格,雖有爭議,然並未能提出具體之詢價結果,且被上訴人此部分墨水匣之材料使用支出,亦經鑑定證人羅榮源到庭證述,認為合理。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2萬7,700元,自為有理由。
(3)設計、繪圖人力資源費用:被上訴人請求42萬9,071元,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招標之競圖須知第7項規定,參與投標,須依其規定提出圖件及設計說明書,故其製作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屬經常性支出,而不得請求,尚屬誤解,所引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之意見,為該院就個案所為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
又依政府採購法第85第3項規定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者,並不包括因得標後可得之利益。
本件被上訴人於其事務所,並未支薪,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支出予其自己之設計、繪圖人力費用。
且有關被上訴人請求員工繪圖人力支出之部分,本競圖案於2月6日公告,3月2日10時前收件,逾期或補送資料概不受理,並取消參與資格。
則2月6日至3月1日自為準備投標期間,被上訴人應於3月1日前完成本件競圖,其後不應有任何工時之記載。
惟被上訴人所請求一般工資與加班工資均係記載3月2日以後之工時,故其請求並無依據。
又被上訴人員工加班部分之工資計算以1.33倍計算,並未超過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工資計算標準之最低標準,自屬有據。
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除對上開投入本件競圖之員工,除工資外,另有其他必要費用之支出;
且被上訴人對於所主張依美國一般公司之慣例標準,其依據及證據,亦未能提出,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以2.7倍一節,尚屬無據。
又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說明書,係延用被上訴人先前投標台中榮總所製作之透視圖,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用之人力,自非屬本件所指之必要費用。
至上訴人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說明與國立台中師範學院之設計圖有15頁完全相同,被上訴人對此以本件投標在國立台中師範學院之前,主張係國立台中師範學院之設計圖沿用本件。
按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洪清安建築師事務所上開6人之工作記錄及出勤週報表,被上訴人事務所確有於同一時段處理本件競圖及國立台中師範學院相關設計之事實。
故縱被上訴人有以一設計圖供二競圖招標使用之事實,亦難認被上訴人為參與本件競圖招標,無為上開上訴人所指15頁設計說明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關於設計、繪圖人力資源,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5萬3,458元,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2、向中興大學購買競圖資料費用:被上訴人請求500元,並有收據影本一紙為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3、事務所委外繪製透視圖、印刷費: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9萬8,294元,其主張支出有:(1)倡文彩印站影印、護貝費用1萬7,435元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然因未能提出確有比對顏色事實之證據,尚難屬必要費用外,其餘之請求,與競圖須知七交圖內容(二)設計說明書之要求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設計說明書相符,且被上訴人參與競圖,評圖有簡報部分,被上訴人多印2份備用,尚合客觀需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在1萬7,404元之範圍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2)被上訴人請求倡文彩印站彩色投影片費用1,943元部分,被上訴人所參與之本件上訴人所辦理系爭社會科學暨管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之採購招標案,其競圖須知五關於評圖時間地點,以目前作簡報所得使用之工具言,被上訴人以投影片作為簡報之工具,尚合一般客觀之標準,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必要費用。
(3)中棉美術有限公司美工用品費用3,939元,上訴人之競圖須知七交圖內容所要求之圖件以20張為限,被上訴人為爭取得標,而將其設計於上訴人所要求之出圖數範圍內,將所出圖於簡報時以張貼板處理,以便於說明,再參酌其所需之費用,應認客觀上合於一般簡報之需要,此部分之費用,應屬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得為請求。
(4)精彩彩色事業企業社電腦擬真噴畫3,749元,本件被上訴人參與系爭競圖投標,依競圖須知之規定,參與投標者,固有簡報之必要,然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已就所設計之各類圖件支出相關費用,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此項費用,僅在於使其所展示之圖件更為美觀,但究非屬簡報所必要,故此一費用之支出,自非屬必要費用。
(5)威鯨電腦影像工作室3D透視圖6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簡報時所用以展示說明之圖件,即競圖須知所指定之20件中已有各向立面圖、主空間剖面圖等,已足以就被上訴人所為參與競圖之設計為必要之簡報說明,且上訴人競圖須知,並未要求競圖者於簡報時使用3D透視圖說明之要求,故此一費用之支出,亦非屬必要費用。
4、事務所委外結構、水電、空調顧問及製圖費用:本件上訴人所招標委託辦理設計之建築,並非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上開規定,建築師辦理設計監造業務時,關於其結構、機電、空調等專業工程部份,依法應由該項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
是本件被上訴人為參與上訴人之招標競圖,自有將關於結構、水電、空調之部分,委外專業技師之必要,其因此所產生之費用,自屬準備投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而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上開費用,以結構工程委託聯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電機部分委託金鼎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空調部分委託協展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辦理,而支出相關費用,亦經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收據在卷為憑。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27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5、簡報說明及出席費用:被上訴人請求8萬4,250元,查依競圖須知第11項規定評選方式為圖面資料審查佔75%、簡報說明佔25%之規定,簡報為參與本件招標競圖所必須之程序。
惟依上開競圖須知第11項及同須知第5項評圖時間地點,可知本件簡報說明之時間甚短,並未要求以何形式為之,又投標出圖限20張,為競圖須知所規定,然因評選時,就被上訴人之設計各評委員已有資料,而得詳細瞭解被上訴人之設計,是被上訴人為簡報說明,如另製作簡報圖面、投影機、投影片,供作簡報說明之用,此部分,已屬被上訴人為其簡報方便所作,而非無此一費用之支出,即無從為簡報說明,自非屬此所謂之必要費用。
又上訴人為評選時,未要求設計之結構技師、水電技師及空調技師須到場,且被上訴人僅稱水電、空調、結構有委外設計之情形,始於簡報說明時,請其等到場,並不能何以非其等3人到場,否則將有影響其簡報說明之可能情事,為具體之說明,是被上訴人所支出上開3人之費用,亦非屬必要費用。
再者,被上訴人本人並不支薪,已敘之在前,是被上訴人前往處理簡報說明,亦無費用之支出。
而簡報說明,被上訴人事務所派2人前往,有其必要,且合經驗法則,惟被上訴人請求2.7倍,尚無所據,亦敘之如前。
再者,以本件前述簡報說明開始之方式及時間,被上訴人提供參加人員之午餐,應屬必要,且有發票影本一紙為證。
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3,0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二)、異議及申訴所支出費用-審議費部分:被上訴人請求3萬元,查被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人所為採購申訴,依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項規定得向廠商收取審議費,且經被上訴人提出繳交上開費用之支票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自屬必要費用。
另本件被上訴人雖舉就本件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系爭投票所支出費用是否必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另案審理時委託鑑定之建築師羅榮源為證,然依羅榮源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及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費用,依證人之專業,認被上訴人支出,均在合理範圍之內。
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證人羅榮源所稱合理,其範圍自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顯有不同。
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尚難完全以證人羅榮源之鑑定及證詞,作為認定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於42萬3,894元之範圍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自為無理由。
而被上訴人所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就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自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超過此部分,被上訴人所為遲延利息之請求,自失所附麗,而為無理由。
此外,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
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查(一)被上訴人為建築師事務所,其所雇用之員工,無論係長期或臨時員工,其所給付員工之薪資,自屬其執行業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尚難以被上訴人所雇員工謝曉屏等6人,原均係任職於被上訴人事務所之專職員工,並非專為本件競圖而聘請,遽認彼等薪資支出全非本案之必要費用。
(二)被上訴人除參與本件競圖案,尚有參與其他設計競圖之業務,固為事實。
惟被上訴人本案請求人力費用,並非本案競圖期間其所雇6名員工全部之薪資,而僅請求部分時段所計算之薪資,故尚屬合理,尚難因被上訴人於本案競圖同時段尚有其他業務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合理。
因同時進行數項競圖等業務,欲將所投入之人力作明確之分配,在客觀上顯屬困難,尚難要求被上訴人就此予以舉證,原審審酌本案被上訴人確實支出人力費用,於剔除非競圖期間所支出之人力費用,以及被上訴人本人之人力支出屬於所賺之利益非屬費用,依職權予以核定,核無不合。
(三)本競圖案於2月6日公告,3月2日10時前收件,逾期或補送資料概不受理,並取消參與資格。
則2月6日至3月1日準備投標期間僅有20餘日,被上訴人應於此其期限前完成本件競圖,因時間倉促及有極嚴格之時限,是被上訴人請求其員工於該期限內加班,亦與經驗法則不悖,原判決認加班費用屬於本案之必要費用,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以:被上訴人參與本件競圖案,僅係其同時間之諸多業務其中之一而已。
又本件競圖之備標期間林春麗等6人原均係任職於被上訴人事務所之專職員工,並非專為本件競圖而聘請,是以,本件競圖案縱認為該6人曾經參與,然其參與之程度如何,各自投入本標案之時間多少,如何與各自原本業務工作切割,依上開證據法則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支出設計、繪圖之人力費用,即上開6人所投注之人力費用是否確實用於本件備標之工作,負充分舉證之責。
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上開6人之工作時數,經乘以個別之時薪後而為本項金額之主張,此實僅係被上訴人事務所之人力資源經常性支出,亦即縱未參與本件競圖案,被上訴人仍須支付上述薪資費用,可知,該員工薪資自非因備標所不可欠缺之必要費用。
原判決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與自行製作之工作紀錄與出勤週報表為據,即認定(當時)任職於被上訴人事務所林春麗等6人於90年2月6日至3月1日間之部分工作,屬於本件競圖案備標期間被上訴人關於設計、繪圖人力資源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已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而有悖於證據法則之規定,為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依上開說明,核無足取。
(四)建物之結構設計,關係建物之安全,係屬專業知識,其設計顧問費用以每小時計算,每小時為1,000元至2,000元,總價12萬元。
以及水電及空調設計顧問費分別為10萬元及5萬元,是否合理,因屬專業之判斷,經專業鑑定人羅榮源之鑑定認屬合理費用,而被上訴人洪清安之時薪737元,係以其建築師事務所每年所得利潤平均而得,此與個案設計按時所收取之時薪,計算標準當然不同,上訴意旨謂委外設計費以時薪2,000元計算,較被上訴人建築師之時薪737元高出甚多,因認結構設計費顯不合理云云,尚屬誤解。
(五)結構、水電、空調設計時,須召開會議協調溝通,不因所委託之專業人士是否設在同一地區而有不同,是設計費包括交通費及雜費,亦與經驗法則無違。
(六)依本件競圖須知10、評審項目及配分規定,係就評審項目所佔比例所作之規定,並非對建築設計圖費與結構、水電、空調設計繪圖費給付之比例,因建築設計為主體外觀之設計,故建築主體之設計較內部結構、水電、空調設計,在競圖評分時所佔比例當然為高,故上訴意旨將評分比例與費用比例混為一談,顯屬誤解。
(七)結構、水電及空調技師於何時提出單據,並不影響認定被上訴人有該項費用支出。
(八)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關於結構、水電、空調之部分,須委外專業技師設計,而依系爭建築投標須知,並未要求結構師、水電技師及空調技師3人出席投標簡報,是以原判決據以認定委外各專業設計所支出之費用,為必要費用,上開專業技師出席簡報費用為非必要費用,二者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九)競圖時所提出之設計圖,於競圖後被錄用後,固非不得再修改,惟競圖所提出之設計圖與得標並承接案件後設計大致上內容並無差別,是競圖時所提出之結構、水電及空調設計圖委由專業技師為之,適用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涵攝不當之違誤。
綜上;
上訴意旨復以:被上訴人依本件競圖須知10、評審項目及配分規定,應明知評圖配分之比例。
惟被上訴人就占配分比例85%之規劃設計繪圖費於原審請求50萬5,217元,卻就僅占10%之結構、水電、空調費用請求高達27萬,其間比例完全不相當,揆諸一般建築物競標案之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而無必要。
又按結構技師傳真說明函,專案主持人1小時之費用2,000元,專案經理人1小時費用為1,800元,均較被上訴人建築師1小時737元之薪水為高。
至於水電技師事務所負責人1天2,000元之費用甚較被上訴人高出數倍,實不合情理,有悖於論理法則。
況水電技師請款單遲至90年4月20日出具,其工時計算方法、標準,均未見其提出證據說明,即稱10個工作天求10萬元,殊不合理。
又空調技師請款單亦於3月5日才出具,請求之費用包括交通費、雜支等,惟被上訴人、上訴人及本件競圖案建築物住址均於台中,被上訴人卻遠從高雄委任空調師,再給付其交通費,實不合理。
對於上述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諸多疑問,原判決俱未審酌,即逕以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認定「本件被上訴人為參與上訴人之招標競圖,自有將關於結構、水電、空調之部分,委外專業技師之必要」云云,判決實已違背法令。
退萬步言,本件競圖案縱有將關於結構、水電、空調之部分,委外專業技師之必要,惟委外之費用,仍應合乎情理為正常之支出,並應核實認定。
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請求「委外結構、水電、空調顧問及製圖費用」共27萬元屬必要費用,卻認結構師、水電技師及空調技師3人出席投標簡報,進行各自專業範圍之報告所支出之費用,並非一種「必要費用」,既未有任何說明,此不僅有違採證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另原審於涵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過程中,卻未詳查本件訴訟所爭執之時點,係於上訴人系爭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招標案階段,被上訴人僅須提出規劃構想及分析做初步之競圖,實與得標並承接案件後「辦理設計監造業務」之工作內容繁複程度相差甚鉅,原判決此部分實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指摘原判決,揆諸上開說明,亦嫌無據而不足取。
本件上訴意旨僅就設計、繪圖人力資源費用及委外結構、水電、空調顧問及製圖費用兩部分,對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表明不服之事由如上,對原判決其餘各部分判決給付部分,並未表明不服之理由。
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所載金額及該部分之法定利息,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對原審有利其部分判決,一併提起上訴,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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