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401號
上 訴 人 永林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3日委由勝炫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勝炫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動物用藥品tetracy-cline HCL 3,000公斤及neomycin sulphate 1,250公斤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2/1722/0048號),原申報產地為德國,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
另第2項貨品neomycin sulphate實到數量為1,500公斤,核與原申報數量不符。
且來貨經被上訴人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核復,系爭動物用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上訴人涉嫌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輸入動物用禁藥」之規定;
又涉案禁藥核屬關稅法第61條第6項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並為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數量,輸入動物用禁藥,逃避管制之情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之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898,755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1,898,755元,併沒入涉案貨物。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已於94年1月19日修正刪除該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再依同法第36條第1、3項論處,而係規定如涉有該條第3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者,處所漏進口稅額2至5倍之罰鍰。
又關稅法已於93年5月5日將原第61條之規定移至第15條並將原第61條第6項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修正為「依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本件因被上訴人遲未准予辦理退運,為權宜計,上訴人已向行政院衛生署取得進口同意書,顯見系爭貨物並非「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亦非「管制物品」。
而原處分據以處罰之法律既有變更,依「從新從輕原則」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處分。
況依據海關總稅務司76年9月11日之實到貨物與原申報或原簽證不符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本件實到進口貨物之數量、重量…或產地等雖與原申報不符,但不涉及逃避管制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且無漏稅情形者,免予議處,准憑原繳輸入許可證核銷稅放。
(二)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中所謂「虛報」行為,據本院74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無論「偽報、匿報、短報、漏報、抑或夾帶不報」均為「故意虛報」之態樣,並不含過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亦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僅處罰故意,而學說亦認為「虛報」應至少有「不確定故意」,甚至應達「確定故意」始足當之。
本件上訴人於92年2月5日向香港萬毅貿易公司(下稱萬毅公司)訂購原產地德國之系爭貨物,約定同年2月底前交貨,惟遲至同年3月間尚未給付,故上訴人於同年4月14日運抵基隆港前已通知賣方取消合約,賣方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給付遲延,允諾將到港貨物退還香港,足見本件係萬毅公司發貨之過失致產地及重量與申報不符,上訴人難謂有故意,且業已取消訂單並申請退運,實際到貨不符約定之狀況,顯非上訴人所得預見,另查本件雖經被上訴人查驗發現貨上均貼有「SIEMSGLUSS & SOHN,2000 HAMBURGI.GERMANY」及「MADE IN GERMANY」等標示字樣,部分貨上另貼有「廣東遠成集團有限公司貨簽…到站:上海」,惟按一般進口貨物於裝船時均由賣方負責,如有錯裝或標示不符情事,亦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況另貼上有簡體字字樣貼紙上之貨品是否誤貼,被上訴人亦未究明,如何僅得以部分貨物上另貼有簡體字字樣之貼紙即認其出產地即實際為中國大陸。
故上訴人自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萬毅公司發見誤裝,即委託勝炫公司申請退運,並無進口之手續,既然未「進口」、「輸入」,自無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之規定。
而92年4月14日貨物到港,萬毅公司所委託之勝炫公司申請退運時,恰遇香港之假期,致遲未決定退運費用,故延至4月23日再行報退。
而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5日發函表示實到貨物之產地與數量不符原申報時,勝炫公司已申請退運,應可依據財政部76年9月29日台財關字第760117226號函釋(下稱76年9月29日函釋)而退運不罰。
查勝炫公司於海關發覺前已提出退運申請,況依一般進口貨物程序,關於貨物之品名、數量、產地,均依據貿易商所給予之資料據以申報,其裝船情形並非上訴人所得預見或掌握,上訴人依合約申報出產地及數量,上訴人已盡其注意義務,且本件上訴人本即要求解約退運,當不可能再就出產地及數量多所置喙,故訴願決定以上訴人報備之內容未載有內容及數量而認為報備無效,顯係囿於文字形式,實無理由。
況報備內容已載明「本批貨因合約逾期,辦理退運出口」實已具體報備退運理由,應無違反該上開準則規定,而本件既不構成虛報,即與關稅總局之補充函釋適用要件有別,故本件仍應適用財政部前揭函釋准予退運。
(四)被上訴人認為第2項貨品neomycin sulphate申報數量與實到數量不符,並非計算單位與純度不同所致,顯屬虛報。
惟本件實到貨物重量與申報不符,係因賣方實際出售之貨物之有效成分僅66.6%,不足當初約定1,250公斤,80%之純度,賣方為達契約約定之1,000BoU(藥品之單位)標準,而裝運1,500公斤,上訴人對此並不知情,可知本件係因賣方違約所致,難謂上訴人有故意虛報重量之情事。
(五)被上訴人處分書中表示:系爭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云云,顯然認為上訴人「逃避管制」之行為係「進口大陸物品」;
惟於復查決定中又改稱係上訴人輸入動物用禁藥,屬逃避管制,而非以來貨為未經開放之大陸物品論罰,顯屬矛盾。
縱如復查決定所稱,本件「逃避管制」之行為係輸入動物用禁藥,而非進口大陸物品,惟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必先構成同條第1、2項「虛報」之行政責任,始有第3項之「逃避管制」。
惟上訴人並未構成該條第1項之「虛報」,且申報產品名稱與實到者並無不同,並無「虛報」之情事,當無同條第3項之逃避管制。
(六)又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違禁品或違禁物,並未明確規定其範圍,且目前司法實務主要認為係毒品、管制之槍械彈藥,或貨物本身具有違法性,除主管機關核准外任何人不能合法持有或所有者而言。
至於貨物主管機關基於貿易政策或國內產業健全發展之考量,廠商於進口前需申請核准之貨物者,依前揭意旨尚非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指違禁品或違禁物,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2月12日台總政徵字第0930601172號函釋可稽。
而系爭貨物既非修正前關稅法第61條第6款之違禁品或違禁物,亦非修正後關稅法第15條第3項依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未予明察,遽認係修正前關稅法第61條第6款之違禁物,而認為上訴人違反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顯屬速斷。
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廠商輸入動物用藥品,其品名、產地等均應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所載相符始得進口,被上訴人為動物用藥品之專業進口商,對上開事項應知之甚詳,當應特別審慎注意,查明所進口貨物產地、數量等,據實申報。
而藥品屬特殊貨品,一般於出廠時均已完成貨名、規格、批號、製造商等之標示及包裝作業,出口商縱有發錯貨物情事,其包裝內容物亦應與標示相符。
系爭貨物包裝既標示「MADE IN GERMANY」及德國製造商名稱,與實到貨物之產地顯有不符,足證涉案貨物經過偽裝,企圖將大陸藥品以德國產製之名義進口,則上訴人虛報貨物產地,矇混進口動物用禁藥之行為,足堪認定。
上訴人既未查明所進口貨物之產地、數量等,以盡誠實申報作為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
至上訴人所舉案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係認定運往荷蘭之貨物誤運來台,而撤銷原處分,與本件案情核有不同,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二)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於85年7月29日以台總局緝字第85106463號函補充76年9月29日函釋,則本案上訴人申請退運之報備內容載明「本批貨因合約逾期,辦理退運出口」,並未報備其產地及數量不符,且經查驗結果其產地與數量均有不符,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報備內容既與查驗結果不符,其報備自屬無效。
(三)查本案第2項貨品neomycinsulphate,進口報單申報重量及發票列載數量均為1,250公斤,並以公斤為計價單位,足證其交易單價條件為「公斤」。
上訴人於查驗發現數量不符後,始辯稱係計算單位及純度不同所致,並不知情乙節,核無足採。
(四)本案處分書係指上訴人因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經許可之大陸產動物用禁藥,致發生逃避管制情事,非謂來貨為未經開放之大陸物品,而涉逃避管制。
被上訴人上開處分書確實未明確敘明,為免誤會,乃於復查決定予以敘明。
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虛報產地即屬該條所稱「其他違法行為」。
本案係以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論處,並非以虛報「貨物名稱」論罰。
(五)本案貨物經被上訴人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核復,涉屬動物用藥管理法第5條第2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
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6月9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3928號函示:該等禁藥屬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復據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包括關稅法第61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查財政部關稅總局於85年7月29日以台總局緝字第85106463號函補充76年9月29日函釋,經核與關稅法規定旨意無違,亦無上訴人所稱下級函釋違背財政部函釋之虞,自應予以適用。
本案上訴人申請退運之報備內容載明「本批貨因合約逾期,辦理退運出口」,並未報備其產地及數量不符;
而被上訴人於查驗前,其機動巡查隊人員即以(92)機巡1012號通報單通報部分來貨貼有「上海…」標籤,被上訴人於派員查驗前即已批示於報單背面,請查驗人員注意產地,是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尚未據實報備前即已查悉本件虛報產地情事,上訴人之「因合約逾期辦理退運」之報備,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報備內容既與查驗結果不符,其報備自屬無效,不能阻卻其違法,被上訴人依關稅總局上開函釋處理,並無不合。
(二)又上訴人對於本件原申報產地為德國,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一節,並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處分書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係指上訴人因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經許可之大陸產動物用禁藥,致發生逃避管制情事,並非謂來貨為未經開放之大陸物品,而涉逃避管制。
被上訴人上開處分書確實未明確敘明,為免誤會,遂於復查決定予以敘明,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則虛報產地,係屬上開法條所稱「其他違法行為」。
本案係以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三)另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核復,該動物用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上訴人涉嫌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輸入動物用禁藥」之規定,則依首開說明,涉案禁藥核屬關稅法第61條第6項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並為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動物用禁藥,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亦無不合。
(四)至於上訴人所主張其已於報單申報退運,並無進口之意一節,惟查,上訴人既接受原出口商之請,依規定辦理進口申報同時申報出口,即應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處理,於申報時負有據實申報之義務,並得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在貨物進倉後報關前可申請看樣查證,查明實到貨物狀況,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虛報產地情事,即有過失,應依法受處罰。
至於所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故意為要件之判決,為該個案之見解,且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不符,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另上訴人如自認無法或不願代國外出口商負責,亦得依行為時關稅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以逾期不報關方式,由海關將其貨物變賣之方式處理以解免其責任,否則上訴人即應就其申報行為負法律責任。
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所引用之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函釋,業以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函釋,予以廢止不再援用,則原判決仍謂所引用之該函釋與海關緝私條例與關稅法無違,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認本案報備內容既與查驗結果不符,則依財政部關稅總局85年7月29日台總局緝字第85106463號函釋,認為上訴人所為報備無效,不能阻卻其違法云云,顯係誤解法令;
又上訴人並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並無過失虛報之責而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系爭貨物亦不屬於修正前關稅法第61條第6款之違禁物,原審判決均未予審酌,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及「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次按「下列違禁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進口:...六、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
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關稅法雖於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將原第61條規定移至第15條,並將原第61條第6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修正為15條第3款「依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揆其修正前後規定內容實質上並無不同,且查系爭貨物係於92年4月23日報關進口,其行為在關稅法修正之前,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本件自無修正後關稅法第15條之適用;
又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函釋雖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函釋予以廢止,惟查兩函釋內容除關稅法第61條變更為第15條外,其函釋內容並無任何變更,況本件行為時係在93年新函釋發布之前,自應適用行為時之91年函釋,上訴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關稅法第15條及93年之新函釋,顯係對於法令之誤解,核無足採。
(三)原審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旨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核無足採。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