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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40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騰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升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截至民國(下同)92年12月22日止共計滯欠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確定)新臺幣(下同)770,325元(含本稅、滯納金、利息等),經被上訴人所屬台北縣分局於92年4月1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嗣上訴人於92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台北縣分局以騰升公司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辦理清算終結為由,申請准予註銷全部欠稅款,遭該分局以92年6月26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21039930號函復予以否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6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公司法第322條以下之規定,並無明文規定法人依法清算終結後將因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而使清算不生終結之效力,且公司法第331條第3項亦明定「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故即使清算人有不法行為,亦僅清算人之清算責任未予以免除,而非清算程序未終結,是被上訴人援引司法院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3字第04686號函及財政部84年7月12日台財稅第841634470號函意旨,係屬違背法令之見解。
㈡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縱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其債權人而故意未通知被上訴人申報債權,無論被上訴人有無申報債權,亦僅係一律將其債權列入清算而已。
況系爭債權係8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該債權於90年9月30日進行清算時已不得核課,且債權人如係清算人所明知且無爭執時,於清算程序中自應列入或通知該債權人,惟倘就該債權之存否尚有疑義時,尚不得因清算人有得知此債權存在之可能,即要求清算人必須列入該債權人,是上訴人既認該債權已因核課時效經過而消滅,自係就該債權之存否尚有疑義,不得即謂上訴人有將被上訴人債權列入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處分顯有違誤。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註銷騰升公司全部欠稅款。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系爭債權前經被上訴人所屬於台北縣分局核定後,騰升公司於85年4月19日申請復查未獲准變更,於89年2月3日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法院判決駁回,復於90年8月8日提起再審之訴,因上訴人未繳納申請復查應納稅額之半數金額,該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39第2項第1款規定於91年4月10日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形,是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但書規定,本件債權之存在至明,非上訴人所陳不得核課之稅捐。
且騰升公司既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惟騰升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以判決駁回之。
又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自然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
本件上訴人係以個人自然人身分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為上訴人所是認,第以系爭騰升公司欠稅事件,上訴人固以騰升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法院核准備查,被上訴人自應註銷騰升公司滯欠稅款等語資為主張。
惟查該事件當事人為騰升公司,標的為該公司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確定之滯欠稅款事件,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是騰升公司既與上訴人係兩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上訴人所稱騰升公司已清算終結一節為真,亦僅生被上訴人無法追繳騰升公司欠稅款之問題,且該公司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既已確定在案,故亦無註銷騰升公司滯欠稅款之依據,從而上訴人自不能以其個人身分,對不同之法人(騰升公司)人格之行政爭訟事件為任何主張或訴訟行為,揆之首揭說明,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甚為顯然。
況上訴人雖身為騰升公司之負責人,然尚未因騰升公司欠稅事件而遭限制出境致其權利產生影響,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其並無何權利亟需保護,換言之,上訴人至其因騰升公司欠稅事件而被限制出境時,始與其權益產生影響,其現逕對不同人格之騰升公司滯欠稅款事件為訴訟行為,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開說明,自得以判決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人係騰升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滯欠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截至92年12月22日共計770,325元,該公司循序提起行政爭訟,遭判決駁回確定,復於90年8月8日提起再審之訴在案,且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於91年4月10日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騰升公司於90年9月30日進行清算時,理當知悉該公司尚有前開應行繳納之稅款甚明。
㈡騰升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
本件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當事人為騰升公司,並非上訴人個人,其以個人自然人身分向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以其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予以判決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㈢騰升公司滯欠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既已判決確定並移送強制執行,僅生被上訴人無法追繳稅款之問題,尚難以公司已清算終結為由而註銷滯欠稅款。
㈣上訴意旨以本件清算程序已終結,清算人以自己名義申請註銷欠稅,係解除清算人責任之重要方式之一,如不註銷欠稅,將使上訴人有陷於應訊、管收、拘提、限制出境等人身自由之危險,故有法律上之利益,自可以個人名義起訴申請註銷欠稅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惟依前所述,騰升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尚未消滅,上訴人個人並非該欠稅案之當事人,而且欠稅案件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強制執行,僅生無法追繳問題,尚難以公司清算終結而註銷滯欠稅款。
上訴意旨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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