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6,判,417,200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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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41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8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按「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
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未參與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乃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查本件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依言詞辯論所載,乃審判長法官王立杰、法官王碧芳及法官胡方新,惟依原判決正本所示,原判決係由審判長法官王立杰、法官黃本仁及法官胡方新作成,其中法官黃本仁未參與言詞辯論,竟參與判決。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判決法院之組織為不合法,當然違背法令,其實體上之理由,本院自已無庸審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原判決既有違誤,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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