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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41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拍賣取得連年連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年連發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岡山鎮○○里○○○路○段100號6樓之1-之9、7樓之1-之6及7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所屬岡山分處於87年5月25日收受契稅申報資料據以釐正稅籍,更正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並依規定逐年課徵房屋稅。
嗣上訴人接獲92年房屋稅繳款書後,以書面表示不服該房屋稅核課處分,同時主張系爭房屋自始即無水電,無法使用,申請免徵房屋稅;
經被上訴人所屬岡山分處查明後,以93年3月12日以岡稅分房字第0930005703號函(未教示救濟期間)否准上訴人免徵房屋稅之申請並重新寄送改定納期之92年房屋稅繳款書。
上訴人不服,就92年房屋稅核定處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遂對該房屋稅核定處分與否准免徵房屋稅之處分合併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87年間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承受取得,因原建商連年連發公司財務困難無力完工,大約祇完成百分之70左右,大樓興建迄今已8、9年,配電室及蓄水箱已破爛不堪使用;
又系爭房屋僅為整棟集合住宅大樓之一部分,僅憑上訴人個人實無力負擔完成整棟大樓公共水箱及配電室所需之數百萬元費用,且係公共設施之整建,亦非上訴人得單獨行使權利。
然而水電供應乃居住所必需之基本條件,系爭房屋既無法申請水電,已符合「不堪居住」及「必需修護始能使用」之情形,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停止課稅並免徵房屋稅。
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雖曾申請用電及申裝用水,但嗣後未再行申請及申裝,顯係因未依據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規定,備妥相關文件資料據為審定所致,上訴人稱其無法備妥之原因係因若依據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規定,管線水箱配電室等完工須數百萬元費用,非上訴人所能負擔,且公共設施之整建,非上訴人得單獨行使之權利。
其配電室及蓄水箱迄今8、9年致設備不堪使用,惟核發使用執照迄上訴人於87年間拍買承受系爭房屋時,即可依規定申請供應水電,其迄92年9月間始提出申請,致有設備不堪使用須再行施工之情事,此顯非台灣電力公司或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外線延誤等原因導致系爭房屋無法用電及申裝用水。
且上訴人既經法院拍賣承受取得系爭建物,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原有之瑕疵並無擔保請求權,且拍賣取得系爭建物純屬私法契約行為,如有涉及公共設施之問題,自應依民事法律等相關規定解決,上訴人尚不得以系爭建物有瑕疵或自身財力因素等為由,以免除公法上納稅之義務。
㈡系爭房屋均於85年8月設立稅籍核課房屋稅,被上訴人所屬岡山分處係依當時財政部81年8月28日(81)台財稅第811676136號函修正發布「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規定,以使用執照所載房屋構造、總層數、面積及用途為「集合住宅」之資料,按「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逐年減除折舊數額後核計房屋現值,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本件未接水電之事實自當時申報房屋現值迄今不變,並非上訴人無法排除之原因,顯亦非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或受重大災害之事由,更遑論有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事實,上訴人顯係對法令之立法意旨有所誤解,其請求免課徵房屋稅,核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查房屋稅條例第7條就何謂建造完成未為定義,惟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及第73條規定,系爭房屋既已領有使用執照,其房屋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均已建造完竣,亦即房屋已建造完成。
至於房屋之細部、裝潢、水電等設備,是否已全部裝置完成,與房屋之已建造完成並無影響。
況且,本件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房屋位在高雄縣岡山鎮○○○路○段100號12層大樓之6、7樓,其大樓之結構、外牆、隔間均已完成,門窗也已安裝,而各樓層之水、電管線路均已設置。
尤其系爭房屋經於85年10月5日核發使用執照,起造人連年連發公司已於86年3月8日檢附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5)高縣建局建管字第7876號使用執照,向被上訴人所屬岡山分處申報房屋現值,經設立房屋稅籍自85年8月起課徵房屋稅,嗣至上訴人87年間承受系爭房屋所有權迄至91年度為止上訴人均有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益徵系爭房屋目前雖未有水電供應,惟其確屬已建造完成並處於可得使用之狀態甚明。
㈡次查,房屋稅條例第7條僅規定於建造完成之日起申報,並非以已裝置水電,可供人員實際進住或使用為要件,其立法目的在於房屋建築工程完成,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已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即為應課徵房屋稅之客體。
該條所謂「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係將使用情形列為申報事項,亦非以已供使用為前提要件。
又90年6月20日修正前後房屋稅條例第24條分別授權省(市)政府及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徵收細則,各省(市)政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之徵收細則在未違反母法規定範圍內,自應適用各徵收細則。
系爭房屋位於高雄縣,於90年6月20日房屋稅條例修正前係適用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於房屋稅條例90年6月20日修正後係適用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細則規定。
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規定原則上以門窗、水電裝置完竣,可供使用時起算,較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為寬。
該條但書僅規定「延」不裝置,未以故意、過失或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為要件,是有延不裝置情形,不論是否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均自使用執照核發之日起滿20日(或30日)起算。
如前所述,經核發使用執照房屋,應已建造完成,無論已否裝置門窗、水電,依母法已有申報課稅之義務,前開細則但書規定並無牴觸母法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主張大樓無水無電係因原設置之配電室及蓄水箱已破爛不堪,非上訴人之資力得以負擔該完工費用,且其僅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取得大樓配置水電圖面申請供水供電,且亦非上訴人得單獨行使權利等情,固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92年10月5日D高雄字第92100099號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岡山服務所92年10月9日台水七岡字第09200021490號函各一份為證,然觀各該函文僅係函覆上訴人申請供水電所需具備之文件資料,非謂系爭房屋客觀上已屬無法供水供電之房屋,是以系爭房屋應如何使之順利供水供電,係上訴人就此公共設施如何與其他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之問題,與系爭房屋應否課徵房屋稅係屬二事,是被上訴人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第12條第2項規定,續課本件92年度房屋稅,並無不合。
㈢系爭房屋已經取得使用執照建造完成,縱令須待大樓配電室及蓄水箱修復完工始得申請供水供電,然此應屬整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義務整合之問題,其既非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亦非房屋受到重大災害至整棟面積毀損達五成以上而須修復始能使用,均不符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停止課徵或免徵房屋稅之要件,上訴人訴稱僅憑其個人之力,無能力負擔修復配電室及蓄水箱至完工之費用,也無法取得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要求之水電配置圖,且係公共設施之整建,非上訴人所得單獨行使權利,故系爭大樓已符合「不堪居住」及「必需修復」之情形,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應停止課稅及免徵房屋稅云云,自非可取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立法精神著重在房屋若因人為(第8條)或天然(第15條)之因素致「不堪居住之程度」或「必須修護始能使用」之情事者,國家即應對此一房屋「停止課稅」或「免徵房屋稅」。
㈡若依據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規定,管線水箱配電室等需具備經當地水管工程同業公會驗證核章之申請書及內線工程圖,核與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職員馬振福所稱相符。
而證人馬振福在該卷宗內找不到水電技師簽證通過之文件,原審向高雄縣政府函調該文件,亦證實系爭大樓當初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並未檢附水電合格裝設之文件,故本件高雄縣政府在審查核發使用執照之過程有「疏忽」或有「弊端」灼然至明,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大樓已具備基本水電供應設施之堪住狀態,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再者上訴人僅是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且只有房屋所有權,而沒有土地所有權,無權在大樓地下室或各樓層間擅自置用水、用電設備。
然而水電供應乃居住所必需之基本條件,系爭房屋無法申請水電之現狀非上訴人所能獨力克服,故系爭大樓已符合「不堪居住」及「必需修復始能使用」之情狀,從而上訴人援用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之法理申請停止課房屋稅及免徵房屋稅,應為法之所允。
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上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1個月者不計。」
、「房屋之新建、重建、增建或典賣移轉,主管建築機關及主辦登記機關應於核准發照或登記之日,同時通知主管稽徵機關。」
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7條、第12條第2項、第23條所明定。
次按「本條例第7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左: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
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起算日。
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20日(現行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30日』)為起算日。」
為系爭房屋申報房屋現值時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91年8月1日廢止)第5條所明定。
末按「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一、‧‧‧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達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房屋起造人為連年連發公司,於85年10月5日領得使用執照,系爭房屋既已領有使用執照,其房屋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均已建造完竣,亦即房屋已建造完成,至於房屋之細部、裝潢、水電等設備,是否已全部裝置完成,與房屋之已建造完成並無影響,且起造人連年連發公司已於86年3月8日檢附使用執照,向被上訴人所屬岡山分處申報房屋現值,經設立房屋稅籍自85年8月起課徵房屋稅,嗣至上訴人87年間承受系爭房屋所有權迄至91年度為止,均有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後,原審法官曾履勘現場結果:系爭房屋位在高雄縣岡山鎮○○○路3段100號12層大樓之6、7樓,其大樓之結構、外牆、隔間均已完成,門窗也已安裝,而各樓層之水、電管線路均已設置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原審卷可稽,益徵系爭房屋目前雖未有水電供應,惟其確屬已建造完成並處於可得使用之狀態甚明。
又房屋稅條例第7條僅規定於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申報,並非以已裝置水電,可供人員實際進住或使用為要件,其立法目的在於房屋建築工程完成,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已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即為應課徵房屋稅之客體,是被上訴人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第12條第2項規定,續課本件92年度房屋稅,並無不合。
又如上所述,系爭房屋已經取得使用執照建造完成,縱令須待大樓配電室及蓄水箱修復完工始得申請供水供電,惟此屬整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義務整合之問題,其既非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亦非房屋受到重大災害至整棟面積毀損達五成以上而須修復始能使用,均不符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停止課徵或免徵房屋稅之要件。
從而,被上訴人核課系爭房屋92年房屋稅,並以93年3月12日岡稅分房字第0930005703號函否准免徵房屋稅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合。
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細論述,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等情事,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此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基本水電供應設施,不具備堪住狀態,應免徵房屋稅乙節。
查房屋稅條例第7條僅規定房屋於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申報,並非以已裝置水電,可供人員實際進住或使用為要件,因房屋建築工程完成,領有使用執照,已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即為應課徵房屋稅之客體,上訴人此部分所訴,亦不足採。
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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