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6,裁,2472,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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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472號
上 訴 人 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有玻璃帷幕外牆及室內游泳池等設備為由,依已被廢止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另分別加價10%及5%計算本件房屋稅,其就此不合理加價未圖檢討,更未參照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及高雄市政府以函釋方式明示於民國90年起即不另予加價之作法,遲至95年始取消此不合理加價規定,並謂該規定之取消應依法定程序為之,原審就此程序是否為必要亦未予審究,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云云。
經核上開理由,無非就原審業已論駁之事項,泛言原審對其有利部分,未予審酌,並未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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