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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47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醫療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本院96年
度裁字第7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醫療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99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復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7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聲請人又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聲請人之生物科技產品經香港衛生署許可上市,且經廣州市腫瘤醫院院長楊乃普作人體驗證後證實確實有效,並獲極佳之迴響,衛生署對於聲請人民國93 年4月5日及93年5月3日邀請函未回函,若該署回函就不會發生本案云云。
核其狀陳內容,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從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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