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6,裁,2477,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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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47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3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5月5日海擘字第092002412號函及92年11月13日海擘字第0920006486號函覆,足證上訴人確有遭拘押之事實。

再者,上訴人主張與其相同情形之他人,皆獲准予賠償,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374號及第389號決定書可參,足證上訴人並非空言,且已盡舉證責任。

故被上訴人對此相同事實之案件否准補償之處分,實有違平等及公平原則。

原判決未察,顯有不備理由,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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