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判,397,200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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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397號
上 訴 人 神州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0年10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宇峰有限公司(下稱宇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1,572,48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臺北市稅處)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稅額78,62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8倍罰鍰628,900元(計至百元止)。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0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2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確有向宇峰公司進貨電腦週邊零件,有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及付款回簽單可證,且其有無逃漏稅行為,與負責該業務之莊麗燕是否為上訴人之員工無涉,況上訴人設有不同部門各有所掌,負責人無須事必躬親,被上訴人以查無莊麗燕之薪資資料及上訴人負責人不知前開進銷貨詳情,即認上訴人無支付貨款事實,顯未盡調查之責,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逃漏稅之事實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此外,訴願決定竟以上訴人不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卻以領現金後支付違反一般商業行為如此風馬牛不相干之理由,作為認定上訴人逃漏稅之依據,誠難令上訴人心服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宇峰公司核屬無實際上交易或買賣行為,而以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業之虛設行號,上訴人自無與其有實際交易之可能等情,有被上訴人93年2月2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392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附表等資料可稽。
且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資料,並無其所稱負責系爭交易者莊麗燕之薪資資料;
又本案宇峰公司於90年10月1日交貨、上訴人卻遲至同年10月3、4日才以現金付款;
且上訴人負責人甲○○宣稱不清楚所進貨物之存放場所及銷售對象等等,顯有違常理。
又查上訴人之營業地址係在臺北市○○○路83號、宇峰公司之營業地址係在臺北市○○路○段103號,與銀行地址相距甚遠,上訴人不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卻以領現後支付,實有違一般商業行為,且其提領金額與本案貨款金額不符,實難認定上訴人有支付貨款之實。
故原處分機關據以補徵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8倍罰鍰計628,900元,洵屬有據。
惟依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0451133號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而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是本案罰鍰應變更為550,300元(計至百元止),其餘部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原罰鍰處分超過550,300元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則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負擔證明責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有向宇峰公司進貨之事實,固提出宇峰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報價單、出貨單及付款回簽單為憑,惟前開文據係屬私文書,核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尚待上訴人為證明,自難單憑前開憑證或證明單據,即認上訴人所稱向宇峰公司進貨等情屬實。
再者,宇峰公司係於87年9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其登記營業項目為翻譯服務,電腦週邊零件販售非屬該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範圍,上訴人主張向該公司進貨電腦週邊零件,顯有疑義;
復查,宇峰公司於90年7月前每期申報銷售額為0元,卻於90年7月至同年12月間,開立鉅額不實發票共145紙,銷售額計22,867,633元,稅額計11,143,387元予麗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且經被上訴人依前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進出口報單明細資料核對結果,該公司於前開期間並未申報貨物進口,然於90年7月起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通鼎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鉅額不實發票,申報進項憑證金額計122,931,670元,稅額6,146,584元,其中取得異常進項發票計76紙,異常金額計l22,93l,060元,佔其總進項比例高達99.99%,其進項來源皆為取得同案涉嫌虛設行號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等情,有原處分卷附前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清單及被上訴人提出宇峰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表、銷項去路來源明細表、營業人登記事項查詢表及徵銷明細檔資料附原審卷可稽,依前開事證,足認宇峰公司為以對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及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實質虛設行號,則該公司與其上游公司既無實際進貨事實,又如何銷貨予上訴人,上訴人與該公司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已堪認定。
㈢又查,上訴人之代表人甲○○陳稱本件進貨前開電腦週邊零件,係由該公司業務經理莊麗燕接洽云云,惟經被上訴人調閱上訴人公司90年度綜合所得給付清單所載,並無莊麗燕之薪資資料,且上訴人自復查、訴願至原審審理時,從未提供莊麗燕之詳細年籍、住所等資料以供查證;
至上訴人雖主張有以現金支付前開進貨款項云云,並提出存摺所載現金提領紀錄為憑。
惟依其提示前開存摺所載90年10月30日提領現金100萬元、90年10月3日提領1,008,134元等提領紀錄,核與前開統一發票所載前開進貨銷售額1,651,104元(含稅)、發票日期90年10月1日等情並不相符,亦無法勾稽證明上訴人所稱有支付前開進項稅額等情屬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資信為真實之證據以為證明,原審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實際進貨之事實,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負擔。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卻持虛設行號宇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78,624元,核定補徵稅額78,624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8倍罰鍰628,900元之處分,揆諸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尚無不合。
惟被上訴人據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0451133號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有關虛報進項稅額而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爰認諾本件處罰鍰金額應更正改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計550,300元(計至百元止),經核屬被上訴人裁量權範圍,且與公益無違,乃依其認諾,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金額超過550,300元部分撤銷。
原告(按即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財政部於95年5月23日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作成行政命令,謂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該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
乃此部分法令已有變更,原判決猶認為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顯然與法未合。
㈡就原判決所稱「上訴人自復查、訴願至原審審理時,從未提供莊麗燕之詳細年籍、住所等資料以供查證」等云云,亦有莊麗燕身分證影本及其親自書寫之同意書、保管條為憑,其最新之通訊地址為高雄市新興區○○○路96巷16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㈢此外,原判決認定「依其提示前開存摺所載90年10月30日提領現金100萬元、90年10月3日提領1,008,134元等提領紀錄」等云云,事實上根據存摺所載係90年10月3日提領100萬元,90年10月4日提領1,008,134元,原判決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㈣事實上上訴人已提出系爭交易之報價單、宇峰公司出貨單、宇峰公司統一發票、付款回簽單等資料供查核,本件交易是否屬實,即應就前揭證據之真偽加以調查判斷。
且本件法令既有變更,依從新從輕之法理,被上訴人既無法查明上訴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等語。
六、本院按:
㈠經查:
⒈上訴人所引用之財政部於95年5月23日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意旨,僅指示稽徵機關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而已,本案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無進
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與上開函釋
意旨並無牴觸。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自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雖爭執稱:「其與宇峰公司間確有上開進項統一發票所表徵之交易存在,而出面代表上訴人公司者是莊麗
燕」等語,並在本院審理中方提出證人莊麗燕之身分證影
本、聯絡資料,以及莊女書立之同意書、保管條為證。但
其並未合理說明,為何不能在原事實審審理中提出上開證
據方法,而且也無法先說明上開人證為原審法院職權上有
調查義務,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無審酌之義務。亦難據為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法之具體理
由。
⒊至於原判決有關上訴人提領現金之時間事實認定,雖有誤認。但該現金之正確提領時間,仍與系爭進項統一發票開
立之時點不符,同樣不足以證明交易存在之事證。是以原
判決此等誤認,對全案之勝負判斷並無影響。
⒋何況原判決已明白指出,上訴人提出、證明其主張交易為真實之相關書證,其實質證明力不足,不足以形成有利於
上訴人之心證。上訴意旨對此重為爭執,亦非有據。
㈡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於法無據,是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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