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401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之配偶陳楊碧桃為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陸公司)股東,新陸公司於民國86年間以出售土地利得新台幣(下同)1,646,791,946元轉列資本公積,並於87年3月26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1,525,140,000元,嗣於88年3月28日辦理減資1,488,536,600元,並以現金收回原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分配之股票,其中再審原告配偶取得5,143,910元。
嗣再審原告於辦理其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合併申報其配偶取自新陸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金額即5,143,910元,經再審被告核認該款項屬營利所得,乃核定補徵稅額1,489,358元,再審原告另短漏報營利所得180元,共計短漏報所得額5,144,090元,致短漏所得稅額1,430,202元,再審被告遂按所漏稅額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715,000元(計至百元正)。
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遞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駁回前程序第一審之訴、本院95年度判字第2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茲再審原告等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課徵錯誤年度綜所稅,違背依法行政原則,因公司法第238條已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實施,出售土地溢價收入非資本公積而是未分配盈餘,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831596449號函對利用土地溢價收入轉增資案已屬無效法令。
如利用土地溢價收入轉增資案在轉增資股東取得股票時即應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始符合修訂後公司法第238條之精神,即應依財政部83年6月1日台財稅第831593822號函辦理,也就是課稅時點為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東會決議日為準。
再審被告未依法行政原則課徵聲請人87年度所得,而係課徵於減資發放現金給股東之年度88年所得,已有違誤。
原確定判決錯誤違背憲法第19條規定,未能事實認定修正後公司法第238條相關函釋,以出售土地溢價收入為資本公積,但再審被告課稅行為時91年12月26日公司法第238條已修正,竟未課徵新陸公司各股東87年度所得稅,已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行政院61年6月26日台財第6282號令、財政部61年8月2日台財稅第36510號令之精神。
又新陸公司之規避稅賦行為,終非再審原告之配偶所為,蓋法人與股東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再審原告之配偶係新陸公司之股東非董事,縱有參加新陸公司之增減資股東會議,然以其86年間僅持有8,784股,占新陸公司已發行股數(2,541,900股)之比率甚微,顯無法就公司之決策有所影響,自難以其係公司股東及或有參加股東會議,即認新陸公司所為故意規避稅賦行為,亦應等同再審原告之配偶就漏報系爭所得有所故意。
本案乃因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查新陸公司股東之一(徐鏡明)個人贈與稅(個案調查)與本案無關,再審被告及其所屬新興稽徵所既未對本件進行函查或其他調查作為,自不能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8月23日對股東(徐鏡明)之調查及中南稽徵所向新陸公司函查進行調查日為本件之調查基準日,更無對再審原告處以罰鍰之理由,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科處罰鍰自非適法云云,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無非爭執本件應依90年11月12日修訂公佈公司法第238條規定辦理及課稅時點等節,按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本件行為發生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238條規定修訂前,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公司法第238條之規定。
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本件業經查明新陸開發公司以辦理減資方式,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本質上乃公司股份之銷除,即公司因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不僅未由其他代替性質所取代,且股東等因此實質上獲得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之營利所得,故以減資取得現金年度即88年度為課稅年度,並無違誤;
餘所訴各點,業經原確定審判決理由論述綦詳駁回在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須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始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本件課稅法律依據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原審依再審被告查得再審原告之配偶取得系爭營利所得之事實,並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亦經上訴審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所指摘係其個人認知差異所作論述,與首揭規定各款情形無一相符,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
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配偶為新陸公司股東,而新陸公司於86年間,以出售土地得利新臺幣(下同)1,646,791,946元轉列資本公積,並於87年間以資本公積轉增資1,525,140,000元,嗣於88年間辦理減資1,488,536,600元,並以現金收回原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分配之股票,故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之配偶取得新陸公司之減資款係屬營利所得,並以取得之88年度為所得實現年度,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依法認定之事實。
新陸公司此一增、減資之過程,實質上即係使新陸公司股東實質取得出售資產之增益,並於新陸公司透過減資以現金向股東收回原增資股票時,為新陸公司股東營利所得之實現時點甚明,故再審原告就系爭所得之性質及所得實現時點之指摘,顯係對原確定判決論斷之理由有所誤解,是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另再審原告之配偶有無漏報系爭營利所得過失之指摘,核屬事實認定問題,而其關於降低罰鍰倍數之請求,亦無涉及法律見解歧異,核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因將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所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
又依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事實,新陸公司係於86年間以出售土地利得轉列資本公積,於87年間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嗣再於88年間辦理減資並以現金收回原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分配之股票,自無適用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餘地,故再審被告以新陸公司股東之減資款係屬88年度為所得實現年度,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無非就本件課稅之年度任加爭執,並主張其配偶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受處罰云云,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揆諸前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