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判,429,200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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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429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
丙○○
送達代
福路3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參 加 人 戊○○
謝慧貞
己○○
謝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2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被繼承人謝文生於民國87年4月3日死亡,再審原告甲○○○於87年10月20日申報遺產稅,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407,053元,遺產淨額23,781,704元,應納遺產稅額5,540,962元,再審原告甲○○○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643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甲○○○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原審於更審時其他繼承人乙○○、丙○○追加為原告,原審並裁定命其他繼承人戊○○、謝慧貞、己○○及謝慧玲獨立參加訴訟。
嗣經原審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24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更審判決),再審原告又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查原判決係以: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亦為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審更審判決關於系爭104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十,既是被繼承人謝文生合建所分得之土地,經再審原告甲○○○已允受,直接自訴外人陳詹秀琴名下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認定其為贈與,因屬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之贈與其配偶,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再審被告將之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即無不合。
另被繼承人謝文生因提供其42年10月1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10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人合建分得臺北市○○○路○段41號1樓、39號3樓、39號地下1樓、37號地下2樓(應有部分十七分之一,即停車位)及系爭104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十,該等財產即屬於被繼承人謝文生原有臺北市中山區○○段○○段10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財產之變形,為其於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財產,是繼承事實發生時被繼承人謝文生所有之臺北市○○○路○段41號1樓及37號地下2樓,自不在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得請求之範圍內。
是被繼承人謝文生得計入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價值之遺產為732,823元,小於配偶即再審原告甲○○○之剩餘財產1,098,908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其配偶即再審原告甲○○○無得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以及再審原告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
是原審更審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更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更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更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更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四、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臺北市○○區○○段3小段10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十,係再審原告甲○○○於85年6月25日與出賣人陳詹秀琴簽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有相關證據為證。
而該土地買賣移轉,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第36條規定及土地稅法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等規定核發一般買賣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再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據土地法第37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3條等有關規定,始於85年9月9日登記於再審原告甲○○○名下,確屬再審原告甲○○○以買賣方式取得之財產,依據土地法第43條規定,非屬於被繼承人謝文生贈與之財產。
且陳詹秀琴於前審所稱「系爭土地不是買給原告云云」,顯與再審原告所提示之有關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資料不符,更與有關法律規定相牴觸。
至原審更審判決不但牴觸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並牴觸民法第757條及758條規定,即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經登記即有絕對之效力,原審除非經法院判決撤銷系爭第1048號土地之登記,否則不能逕以其自由心證牴觸該土地移轉之效力,原判決不察,顯有違誤。
另法律上從未出現財產變形一詞,更無財產變形之法律效力可言,原審竟否定被繼承人依法登記取得財產之法律效力,逕將該土地取得生效日期判決為42年10月1日,顯有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前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前審之訴之判決亦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查:原判決並無所適用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事,即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1048號土地應有部分非被繼承人所贈等云,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為爭執,依首開說明,不得執為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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