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判,431,200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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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431號
再 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張宸瑜 律師
再 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6年10月23日
本院86年度判字第26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86年度判字第2605號判決廢棄。
本件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原為再審被告之少年警察隊偵查員,因涉嫌周人蔘電玩弊案,於民國85年5月26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人員約談偵訊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於翌日收押禁見。
再審被告遂於85年5月27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以再審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依行為時(下同)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按即81年4月20日修正發布者)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7目後段規定,予以1次記2大過先行停職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該專案考績免職案經銓敘部85年10月8日85台審三字第1370148號函核定,並由再審被告以同年月17日(85)北市警人字第82213號考績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不服上開專案考績免職處分(下稱原處分),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復審,嗣因該府逾限未為復審決定,逕行提起再復審,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判字第26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另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原確定判決略以:㈠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可知,警察人員之考績及免職,並未排除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
㈡再審原告經指證於85年間按月收受周人蔘委託連玉琴轉交之電玩業公關費,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收押禁見、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依貪污罪行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5年在案,經國內各大報紙及電視媒體大肆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對警察聲譽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害,有辱官箴,事證明確,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身為警務人員,本應查察奸宄,奉公守法,以身作則,竟利用身分職權與電玩業者勾結,收取不法之公關費,致被收押判刑,廣為媒體渲染,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乃依行為時(下同)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按即83年11月21日台83院人政考字第42635號令修正發布者)第5條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3年11月6日(73)局參字第27647號函示意旨,為即時整飭警紀,採刑懲並行措施,同時追究行政責任,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㈢至所舉張振芳案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原處分及同案其他再審被告行政處分乙情,因案情各有不同,而臺北市政府之撤銷乃基於行政監督對不當之原處分所作決定,核與本院判決須以原處分違法或顯有不當應視為違法者方可撤銷之情形不同,尚難執以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之依據。
從而,原處分於法無違,再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㈠再審原告於94年1月29日收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刑事判決主文通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舊行政訴訟法(按即64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者)第29條所定2個月法定期間。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及臺北地院85年度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判刑作為判決基礎,惟上開臺北地院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76號及91年度上更㈢字第221號判決改判再審原告無罪,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從而,原處分已失其作成基礎,原確定判決所據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變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㈢本案相關同遭起訴及停職者,其中未受賄且否認罪者卻遭免職處分(再審原告即屬之),承認受賄而曾經法院判決有罪者,反而免受免職處分,並有數位三線一階以上高級警官已獲復職,相關懲處輕重明顯失衡,再審被告之行政裁量欠缺正當性,且任意為差別待遇之處分,明顯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並直接影響再審原告依憲法第18條服公職之權利等語。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判決一經確定,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本不得再予爭執,此乃既判力機制之作用。
惟對於重大違誤之判決,考量具體妥當性,是以設計再審機制自得予以糾正,以取得法安定性與妥當性之平衡。
再審制度係屬非常救濟機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以下,將再審之事由係採列舉方式,並結合補充性原則,適度在法理權衡予以限縮,須足以撼動法安定性之顯著性作為開啟該程序,始符「再審補充性」原則之立法意旨。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要件,著重於為「判決基礎」有無變更,原處分係以「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依刑懲並行原則,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予以免職處分,尚非以再審原告有無受賄之事實,作為其處分或判決之基礎。
是再審原告主張得以適用本款規定,實有誤解。
㈢復按有關警察人員之停職、免職,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固另設有規定,惟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亦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
而按公務人員之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係屬不同制度,原則上各自獨立,公務員之同一違法失職行為,不因其已受無罪宣告,而免除行政責任,亦不因其未受行政處分,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
故「刑懲並行」即本於上述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依據。
㈣再審原告利用身分職權與電玩業者勾結,徇私包庇,並經檢察官羈押偵辦,經各新聞媒體大肆報導,對警察聲譽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害,有辱官箴,其行為除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外,亦嚴重斲傷警紀及警譽,核屬品德操守上之重大瑕疪,為即時整飭警紀,爰採刑懲並行原則,同時追究行政責任,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7目後段規定,予以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復經銓敘部85年10月8日85台審3字第1370148號函審定專案考績免職,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再審被告認事用法,尚無不當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又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規定,新法(即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即64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
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新法施行前作成,其再審期間應依舊法規定,再審事由則應依新法規定。
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76號及91年度上更㈢字第22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依舊法第29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2個月內提起之,自判決(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正本製作日期為94年2月1日,再審原告於94年3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顯於知悉該判決起之2個月內提起,未逾起訴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為警員,經人指證於85年間按月收受周人蔘委託連玉琴轉交之電玩業公關費,經檢察官收押禁見,並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嗣經臺北地院依貪污治條例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5年,經國內各大報紙及電視媒體報導,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對警察聲譽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害,有辱官箴,事證明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其身為警務人員,本應查察奸宄,奉公守法,以身作則,竟利用身分職權與電玩業者勾結,收取不法之公關費,致被收押判刑,廣為媒體渲染,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即時整飭警紀,採刑懲並行措施,同時追究行政責任,並無不合,而維持免職處分,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為警員收受電玩業者之公關費(賄款)之事實,並未載明其認定此項事實之依據,顯係單純以起訴及有罪判決內容為依據。
該起訴及有罪判決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嗣該有罪判決既經再審原告上訴遭撤銷,再審原告並獲無罪判決確定,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4年3月1日院信刑寧字第0940001245號函為證,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有再審事由。
又免職處分(即原處分)所據之「因涉嫌某電玩弊案,經檢察官收押禁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係以再審原告確涉電玩弊案(收受電玩業者之賄款)為前提,始能認「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如此前提事實不存在,再審原告當時遭檢察官收押,已屬無辜,自不得以其因涉嫌某電玩弊案,經檢察官收押禁見,而認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予以免職。
再審原告經刑事法院認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而宣告無罪判決確定,惟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於本件行政爭訟事件,其有無收受電玩業者之賄款,尚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調查認定,始得據以判斷原處分所據之前提事實是否存在。
因而,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有理由,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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