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判,440,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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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劉致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 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8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29日間,委託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或華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計148批(報單號碼:第CE/88/223/V3366號等148份,詳如原判決書附表),原申報貨物名稱均為RESISTOR(電阻),進口稅則第8533.21.00號,稅率0.8%,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貨名為RESETTABLE FUSE(自復式保險絲),應歸列進口稅則第8536.30.00號,稅率7.5%。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各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罰鍰及追徵稅款金額詳如原判決書附表)。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始申報之貨名及稅則,完全符合H.S.註解第8533節(A)(5)對熱電阻(Thermistor)之定義及H.S.註解之一般解釋準則一及準則三(甲)之定義;

且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令,已正式承認系爭貨物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並改歸列為第8533.29.00號「其他固定電阻器」稅則。

上訴人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虛報貨名、逃漏關稅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顯已違法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依其原廠型錄所述,係設計供各種電子產品設備如電腦週邊設備、電池組、通訊系統等,作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之用。

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應為電路保護之Resettable Fuse(自復保險絲),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核列為稅則第8536.30.00號下。

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型錄資料,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處罰及追徵稅款,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前於88年11月10日報運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之POLYSWITCH產品,申報稅則第8533.21.00.906號,貨名為「電阻器」,被上訴人認該來貨應為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自復保險絲),改歸列稅則第8536.30.00.001號,予以補稅科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依被上訴人取得之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第1頁之說明,系爭貨物確為電路保護之自復保險絲。

被上訴人曾委請海關駐美、日代表代為查核蒐集原文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型錄及日文「過電流過熱保護素子產品目錄」,所載貨名亦為Resettable Fuse。

相同貨物除上述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MiniSMDC100-02及SRP 175S兩型,於88年11月25日經成大電機系鑑定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保護器之自復保險絲。

另不同規格之SRP 200及SRP 175兩型,於84年9月11日經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意見、經濟部工業局91年7月15日工電字第09100224620號函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91年8月7日(91)蓮茹字第10102號函所述,均與上開中、英、日型錄所載名稱及內容相符,且上開型錄及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型錄均未提及系爭貨物具有熱敏電阻特有之溫度偵測及控制功能,足見系爭貨物為自復保險絲,而非上訴人所稱之熱敏電阻。

(三)上訴人美國原廠瑞侃公司自西元1980年代即利用聚合樹脂(Polymer)之正溫度係數特性研發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並使用Polyswitch為商標,因其可重複使用,故名為Resettable Fuse行銷全球,此類Polymer材料為主之PTC自復保險絲,除上訴人產製外,尚有Bourns公司及Littelfuse公司等保險絲專業製造商,惟該兩公司均未認為其所生產之PTC自復保險絲即為PTC熱敏電阻,此有台灣柏恩氏(Bourns)電子公司於進口報單CA/90/570/ 91879號正確申報貨名Resettable Overcurrent Protectors:Multi Fuse及正確稅則第8536.30.00號可證。

(四)海關進口稅則第85章之電機器具及零件,除第8505節電磁鐵依材質分類外,餘均以其功能特性及用途為主要分類標準,是白熾燈、電阻加熱器及二極體均為電學理論上之非線性電阻,然其稅則號別仍應依其特定之功能用途予以歸類。

系爭貨物係應用正溫度係數電阻之物理原理,所製成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自應歸入第8536節。

(五)上訴人所提出數份「鑑定報告」資料,並未經由被上訴人,逕自以事後自行檢取貨樣及事後變更製作之「Polyswitch產品手冊」,送請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等機構鑑定,其鑑定結果自難作為判斷之依據。

又查上訴人所引美、日、韓、法及歐盟海關函文對貨物歸類於稅則之見解,原即無拘束我國海關之效力,何況是類解釋函,係根據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向該國海關申請核定稅則,是其解釋亦不得作為系爭貨物歸列稅則之依據。

且日、韓海關核列之稅則為第8533.40目,歐盟、法國海關核列第8533.21目,美國海關則核列第8533.29目,亦有不一致情形。

另上訴人所舉經濟部技術處出版之報告,係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製作之「電阻器產業現況與趨勢專題調查」,撰寫人與「新通訊」雜誌西元2001年9月號「台灣PTC產業發展概況」之著作人均為林志勳,該兩篇介紹性文章均係引用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將系爭貨物歸為PTC熱敏電阻,及工研院林建榮研究員於88年10月號「工業材料」雜誌發表「淺談過溫保護用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一文之見解,純屬個人意見,不能推翻系爭貨物為自復保險絲之認定。

(六)我國非世界關務組織之會員國,該組織對稅則分類所採之見解,在未改變其「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修訂其「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並經我國政府相關機關引用公告前,並無拘束我國之效力。

又據上訴人所提「H.S.委員會決定」書稿內容,無任何人簽署,是否具有形式證據能力,已有可疑。

且該決定第1點「同意將Polymetric PTCThermistor Device(即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分類至8533.29項下」,但如上所述,系爭貨物是自復保險絲,其結論亦不能適用,而該決定是否為最終決定,亦有疑問,自不足以推翻系爭貨物為自復保險絲之認定。

(七)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陳子平、莊逸正、吳朗及李嘉猷於另案即原審93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以渠等在該案件之證詞為主張。

然上開人員係於他案為證人作證,並非本案之證人,原即無從認為屬於本案之證詞而加採酌。

且陳子平、莊逸正、吳朗在該案係以上訴人自行檢送由渠等鑑定之貨樣為作證基礎,其證詞自受上訴人所檢送貨樣影響。

上訴人自行檢送之貨樣究係何物,與系爭貨物是否相同,均無從證明,其證詞與本案尚乏關聯性。

再莊逸正陳述84年海關曾委其鑑定時(非上訴人案件)並未要求要作多高溫度,因此其作比常溫高一點及低一點等語,此並非指被上訴人有提供任何不實資料,其亦未否認當時所作鑑定之正確性,上訴人指莊逸正已於94年2月23日93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證述其84年6月19日鑑定報告,乃根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不完整資訊云云,與事實不符。

何況原處分所據之主要鑑定意見是上訴人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貨品發生稅則爭議,經被上訴人送請成大電機系鑑定(鑑定人李嘉猷)之意見,莊逸正於84年所作之鑑定意見係供參酌,即令對莊逸正於84年所作之鑑定意見有質疑,亦不足以推翻系爭貨物為自復保險絲之認定。

另李嘉猷陳述正溫度熱敏電阻材料一般是使用鈦酸鋇陶瓷製品,但是目前電機的發展很大,並無限定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一定是鈦酸鋇陶瓷製品等語,非謂其受被上訴人委託所鑑定之上訴人進口貨品為熱敏電阻,何況李嘉猷上開陳述係於94年2月2日所作,距其88年所作之鑑定意見已有數年,以現代科技發展之迅速,現在所謂「目前電機的發展很大,並無限定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一定是鈦酸鋇陶瓷製品」,未必指88年當時也是「並無限定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一定是鈦酸鋇陶瓷製品」。

上訴人主張李嘉猷認以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材料是以鈦酸鋇陶瓷材質所製作,系爭貨物係以高分子聚脂體材質所製作為由,否認系爭貨物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之鑑定意見是過時見解,殊有誤會。

反而李嘉猷同時陳述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相對於THERMISTOR難謂得稱同物異名或其他類之可變電阻、據在電機電阻權威雜誌上訴人公司發表文章及美國專利局公告上訴人專利文件,上訴人宣稱是過電流保護器,並不具有熱敏電阻所具有的溫度感測、溫度控制及溫度補償功能,自復保險絲與電阻器在電子學內不能等同,更可證系爭貨物非熱敏電阻。

(八)系爭貨物為自復保險絲,而非熱敏電阻,被上訴人所取得系爭貨物之中、英、日文型錄內容,亦明白標示系爭貨物名稱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保護器-「自復保險絲」,為泛用於各種電子產品設備,充作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Overcurrent Circuit Protector),自應核列稅則第8536.30.00號項下,系爭貨物非上訴人所申報之電阻器,當無稅則第8533節之適用,亦非上訴人所稱表面上可同時歸列於稅則第8533節電阻器及第8536節電路保護器時,應依準則三(甲)規定而優先歸入稅則第8533節下。

(九)系爭貨物係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間以電腦控管為「C3」應審應驗,經被上訴人查驗後發現不符之案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及第44條規定論處。

又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抽驗後核放,即令有未發現虛報貨名情事,亦屬個案問題,不能執此作為系爭貨物無虛報行為之依據。

再財政部及關稅總局曾分別發布75年4月19日台財關字第7505338號函、77年3月23日台財關字第770027306號函及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明令各海關在未經報請關稅總局轉報財政部核定前,不得逕行變更認定多年之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係指海關發現進口貨物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時須先報部核定,係兼顧進口人權益及「信賴保護原則」,其適用對象為純屬貨品稅則號別變更且影響進口人權益之案件,並不包括虛報貨名,逃漏稅款之案件。

本件屬虛報貨名,情形不同,自無適用上開函釋之餘地。

又美國瑞侃公司即上訴人前身,自西元1980年代利用聚脂體之正溫度係數特性成功地研發製造此類可重複使用之電路保護元件,取名自復保險絲,並以此名稱行銷全世界,乃係全球電路保護元件第一大製造廠,此觀諸上訴人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及海關駐美、日代表所蒐得英文原廠型錄及日文「過電流熱保護素子製品目錄」所載名稱及內容甚明,且上訴人前曾進口相同產品,與本件同樣情形不申報貨名為自復保險絲而虛報為電阻器,已遭被上訴人補稅科罰,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仍以同樣方式虛報貨名,已屬故意。

(十)我國於86年簽署世界貿易組織(WTO)新加坡回合部長級會議宣言所公布之「資訊科技產品貿易協定」,同意至89年分四階段將資料處理機、半導體、電子零組件等資訊產品,以及電話機及無線傳真機等通訊產品之關稅降為零;

另交換機等15項產品,於91年降為零,其中並不包括8536節下8536.10、8536.20及8536.30目之各種電路保護器,系爭貨物為電路保護用之自復保險絲,被上訴人核定為稅則第8536.30目下,並無不妥。

系爭貨物既非屬「資訊科技產品貿易協定」附則附表A所列之產品清單範圍,並未違反我國於該協定下所作之承諾,自無所稱「有衍生國際貿易糾紛致使我國遭受國際經濟制裁之慮」。

(十一)上訴人聲請再送鑑定,惟查本件根據被上訴人取得之原廠中、英、日文型錄內容載明,系爭自復式保險絲係電路上專供短路及過載電流用之電路保護器,已臻明確,型錄已針對來貨之構成材料、作動原理、功能、用途作鉅細靡遺之闡述。

且鑑定報告或認證書非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

又上訴人所提之鑑定機構,其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已鑑定過,清華大學及台灣大學則非財政部核定之鑑定機構,本案原廠型錄已足供貨品認定及稅則核列之依據,上訴人要求再送鑑定,殊無必要。

(十二)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令所稱之貨物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電路保護器」,並非「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器」,依其文義,前者係利用正溫度係數熱阻之原理所製成之電路保護器,其功能「有時亦稱為自復式保險絲」,而後者僅為一般之熱敏電阻器,兩者仍有不同;

該令仍認定系爭貨物係為電路保護器-自復保險絲,海關長久以來核定稅則為第8536.30目其他電路保護器下,顯無錯誤。

又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應以處分時之事實及法令為準,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94年10月7日令,業已明示「本令發布日起之進口案件始適用之」,核與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就類似稅則變更案件所為之稅則核定變更之通案性處理原則相符;

亦與本件負責交涉之中華民國常駐世界貿易組織代表團93年8月25日世貿字第093591號函說明三、(四)之國際爭端處理原則相符,是以財政部上開令,僅能發生往後生效之效力,於本件尚無適用。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1.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

至於行為人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前於88年11月10日報運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之POLYSWITCH產品,申報貨名為「電阻器」,經被上訴人認該來貨應為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自復保險絲),予以補稅科罰,業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且原判決對於系爭貨物係如何認定確為電路保護之自復保險絲,已詳予論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提出數份「鑑定報告」資料及其所主張世界關務組織調和分類委員會決定將系爭貨物分類至H.S.Code第8533.29目,暨訴外人陳子平等人另案在原審93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之證詞,逐一敘明不能採據之理由,已如前述,經核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無不合,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查,原判決以本件根據被上訴人取得之原廠中、英、日文型錄內容載明,系爭自復式保險絲係電路上專供短路及過載電流用之電路保護器,已臻明確;

而上訴人所提之鑑定機構,其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已鑑定過,清華大學及台灣大學則非財政部核定之鑑定機構,本案原廠型錄已足供貨品認定之依據,上訴人要求再送鑑定,殊無必要,經核亦無不合。

又被上訴人曾委請海關駐美、日代表代為查核蒐集原文「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型錄」及日文「過電流過熱保護素子產品目錄」,其所載之貨名亦為「Resettable Fuse」。

相同貨物除上述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MiniSMDC100-02及SRP 175S兩型,於88年11月25日經成大電機系鑑定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保護器之自復保險絲外,另不同規格之SRP200及SRP 175兩型,於84年9月11日經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為「依實驗判定其為過電流保護元件或保護器,而非電阻元件」、經濟部工業局91年7月15日工電字第09100224620號函稱「其主要功能係將阻抗提高以限制電路中因短路或突波電壓所造成的異常電流,而達到保護電子裝置等產品免於損壞之目的」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91年8月7日(91)蓮茹字第10102號函指「經查閱函內所附電子零件貨樣及其英、中文原廠型錄影本,該類零件其功能、用途,宜歸類為電路保護器之自復式保險絲類」,均與上開中、英、日型錄所載名稱及內容相符,且上開型錄及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型錄均未提及系爭貨物具有熱敏電阻特有之溫度偵測及控制功能,足見原判決所認定系爭貨物為自復保險絲,而非上訴人所稱之熱敏電阻,尚無不合,亦無上訴人所指就此涉及高度電子學專業之事項,憑一己主觀認知任意以法律專業凌駕電子學專業之情事。

再查,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函令係參據世界關務組織(WCO)調和稅則委員會(HSC)之稅則分類意見,對具體個案貨品改歸列稅則之公告,係因情事變更所作之修訂,顯非對原有稅則第8536節或第8533節之解釋,尚無溯及之效力,而該函令所稱之貨物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電路保護器」,並非「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器」,依其文義,前者係利用正溫度係數熱阻之原理所製成之電路保護器,其功能「有時亦稱為自復式保險絲」,而後者僅為一般之熱敏電阻器,兩者仍有不同,業經原判決所論明;

況查,本件上訴人於88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29日間報運進口之貨物,原申報貨物名稱均為RESISTOR(電阻),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貨名為RESETTABLE FUSE(自復式保險絲),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報運進口時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予以補稅處罰,並認本件並無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函令之適用,即無不合。

至於該函令是否係就系爭貨名所為之變更規定,與原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

上訴人援引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及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主張上開函令既對上訴人有利,且原處分於該函令發布時尚未確定,自應適用云云,殊無足採。

至於上訴人所述其餘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業已指駁之事項,任加爭執,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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