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判,453,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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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均係民國93年12月29日應警察特考四等考試及格,翌日初任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警員,由於上訴人等均係志願役常備軍官,被上訴人爰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下稱比敘條例)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其軍職中尉年資比敘為警佐一階(相當委任第5職等),並採2年中尉年資提敘本俸2級,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一階一級本俸230元。
另積餘軍職年資因與現任警員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未符,而未予採計提敘年功俸級。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基於信賴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及「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下稱核計加級一覽表)等法規命令(信賴基礎),且上訴人之軍職同儕或學長轉任警員職務,均依此等法規規定,其軍職年資均可提敘年功俸,是於上訴人等分別自86年至91年間應考試及格,並於91年間參加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班(客觀具體信賴事實),乃於上訴人受訓期間,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1日始依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授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會同訂定「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下稱認定對照表),並旋即於93年1月16日施行,並廢止核計加級一覽表之適用,此等法規命令之修正及廢止,已影響上訴人等人之積餘中尉、上尉及少校年資之提敘年功俸之信賴利益。
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等4人積餘中尉、上尉及少校年資,自應均予提敘年功俸級。
至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認定對照表於92年10月16日會同訂定發布,並於93年1月16日施行,其發布至施行已有相當過渡期間云云。
然其發布至施行只有短短3個月期間,其主要目的並非予以被規範對象之軍職人員知悉相關年資提敘規定之變更,能否泛稱本件相關法規之修正已稱有相當過渡期間,不無疑義,爰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之對照,係依被上訴人與國防部會同訂定,於92年10月21日發布並自93年1月16日實施之認定對照表辦理。
依前開認定對照表,上訴人所具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職系分別有安全保防、機械工程、一般行政、一般民政、刑事鑑識等,所任警員職務依其工作性質對照公務人員職系認定為警察行政。
以安全保防職系屬法務行政職組,機械工程職系屬機械工程職組,一般行政及一般民政職系屬普通行政職組,刑事鑑識職系屬刑事鑑識職組,與警察行政職系屬警政職組,係分別屬於不同職組,亦無法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無法依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提敘認定辦法及認定對照表等規定,認定為工作性質相近採計提敘年功俸級。
被上訴人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上訴人軍職中尉年資比照警佐一階,並自警佐一階之最低俸級起敘,採其2年中尉年資,按每滿1年提高1級敘至本俸最高級,積餘之軍職年資,核與現任警員職務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為警察行政職系性質不相近,無法採計,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一階一級本俸23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依比敘條例第5條第1、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2項規定,後備軍人因應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轉任警佐警察人員,其曾任軍職中尉以上官階者得自警佐一階三級起敘,並得採軍職中尉以上年資,先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提敘至本俸最高級,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按年於年功俸級核計加級。
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法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資以提敘俸級。
關於後備軍人曾任軍職職務與擬任職務性質是否相近,原係依核計加級一覽表辦理。
嗣因公務人員俸給法於91年8月30日修正施行時,因該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第2款已明定曾任職務如無職系之規定,必要時,得由被上訴人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被上訴人與國防部業於92年10月21日會同訂定認定對照表,並自93年1月16日施行,核計加級一覽表自93年1月16日停止適用。
茲以上訴人等應前開警察特考考試及格生效日期為93年12月29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於翌日正式派代現職,始經依法任用,方有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等係認定對照表施行後始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申請比敘軍職年資資格,自應適用認定對照表之規定,並按認定對照表附則三、之說明,於曾任軍職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辦理提敘俸給時,除認定對照表所列各軍職專長,均得於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時,辦理提敘俸級外,應先以軍職專長依照該對照表認定對照之公務人員職系,再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該認定職系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系及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職系,認定為性質相近。
而上訴人等軍職專長,依上開認定對照表規定,核與現任警員職務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為警察行政職系性質不相近,與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未符,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
故上訴人等上開積餘軍職中尉、上尉及少校年資,無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予以提敘年功俸級,則被上訴人94年5月12日部特三字第0942502053號函、94年4月13日部特三字第0942489097號函、94年5月24日部特三字第0942506549號函、94年5月24日部特三字第0942506552號審定上訴人甲○○、乙○○、丙○○、丁○○警佐一階一級本俸230元,衡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7條規定,參加警察特考筆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俟經分發機關分發任用後,始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進而取得憲法第18條衍生之相關俸給、退休等權利,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605號解釋意旨,本件上訴人等應警察特考考試及格生效日期,均為93年12月29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於翌日始正式派代現職,始依法受任用,而取得附麗於該任用資格之俸給權利,其於93年12月30日依法任用前,所受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係屬完成考試程序之階段,於該期間,縱上訴人主觀上有依93年1月16日起停止適用之核計加級一覽表認定軍職對照職系,並提敘軍職年資至年功俸之期待或願望,惟因其非必然考試及格,亦未取得警察官任用資格,尚未具有實體法上俸給之權利,自難謂其於核計加級一覽表停止適用、認定對照表同時施行時,對於舊法規已具信賴基礎,而對該所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
上訴人軍職年資擬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提敘至年功俸級,係屬願望、期待性質,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至被上訴人92年10月21日部特三字第0922292115號函,銓敘審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熊秉威92年7月30日初任送審,採計提敘熊秉威曾任軍職年資至年功俸級一案,經查熊秉威係參加87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92年7月29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同年月30日派代送審,係核計加級一覽表停止適用前,具有任用資格申請採計提敘人員,被上訴人依當時比敘條例第10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及核計加級一覽表規定,認定採計提敘其曾任軍職年資至年功俸級,與上訴人任職之時間點不同,自無法援引比照。
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上訴人基於信賴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及核計加級一覽表等法規命令,且上訴人之軍職同儕或學長轉任警員職務,均依此等法規規定,其軍職年資均可提敘年功俸,是於上訴人等分別自86年至91年間應考試及格,並於91年間參加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班,乃於上訴人受訓期間,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1日始依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授權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會同訂定認定對照表,並旋即於93年1月16日施行,並廢止核計加級一覽表之適用,此等法規命令之修正及廢止,已影響上訴人等人之積餘中尉、上尉及少校年資之提敘年功俸之信賴利益。
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積餘中尉、上尉及少校年資,自應均予提敘年功俸級。
原判決認為尚未取得正式任用資格前,僅屬願望、期待性質,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綜上,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然查「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
、「前項各款之比敘標準及其他有關優待事項,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五、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7職等職務。
六、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6職等職務。
七、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5職等職務。」
、「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1年提高1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
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
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行政法規廢止或變更固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在客觀上有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
是以,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可以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
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等情。
並經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解釋理由敘明甚詳。
另「警察人員於民國76年1月16日以後轉任,具有警佐任用資格後備軍人等階俸級之核敘,參酌警察人員與一般公務人員俸表結構及本部(77)臺華甄二字第158266號函規定,中尉、一等士官長自警佐一階三級;
少尉、二等士官長自警佐二階三級起敘。」
亦經被上訴人77年8月19日(77)台華審三字第157696號函釋在案。
而本件上訴人應前開警察特考考試及格生效日期為93年12月29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於翌日正式派代現職,始經依法任用,方有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而上訴人軍職專長,依前開認定對照表規定,核與現任警員職務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為警察行政職系性質不相近,尚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
是上訴人積餘軍職中尉、上尉及少校年資,不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予以提敘年功俸級,則被上訴人審定上訴人為警佐一階一級本俸230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復審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
況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可否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
渠等分別積餘之中尉、上尉及少校年資得否採計提敘年功俸級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
並與前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及解釋、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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