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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455號
再 審原 告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剛律師
再 審被 告 乙○○○○○○○
代 表 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本院95年度判字第45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78年間承買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307、311 、312、313、314、315、316、326、334、342、343、344、345 、346、351、352、353、354、355、356、363、364、365號等23 筆經編定為工業區之「建」及「雜」地目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審原告雖於91年11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並未依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提示工廠設立登記許可證、建造執照及工廠登記證等資料供核,再審被告遂對系爭土地仍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2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3,662,563元。
再審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4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依行政命令將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顯違反憲法第19條、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及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原判決雖以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871925951號函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駁回,但均屬行政命令,不生溯及效力問題,再審原告於上訴時陳明,惟原判決不予採取,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又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曾依申請核准按工業區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提出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58、59年現金帳,證明各年度繳納地價稅之金額係按工業區用地稅率課徵,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1年11月13日院艮財執九決字第81548號及72年11月23日院艮財執十一決字第110953號函及執行傳票,證明再審被告係自67年才開始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判決僅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於67年間並無減免之註記,即否定再審原告提出上開之證據,並未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
而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69年6月13日台財稅字第34700號函可知,已經申請核准依工業區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前開法規及函釋現今仍有效存在,原判決未予適用,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一方面提出地價稅67年歸戶冊,另方面又以68年公文業已銷毀為詞,顯自相矛盾。
爰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依再審被告現有之保存資料,友聯公司持有之系爭土地,自67年起即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依臺中縣政府92年12月12日府建工字第0920333526號函復:「...『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於67年8月17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變更廠名為『澤豐化工棉製廠股份有限公司』;
復查澤豐化工棉製廠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3年12月13日73建一字第297267號公告註銷工廠登記在案...」,又依上開函所檢送之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3年12月13日建一字第297267號公告影本可知,其註銷澤豐公司之工廠登記證係因其停工逾年,是系爭土地縱原依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因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但書規定,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又再審原告於78年6月1日向友聯公司承購取得系爭土地,係取得已按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土地,自無財政部83年台財稅第83 1600209號函釋之適用;
且依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871925951號函釋意旨,其取得後使用情形如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准後,始有特別稅率之適用。
再審原告雖於91年11月29日申請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再審被告以92年2月26日中縣稅財字第09200323900號函請再審原告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補附工廠設立登記許可證、建造執照及工廠登記證等資料,惟其迄今均未提示;
嗣再以92年12月26日中縣稅財字第0920036299號函請再審原告限期補送上開資料,仍未提供資料供審核,再審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其92年地價稅尚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查本件原判決係略以:「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友聯公司所有,自67年起即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為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所不爭。
上訴人於78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已非按工業用地計徵地價稅,自無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上訴人雖爭執系爭土地於67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係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財政部83年7月6日台財稅第831600209號函、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871925951號函釋溯及適用云云,惟原審判決已查明友聯公司於67年8月17日經核准更名為澤豐公司,該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因停工逾年,業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3年12月13日73建一字第297267號公告註銷工廠登記在案,有該公告附原處分卷可稽,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適用特別稅率之規定,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此就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乃為當然之解釋,無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另為規定或財政部予以解釋,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可言,亦無以職權命令規範人民義務之情形,更無得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為損失補償之理,況是否主張補償,亦非上訴人之權限。
上訴人如主張系爭土地92年度地價稅符合工業用地稅率,仍應由上訴人依規定程序提出申請。
另原審係依照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現有保存之台中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認定系爭土地自67年起即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已就系爭土地67年以前之課稅事實為調查,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此外上訴人其餘指摘事項,業經原審判決一一指駁,並無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
再審原告以其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
況查土地使用情形是否屬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因土地稅法無明文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乃為補充規定,其係依土地稅法第58條規定授權訂立,是與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並無牴觸,亦無違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而再審被告依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871925951號函釋意旨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辦理,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再審原告既無法提出本案系爭土地確有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證明文件,亦無財政部69年6月13日台財稅字第34700號函釋之適用。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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