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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武雄
訴訟代理人 謝 裕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惠進滿號漁船(CT4-2157)船主,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下稱澎湖縣調查站)查獲被上訴人自92年11月至93年11月期間,以不實之進出港檢查簿(以下簡稱關簿)詐取漁業動力用油,經上訴人以94年2月2日農授漁字第0941320217號函撤銷前述期間惠進滿號漁船申購之漁業動力優惠用油1091.42公秉補貼差額,並命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0日前繳回前開補貼差額新臺幣(下同)1,400,392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查惠進滿號漁船報關之方式與其他在外垵漁港進出之漁船並無二致,從而關簿所載之進出港時間,其與安檢資訊系統所登錄之時間,兩者間縱有不符,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次查審理惠進滿號船長船員有無刑責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號案(以下簡稱刑事第一審)之承審法官,就經常在外垵漁港進出之其他漁船採取抽樣調查之方式,已調得「宏祥緯六號」「元和福(已改名為:大順福)」「元昇祥一號」「新雄益」等4艘漁船自92年11月1日起至93年11月5日止之「船筏進出港紀錄一覽表」及各該漁船同上起訖期間之關簿,兩相比對結果,安檢資訊系統所登載者竟有進出港口不符、抵達時間比出發時間早、同一時間前往兩個目的港、同一時間出港又入港、同一時間入港又出港等錯誤情形,可見安檢資訊系統之登載確有疏誤,自不得以漁船關簿登載之進出港時間與安檢資訊系統所登錄之時間之差異,即率認本案之惠進滿號漁船以「不實報關簿」詐取漁業動力優惠用油。
又無論係惠進滿號漁船關簿,抑或安檢資訊系統登載之紀錄,其起迄期間幾達1年之久,若果真有先報關而延遲出海、或拒繳關簿進港銷關、或直接駛往他港進港銷關等方式,使惠進滿號漁船實際進出港之時間,與海巡安檢人員登載於惠進滿號其關簿上之進出港時間不符之情事,海巡安檢人員早就拒絕在惠進滿號漁船之關簿上簽關,或逕蓋註銷章於關簿上,以資防微杜漸,準此,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二岸巡大隊(下稱七二岸巡大隊)93年11月26日南72字第093R024922號函自不足憑採,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上訴人則以:漁業動力用油,除免徵貨物稅、營業稅外,亦享有上訴人補貼之優惠。
為使漁業動力優惠用油確實用在漁撈作業上,行政院訂有「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以防杜漁船主藉不法手段取得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而行非法流用牟利之實。
據澎湖縣調查站所送相關資料,該站自92年12月18日起,即對惠進滿號漁船船長呂進來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呂進來確有販賣漁船用油之電話聯絡。
並於93年11月5日會同海巡署第八海巡隊、七二岸巡大隊,對該船於當日15時在外垵漁船加油站申購漁船用油20,100公升後出港,即以雷達監控海上行動,旋於當日23時50分返港時登船攔檢,丈量所載運之漁船用油僅剩1,500公升,船上亦無任何漁獲及漁具,經比對惠進滿號漁船於92年11月至93年11月期間之進出港報關關簿及補充漁船油申請書所填載之進出港時間,查與海岸巡防署安檢資訊系統登載紀錄不符,顯見船長呂進來長期以不實報關簿詐取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並非法販賣漁船油之事實洵堪確定。
基此,上訴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及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以農授漁字第0941320217號函,撤銷被上訴人所受上訴人補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之差額1,400,392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令其返還,經核於法要無不當。
又查澎湖縣調查站曾就該船報關簿時間與海巡安檢資訊系統不符情形,請七二岸巡大隊說明,該隊函覆該船經常假借即將出港名義,持報關簿先行報關,卻屢次延遲或未出港,並未至安檢所辦理出港登錄手續情況下出港等情形,致92年12月迄至93年11月間,有24筆(約1,916小時)資料與安檢資訊系統登錄不符,並以該進出港時數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顯有不實報關詐取漁船油之情事,上訴人予以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惠進滿號船長呂進來確有浮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出港作業時間,並於93年11月5日販賣漁業用油,從事非漁撈行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無違誤,行政法院自得採取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本件呂進來係澎湖縣西嶼鄉外垵籍惠進滿號漁船船長(船主為其配偶甲○○○即被上訴人),李炳煌、盧武旭為該船船員,呂進來、李炳煌、盧武旭三人確實持惠進滿號漁船之關簿,向中國石油公司澎湖縣外垵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請補充漁船用油,而使加油站人員因此依據關簿上「進出港時間」之記載計算惠進滿號漁船用油而核配油量等情,業據證人即馬公漁船加油站站長楊能文、助理站長蔡文源、外垵漁船加油站站長高明達、助理站長陳專武於刑事第一審或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97號、94年度偵字第18號(以下簡稱偵查)案中證述屬實。
依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卷附惠進滿號漁船關簿上登載之進出港時間與安檢資訊系統登錄之實際進出港時間交叉比對結果,二者所登載之進出港時間,確有差異。
且由刑事第一審抽調之另外4艘漁船之安檢資訊系統登錄之進出港時間顯示,固有多筆進出港不符、抵達時間比出港時間早、同一時間前往兩個目的港,同一時間進港又出港等嚴重錯誤之情形,然並無證據顯示惠進滿號漁船各次進出港,有如上之錯誤情形,故尚難以其他漁船有上述錯誤登載之情形,即據以推論惠進滿號漁船亦有相同之錯誤登載之情,尚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又呂進來、李炳煌、盧武旭3人均陳稱曾有二次出海賣油之紀錄,復依證人陳漢平、關係人李炳煌之證詞,足見惠進滿號漁船於93年11月5日出港是去販賣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其於93年11月5日15時,在外垵漁船加油站所申購漁船用油20,100公升,並未用於漁業用行為,至其他販賣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之航次,則無從確認。
㈡按漁業動力用油優惠之「補貼金額」,係於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該油品貨物稅、營業稅、「補貼金額」後,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列預算,將「補貼金額」無息歸付油品公司。
其中上訴人除可得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規定追繳違規部分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補貼金額外,關於加油站於賣油時一併扣除之貨物稅、營業稅,並無可得一併追繳之規定。
又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所謂「以不實證件申購優惠漁船油」,僅指以不實關簿「浮報出入港時間」所申購之油品,至其「實際出入港時間」需用之油料,被上訴人非不得核實申購。
故除非可證明該航次「實際出入港時間」所申購之油品,係從事非漁業行為,上訴人方得主張該「實際出入港時間」所申購之油料優惠補貼亦得追繳。
本件依偵查及刑事第一審之查獲資料、證人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5日實際出港後,係在販賣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雖被上訴人實際出港後,不止一次在賣油,但是那一航次在賣油,並無法確定,又被上訴人雖然多次回港無漁獲,但漁船出海常有撈不到魚之情事,不能因沒有漁獲量,即斷言被上訴人該航次沒有從事漁撈。
故既無其他佐證具體證明被上訴人於那一個航次從事非漁業行為,即只能追繳所「浮報出入港時間」用油之優惠補助,無法追繳該航次「實際出入港時間」之漁業用油優惠補貼。
㈢原處分雖以被上訴人所受補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助差額計1,400,392元云云,惟原處分係以「每次購得之甲種漁船用油量全部」計算其補助金額,並未將每次實際出入港時間可得申購之油料扣除,亦未將免徵之貨物稅及營業稅算入(該部分並無追繳之規定,且該部分之優惠並非由上訴人編列預算歸還油品公司,上訴人自不得追繳被上訴人詐得之該貨物稅及營業稅金額),又原處分所列購油次數,與原審認定之次數不符,又除93年11月5日被上訴人實際出港後,已可証明係在販賣漁業動力優惠用油,故該次全部購得之油品20,100公升,係用於「非漁業行為」,該次全部購油均可追繳優惠補貼(計26,511元)外,其餘各航次因未能具體証明係從事非漁業行為,均只能追繳「所浮報出入港時間」之用油優惠補貼。
㈣是原處分撤銷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貼,並命被上訴人繳回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助差額,於348,309元範圍內,並無違誤,此部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尚無不合,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追繳超過348,309元部分,原處分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撤銷,尚有未合,爰就原處分超過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從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觀之,被上訴人之惠進滿號漁船雖有一般漁船之外觀,惟漁艙均已改為油艙,船隻之生活作業空間內,亦皆作為油艙之用,放置漁網漁具之處亦已改為油箱,船內佈滿油管,船上更備有抽油機及打氣機,另有未連結之獨立油管,客觀上判斷,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漁船,實際上已難為從事海上漁撈作業,被上訴人亦無以該船從事漁撈作業之主觀意思,而係為出海從事販賣油料活動。
且被上訴人不僅以申請核配漁船用油而詐騙漁船用油補貼利益,從被上訴人改裝漁船並配置油管、抽油機及打氣機之行為以觀,被上訴人尚以該惠進滿號漁船出海從事向其他船隻購買經補貼之漁船用油,謀取價差之不法利益。
㈡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詐得之不法利益為1,629,573元,此與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取得之補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之差額僅348,309元相差甚遠,原審既認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違,則其所認定之數額為何不採,未有論述,其前後認定之結果亦顯有矛盾。
㈢原審既先認定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可資適用,而該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之漁船已改裝成供販賣油料所用之漁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漁撈作業行為,原判決亦審認確定被上訴人實際出港後,不只一次在賣油,最後卻以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那一航次從事非漁業行為,判決上訴人僅能追繳348,309元,理由前後矛盾。
且刑事第一審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漁船係在從事賣油,然原判決卻未先敘明其所列證據是否可採,遽認為無其他證據具體證明被上訴人於何航次從事非漁業行為,而任上訴人僅能追繳被上訴人所浮報出入時間用油之優惠補貼,判斷事實真偽有不依所調查證據之違法情事,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
五、本院按:㈠漁業法第59條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
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規定:「(第1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措施,採下列方式為之:一、甲種漁船油: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公秉補貼新臺幣一千零六十七元;
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公秉補貼新臺幣三百八十一元。
二、乙種漁船油: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公秉補貼新臺幣七百八十一元;
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公秉補貼新臺幣二百四十四元。
(第2項)前項補貼金額,於漁船船主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後,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
、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規定:「漁船船主不得以不實證件申購,或將申購之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改變品質或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將申購之用油駁裝他船、堆積、存置或裝入容器。
漁船船主有前項違規之情事者,應繳回該違規部分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補貼金額。」
㈡經查,被上訴人之惠進滿號漁船雖有一般漁船之外觀,惟漁艙均已改為油艙,船隻之生活作業空間內,亦皆作為油艙之用,放置漁網漁具之處亦已改為油箱,船內佈滿油管,船上更備有抽油機及打氣機,另有未連結之獨立油管,客觀上判斷,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漁船,實際上已難為從事海上漁撈作業,被上訴人亦無以該船從事漁撈作業之主觀意思,而係為出海從事販賣油料活動。
又依安檢所漁船進出港登記簿關於被上訴人之「惠進滿號」漁船歷次進出港「漁獲量」一欄所載檢查情形,大部分進港時間均未見任何漁獲,少數幾次則僅有1、2百公斤數量極少之雜項魚或肉魚,該少量之漁獲應係順便夾帶入港,「惠進滿號」漁船係經改裝供販賣油料所用之漁船,實際上未從事任何捕魚或其他魚獲交易等漁事相關活動等情,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於審理該漁船之船長呂進來、船員李炳煌、盧武旭詐欺案件所確認,並進而認定該3人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判決罪刑確定在案,此有上該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㈢雖行政訴訟判決不受民、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而可自行認定,然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如無重大明顯瑕疵,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如為不同之認定,自應詳為敘明。
上該刑事判決既已認定系爭漁船為經改裝供販賣油料所用之漁船,實際上未從事捕魚等漁事相關活動,本件原判決亦認被上訴人漁船出港後不止一次賣油,惟除93年11月5日該航次確定賣油,該次全部購得之油品20,100公升,係用於「非漁業行為」,該次全部購油均可追繳優惠補貼,計26,511元外,其餘各航次因未能具體証明係從事非漁業行為,均只能追繳「所浮報出入港時間」之用油優惠補貼,計321,798元(詳見原判決附表所載),合計348,309元,而對於上該刑事判決關於系爭漁船業已改裝供販賣油料所用,實際上未從事任何捕魚或其他魚獲交易等漁事相關活動之事實認定,則未詳為查明是否有重大明顯瑕疵,即認定除93年11月5日航次外,其餘各航次無証據証明非從事漁業行為,尚嫌速斷,而此事實又關係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是否合法甚鉅,原判決未完盡職權調查之能事,遽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超過348,309元部分撤銷,顯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妥適之判決,以昭折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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