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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楊梅鎮公所
代 表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認為渠等4人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35之18土地及上訴人甲○○所有同段135之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於實施楊梅鎮都市計畫時,將之計劃成新成路與中山路交會路段,自民國(下同)67年起即為被上訴人強制開闢為道路,迄今仍未依法辦理徵收補償,遂於90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補辦徵收,並請求按90年度公告地價補償,為被上訴人所否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作成徵收及補償之決定。
備位聲明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土地依91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損失補償金額。
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62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廢棄發回(至於先位聲明部分,則予以駁回而告確定),嗣原審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53號判決仍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61年間因被上訴人實施都市計畫,將楊梅鎮○○路上通往中山路之交接處(即系爭土地)規畫成「S」型路線,致使系爭土地被規劃為道路用地。
雖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連房(即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及上訴人等提出異議、陳情,被上訴人仍強行將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
系爭土地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未依法徵收系爭土地並予以補償即闢建道路,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即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上訴人等則受有失去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益之損害,又上訴人等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受有利益具有因果關係。
是上訴人等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新臺幣(下同)2,081,970元(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請求1,665,577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1年5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位於楊梅鎮○市○○道路之新成路道路用地內,因經費不足,全段道路皆未辦理徵收補償,應俟編列足夠財源,以整條道路全面徵收補償,不能僅就上訴人等所申請之系爭土地予以徵收補償。
且土地徵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被上訴人對土地徵收案並無准駁之權。
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等之請求徵收處分,並無不當。
又被上訴人並未對系爭土地辦理發包、施作、驗收等道路闢建行為,系爭土地成為道路應非被上訴人造成,應係當時建商興建房屋時,參照土地計畫劃定建築線自然形成,故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雖提出桃園縣稅捐稽處58年5月10日桃稅住二房字第42269號簡復表及地價稅、房屋稅單等以為佐證,惟依據各該文書所載文義,僅能證明楊梅段135之48地號、135之18地號土地於64年、65年間尚有建物坐落於上,尚不能證明嗣後土地成為道路係因被上訴人強行拆除地上建物動工興建所成。
次查依證人即上訴人甲○○、乙○○、丙○○之姨彭葉香妹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對於道路是否證人之夫擔任鎮長時所興建,先後有不一致之證詞;
另就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派員拆除地上建物乙節,亦未有具體根據,實難遽信其證詞為真。
再查上訴人另提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連房65年6月10日陳情書及65年8月25日中央日報剪報,惟該陳情書主旨在請求變更都市計畫,並非直指系爭土地上之「S」型道路為被上訴人所強行闢建,而有抗議之意;
剪報內容亦僅披露上開都市計畫變動及規畫之不當,均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強行闢建道路之舉。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強行闢為道路云云,即難成立。
㈡系爭土地已於67年間經闢為道路,為公眾所通行,此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乃歸之於用路人,並非被上訴人。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獲得免付徵收補償費之利益云云,惟被上訴人未給付徵收補償費乃因其消極未進行辦理徵收事宜,而其未擬具徵收計畫報請徵收之消極不作為,並非一種利益,如有行政怠惰侵及人民權益,應屬國家賠償之範疇。
是縱認定系爭土地乃經被上訴人強行闢為道路,被上訴人亦未因此獲有利益。
是本件並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乏據等語,資為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都市計畫為其所規劃,規劃之初即將系爭土地規劃為道路用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為實施都市計畫而拆除上訴人等所有之房屋,並將系爭土地闢建為道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判決未斟酌此一事實,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顯有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
又黃連房65年6月10日陳情書已敘明「擬再將路線彎等同西南,要將陳情人新居拆空、、、」等語,65年8月25日中央日報剪報亦有同樣用語,及黃連房陳情對象為被上訴人,均足以証明系爭土地上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拆,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未予交代,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國家取得或使用人民之土地,均應有法律依據並應支付代價。
本件被上訴人未支付任何代價即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闢為道路,自受有「未為對待給付之消極利益」,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次依本院53年度裁字第39號判例,用路人使用道路僅屬反射利益,原判決將本件系爭土地遭闢建為道路之使用利益歸於用路人,已屬不當。
又上訴人所爭執者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未支付償金之利益,原判決將兩者混淆,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另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消極未辦理徵收」並非利益,應屬國家賠償之範疇云云,惟「不當得利」有「給付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後者與侵權行為具有競合關係。
原判決認本件不成立不當得利,又認本件構成國家賠償,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六、本院按:㈠公法上不當得利,除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外,並未有其他規定,應認得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經準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結果,則因無公法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公法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此,苟無受利益者或受損害者,或受利益與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時,即無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可言。
又此項制度之目的,係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而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發生原因,固不限於出於給付者,非出於給付而發生財產變動者仍包括之,惟上述二種原因所發生之財產變動,均需欠缺法律上原因,始有調整不合法之財產變動之必要。
㈡經查,原審依其所調查之事證,以證人即上訴人甲○○、乙○○、丙○○之姨彭葉香妹所為之證述,對於系爭土地之道路是否證人之夫擔任楊梅鎮長時所興建,忽則謂為其夫擔任鎮長時所施作,忽又謂係其夫擔任鎮長前所作,證詞前後不一,又其供稱被上訴人有派員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惟並無具體根據。
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連房65年6月10日陳情書,旨在請求變更都市計畫,並非直指系爭土地上之「S」型道路為被上訴人所闢建,65年8月25日中央日報剪報內容,亦僅披露上開都市計畫變動及規畫之不當,均難以證明被上訴人強行闢建道路之舉等情,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闢為道路乙節,不足採信,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不合。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所提出之黃連房之陳情書,核與被上訴人存檔之上該陳情書,內容不盡相同,未經原審法院調查,且又未記載日期,自難憑以採為證據。
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否認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為其所闢建,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確為被上訴人所闢建供公眾通行,則被上訴人即無使用之而受有利益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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