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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劉昌坪律師
黃翰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截至民國95年6月30日止,依法應負擔民國94年11月全民健康保險第1類及第2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補助款,已逾寬限期仍未撥付部分保險費補助款,依法應加徵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14,359,859元,乃於95年7月28日以健保財字第0950058467號函(下稱原處分)請上訴人依規定撥付。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全民健康保險法本身並未規定地方自治團體須以投保單位登記地為標準負擔被保險人之健保補助款,此項標準純係由行政院衛生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下自行創設,且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無論解釋文或解釋理由書中,均係使用「居民」一詞,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投保單位」。
又所謂「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概念,依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係指設籍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計算系爭健保補助款,將設籍、居住於上訴人行政轄區外之被保險人,皆納入上訴人應負擔健保補助款之範圍,顯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更侵害上訴人財政自主之核心領域,違反憲法、地方制度法保障地方自治之意旨等憲法基本原則等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本件加徵利息之繳款通知書自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護上訴人權益。
三、被上訴人則以:全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均屬社會保險,按全民健康保險係整合原有公、勞、農保等13種社會保險中之健康保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27條之制度設計亦同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5條規定,足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設計乃延續勞工保險之設計原理。
是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意旨係以投保單位為加、退保及收取、分擔保險費之單位,故以投保單位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全民健康保險之補助款,符合其立法意旨。
況全民健康保險法並未同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等,明文以「設籍」為限,足證上訴人以「設籍」為其負擔補助款範圍之主張,缺乏依據。
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健保費補助款逾寬限期仍未撥付,被上訴人自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對上訴人徵收利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
易言之,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通說認為具有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之效力(有稱之為「實質存續力」),並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有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
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其效力應受到適法之推定,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作為另一行政處分本身決定之基礎。
經查,本件前經被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分別函請上訴人撥付92年7月至95年6月間之全民健康保險第1類第2目及第3目、第2類第1目及第2目保險對象之保險費補助款,上開函文之行政處分,並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則上開函文之行政處分仍有效存在,即具有構成要件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以上開函文之行政處分作為決定是否加徵上訴人利息之基礎。
兩造對於加徵利息之金額其形式不爭執,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至於兩造針對非屬本件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即被上訴人先前函請上訴人撥付92年7月至95年6月間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補助款之行政處分)所涉上訴人是否應負擔行政轄區外居民之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款之各項主張及陳述,尚非本件加徵利息之行政處分所應加以審究。
故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本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四、第2類至第4類及第6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應由各級政府、國防部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部分,每半年1次於1月底及7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
、「各級政府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期限撥付應補助之保險費者,得寬限15日;
屆寬限期仍未撥付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保險人並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又憲法第155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
係以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作為謀社會福利之主要手段。
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本件系爭健保費補助款,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自符合憲法規定意旨。
另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所謂「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
渠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對於地方政府而言,渠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渠等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渠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
尤其不得將納稅者,任意排除其享受公共服務或由地方政府分擔社會保險部分保險費之權利,法人或營利事業之成員,與法人或營利事業間實質上存在共生共榮關係,其成員為營利事業創造利潤及政府稅收之人,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其或因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全部成員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其或未因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又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
再者,法人或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性。
上訴人負擔系爭健保費補助款,既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又無違憲或違法之情形,更無侵害上訴人財政自主權,則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在臺北市,作為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健保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依法既屬適當且無違法(本院96年度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㈢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規定,在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參與,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地方政府協商,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並就法案實施所需財源事前妥為規劃。
其意旨亦即在法律制訂過程參與或法律草案草擬過程中協商。
本件係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行政過程中所發生之法律解釋問題。
兩者在處理事項及程序均有事物本質上之差異性存在。
又行政主管機關在依法行政過程,依據職權對於法律作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行政法院受理具體個案,對於所應適用法律之解釋有最後的決定權,乃一併審查行政處分所依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合法性,法律的解釋不單是技術問題,往往涉及政策的選擇,決定政策的權力屬於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不屬於法院。
況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並未界定上訴人負擔健保補助款之範圍,更未以設籍於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
㈣本件被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前曾分別函請上訴人撥付92年7月至95年6月間之全民健康保險第1類第2目及第3目、第2類第1目及第2目保險對象之保險費補助款,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迄未撤銷,該有效之行政處分,應為所有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本件加徵利息處分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
上訴人截至95年6月30日止,已逾寬限期仍未撥付部分保險費補助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撥付本件利息,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㈤上訴論旨,無非以其歧異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意旨、法律保留原則、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地方自治之基本法理及憲法創設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意義,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原判決,核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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