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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485號
再 審原 告 日商.明晃化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21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88年3月8日以「記錄媒體用碟片之收容盒」向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
公告期間,參加人丙○○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檢據異議證據為西元1997年11月11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再審被告審查,於91年7月31日以(91)智專三(一)05017字第09189001772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02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再審原告兩度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均無違背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與第44條之1第4項規定,且第一次修正範圍時,再審被告未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不准更正之不利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第二次修正限縮申請專利範圍雖在異議審定之後,惟前述行政程序違反後之唯一救濟手段,亦非法所不許,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原告所引判決為下級審判決或非判例為由,排除判決先例適用,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情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二)依異議時專利法第44條之1第4項規定與再審被告異議當時之專利審查基準,顯見對於異議案件應予原專利申請人因應異議人或機關提出之證據,有增加技術條件以限縮申請專利範圍或加以具體界定用詞之機會,而異議案件之審查當以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或說明書之內容為基礎,據以判斷異議人之證據是否致使該專利失去可專利性。
查再審原告90年7月19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限縮,將所屬第2項範圍併入第1項,刪除「使該突起前端之包圍圓之直徑,係比碟片之中央孔直徑為大」,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變更實質內容為由,以原公告本為根據,逕自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
前審判決未查再審被告所為審查程序上的瑕疵,忽略前開再審原告於異議階段應有之修正權益,不符程序正義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查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已詳述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2項規定,理由明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併予陳明。
至於再審原告指其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時無違規定,「未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
查該項爭點並未於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主張,再審已無論究之餘地。
況查再審原告修正時,適用之(83.1.21修正公布)專利法第44條規定,並無規定不准修正時,再審被告必須事先通知當事人,故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併予指明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
四、本院按: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以: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特徵主要於中央部孔內伸出基部,基部伸出周方向之擴大部,擴大部端部設突出徑外方向之突起,突起之包繞圓直徑比碟片中央孔大,使擴大部外徑得以嵌合碟片中央孔,及關閉保持板與蓋體之厚度在6mm以下者。
而引證案主要特徵在保持器設有從連接構件豎起之碟片支持柱,連接構件為水平基部之一部分,支持柱上周端有一下邊緣,其包繞圓直徑略大於碟片之中央孔。
足見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在引證案內已有揭示,即保持器(相當於系爭案之保持板)內周面延伸出連接構件(為水平基部之一部分,相當於系爭案之基部),連接構件伸出周方向之支持柱(擴大部),支持柱端部具有突出徑外方向之下邊緣(突起),下邊緣形成之包繞圓直徑比碟片中央孔直徑大,使支持部外徑可嵌合於碟片中央孔者;
系爭案所主張之技術內容,固有將盒體厚度定出一個尺寸大小,但厚度問題只是生產實施時尺寸之簡易調整,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並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尚難謂符合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
原處分機關為異議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審判決已詳予論明,乃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所引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為下級審判決;
所引本院86年度判字第2215號及87年度判字第863號判決,均非判例,本件自不受其拘束。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原告兩度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均無違背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與第44條之1第4項規定,本院原確定判決不予採信,且第一次修正範圍時,再審被告未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係屬其法律上見解,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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