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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518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
戊○○
己○○
丙○○
丁○○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本院95年度判字第9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之父張庚新於民國(下同)79年11月6日死亡,再審被告於查核遺產稅時,查得被繼承人張庚新生前於79年5月8日至79年11月1日止,於彰化銀行儲蓄部、第一銀行大同分行、華南銀行建成分行等帳戶,由再審原告丁○○提領現金及被繼承人提款匯入被繼承人弟訴外人張進財、張添澄、張進發、子女再審原告丁○○、甲○○、訴外人張永河等人帳戶,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8,134,105元,涉有贈與情事,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定本次贈與額為38,134,105元;
併同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48,923,370元,核定贈與總額為87,057,475元,淨額為86,607,475元。
經再審原告申請更正,並提示相關受款人匯款至贈與人帳戶內返還款項,及代領款項有明確支付用途之證明等資料供核,准予扣除29,385,904元,更正核定被繼承人對訴外人張進財贈與2,935,451元、對張添澄贈與2,307,750元、對張進發贈與3,190,000元、對再審原告丁○○贈與315,000元,核定本次贈與額為8,748,201元,併前次贈與額48,923,370元,核定本年度被繼承人張庚新贈與總額為57,671,571元,淨額為57,221,571元,補徵贈與稅4,374,100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核減贈與額315,000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57,356,571元,淨額為56,906,571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27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9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在案。
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再審被告就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以再審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乙事,原判決適用本院民國92年9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經95年12月29日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以該決議應不再援用,則原判決適用之法律顯然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罔顧經驗法則,未判斷兄弟間贈與金錢概然率之高低,更於事實未經調查明確之前,逕認「依國人風土民情極少有兄弟姊妹間有鉅額財產贈與之常態事實」,亦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
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不符,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論明,稅捐之稽徵,因有關稅捐核課之憑證等資料均由納稅義務人持有保管中,故納稅義務人對稅捐之申報自應負協力之義務。
故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或借貸、清償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就該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之事實,應負具體舉證責任。
依系爭款項移轉之金融機構交易憑證,及再審原告不能舉證被繼承人與訴外人張進財、張添澄及張進發間借貸之具體情形,認再審被告就本件贈與事實已提出相當事證,依前開說明,難認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等語,自無違反證據法則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再審原告援引經驗法則指摘原確定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部分,按夫妻間與兄弟間之資金流通,是否構成贈與,應依個案認定之,尚難謂二者關係不同原則上舉證責任有異,原確定判決認本件係贈與而非借貸,尚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再審原告現猶對此指摘,無非僅涉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及再審原告對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前述,亦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惟查本件再審原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之聲請人,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而可援以原判決有同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合 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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