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判,527,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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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威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袁金蘭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40,923,377元,被上訴人初查按其申報認列,嗣經通報上訴人所列前開損失,係上訴人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同意放棄對泛德公司應收利息請求權40,923,377元,應屬對泛德公司之贈與,不得列為費用及損失,經被上訴人重核予以剔除,更正核定其他損失為0元。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貸出資金予泛德公司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亦與上訴人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有關,其因此而生之損失,亦為與本業業務經營相關之損失,自無所得稅法第38條之適用。

且因借貸所生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其為節省訴訟勞費,乃於90年度與泛德公司訂立協議書,放棄對該公司之前開利息請求權,自屬經營本業所生之呆帳損失或其他損失,應准予列報減除,被上訴人重核更正予以剔除,顯對事實認識錯誤,且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他損失40,923,377元,其中上訴人借款予泛德公司,係於90年12月31日簽定協議書,同意放棄債權之請求權,顯見該債務於上開日期前仍為債務人所承認,且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又前揭貸款,參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上訴人縱未約定利息亦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放棄之利息應列為其他損失或呆帳損失。

另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8日核定補徵時,尚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核課期間;

且稅之處分並非授益處分,不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消滅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是上訴人對泛德公司之系爭借款利息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僅債務人泛德公司得拒絕給付而已,上訴人對泛德公司之利息債權仍存在,依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之規定,上訴人自須依法向泛德公司催收,如因該公司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致該利息債權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始得列報為呆帳損失,上訴人捨此不為,逕與泛德公司書立協議書,同意放棄該借款利息請求權,主張其應收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無法收回,應認列為呆帳損失或其他損失云云,尚非有據。

又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因屬委託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經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間至91年5月31日,上訴人於同年5月30日申報,則該年度之核課期間應於96年5月29日屆滿,依被上訴人查得系爭資料,上訴人所列報放棄系爭應收利息債權,依法不得列為其他損失,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8日重核核定予以剔除,並未逾核課期間,核與上訴人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列報對泛德公司之利息收入無關;

再者,課稅處分並非授益處分,亦不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情事。

從而,上訴人放棄對泛德公司之利息請求權,原處分以其係屬對泛德公司之贈與,因不符所得稅法第36條及查核準則第79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捐贈支出,核定否准認列為其他損失,引用之法令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㈠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㈡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上述債權逾期2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

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

為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損失40,923,377元,被上訴人初查按其申報認列,嗣經通報查得上訴人之前因借款予泛德公司,其中本金795,850,000元已於79年12月31日止全數清償完畢,然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與泛德公司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9頁),由上訴人同意放棄對泛德公司上開借款之應收利息(自7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按年息8%計算)40,923,377元請求權,因認屬對泛德公司之贈與,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經重核予以剔除,更正核定其他損失為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又上訴人上開借款利息40,923,377元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僅債務人泛德公司得抗辯拒絕給付而已,上訴人對泛德公司之利息債權仍存在,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上訴人自須依法向泛德公司催收,如經該公司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致該利息債權不能收回,始得列報為呆帳損失,上訴人捨此不為,逕與泛德公司書立協議書,同意放棄前開借款利息請求權,主張前開應收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無法收回,應認列為呆帳損失或其他損失云云,尚非有據。

又符合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所規定情事得視為呆帳損失者,包括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

其中各項欠款債權自包含應收利息債權在內,故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屬借款利息因逾消滅時效所認列之其他損失,無該條款之適用云云,亦不足採。

且本件係於原核定後在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課徵之稅捐,上訴人對原核定基礎並無信賴表現行為,被上訴人依法核定補徵,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不合。

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

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其對法律見解之歧異,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泛謂原判決違反實質課稅、信賴保護、論理及公平等原則,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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