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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即黃振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
代 表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為興建鯉魚潭水庫,需用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680-62地號等1420筆土地,經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說等資料,由被上訴人轉報前台灣省政府以75年1月23日府地四字第142606號函核准徵收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被上訴人乃據以75年1月28日府地用字第9198號公告徵收(下稱徵收公告),公告期間自75年1月29日起至75年2月27日止。
嗣上訴人以其所有位於上開鯉魚潭水庫工程之連接公有地及河川公地上之私有果樹(按上訴人係未經同意占耕公有土地),被上訴人未經徵收及補償,於81年2月底前全部清除剷除殆盡等由,提起給付訴訟,經本院以上訴人請求本件農作物之徵收補償費,未經被上訴人核定其金額,上訴人自無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上訴人逕行起訴請求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等由,以93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駁回。
茲上訴人復向被上訴人請求核發損失補償費或救濟金,並請求會見縣長,經被上訴人以93年7月8日府農林字第0930070713號函復(下稱被上訴人93年7月8日函)略以:「台端等三人申請補發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乙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4月2日93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結果:『上訴駁回』,本案台端等三人再請求之意旨不符上開判決結果...」,及93年7月23日府農林字第0930076557號函復(下稱被上訴人93年7月23日函)略以:「...申請安排會見縣長乙案,因本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4月2日93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定案,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本府對台端之請求愛莫能助...」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3年5月3日申請發給補償費,被上訴人於受理申請書起二個月內未為具體確切之准駁通知,又未告知延期不決之原因,延至93年7月8日函、93年7月23日函始為回復,其消極不作為應視同行政處分,上訴人自得對之提起訴願。
訴願機關逕為不受理之決定,不符本院56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51條與訴願法第2條之規定。
㈡上訴人所種植之果樹未經徵收卻遭清除完畢而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未經同意使用之河川公地上種植之果樹不為造冊補償之不作為有因果關係。
是上訴人依據89年12月19日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黃振雲等4人所有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重新複估計算發給差額補償費研商會會議結論,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損失。
㈢占耕公有或河川地未領取補償部分,屬被上訴人權責範圍,其辯稱非補償義務人,立論前後矛盾。
其另辯稱89年12月19日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黃振雲等4人所有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重新複估計算發給差額補償費研商會(下稱89年12月19日研商會)會議結論,未就本件徵收補償達成協議,為推託之辭,經報導其將南湖段1297-33土號公有土地地上物清除,是為初步規劃全面徵收作為保護帶,編入保安林禁止開發,不能作為其餘用途,是上訴人依據前揭89年12月19日研商會會議結論請求補償,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75年7月24日75府地自第6835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75年7月24日函)為被上訴人辦理徵收所為領取補償費通知、發布查估果樹補償標準表,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第96條規定,亦屬行政處分,是上訴人自得以之作為請求補償之依據,被上訴人稱其非屬行政處分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已於77年11月30日之期限前申請複估,補償費印領清冊所載被上訴人印領徵收補償金部分,載明其僅有印領其等所有鄉鎮○地段、地號土地地價補償費、地上改良物(含有地號之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並沒有記載無同意使用公有土地或河川公地之農林作物以八成核計之補償救濟金可供印領,足證上訴人均有於期限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查估果樹遺漏之補償,但被上訴人不作為,不派查估人員前往查估果樹並造冊核定補償費給予上訴人等。
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12,044,160元,;
給付甲○○10,131,264元;
給付乙○○10,492,589元,及均自8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3年5月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發給補償費之申請,被上訴人雖於收受該請求書之2個月之後,始以93年7月8日函復上訴人,則上訴人於93年8月2日仍以被上訴人消極不為處分為由提起訴願,訴願顯不合法。
前揭申請是否該當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申請之案件本有疑問,系爭93年7月8日及93年7月23日函,核其內容非對新事實所為新處分,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依法自有不合。
縱認93年7月8日函實質上係屬行政處分,惟上訴人等93年5月3日所提出之發給補償費申請依法不合,業經93年判字第376號判決確認在案,上訴人以同一原因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該判決意旨否准自無不合。
訴願機關雖以不受理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願,惟上訴人之請求既依法不符,則訴願機關駁回上訴人之訴願,結果並無不同。
㈡上訴人等主張其於申請複估期間內已為申請,然其向被上訴人申請複估或補估之地上物,均與本件所主張之地上物內容不符,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且所為之申請既均查估補償有案,依被上訴人公告,自不再派員處理。
上訴人雖稱有漏估而被上訴人遲未複估,而在尚未複估前已將所有種植於鯉魚潭水庫徵收範圍內之地上物果樹全部執行清除完畢之情;
然自77年11月至81年2月底間,期間歷經將近40個月,如就上訴人所稱漏估數量、損失之利益如此之大,上訴人卻遲未為回應,有違常理。
㈢本次徵收作業,對於無許可使用之河川公地,依被上訴人75年7月24日函,其地上農林作物補償以八成核計,以發給特別救濟金之方式,由被上訴人查估認定造具清冊,並由需地機關前台灣省建設廳水利局繳交被上訴人轉發。
準此,被上訴人就本件地上物徵收補償僅負責查估認定造具清冊並轉發需地機關所轉交之補償費,並不直接負擔給付前揭補償費之義務,則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其請求對象已顯依法不合。
復此項非法定補償救濟金之發放,係以被上訴人查估核定數量、金額據以造冊,作為發放之依據,於被上訴人尚未造具清冊前,上訴人自不得逕以該規定為基礎訴請給付。
本件上訴人就渠等所主張地上物尚未查估認定造具清冊,並不爭執,則上訴人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項救濟金,依法自屬不合。
又被上訴人75年7月24日函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3人本件所主張之農作物作成徵收或核定之行政處分之依據,故上訴人3人上訴主張該函文係被上訴人同意補發各項補償費之依據,其主張該函文通知係屬行政處分,核其所持之法律上見解容有違誤,而不足採。
㈣89年12月19日研商會,其結論為需待上訴人提供明確「占耕事實」、「漏估事實」及其明確地點位置,並非兩造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就本件徵收補償費所作成之補償協議,上訴人認係已達成之補償協議,並據以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恐有誤會。
又上訴人丙○○主張漏估之苗栗縣大湖鄉○○段1297-33地號土地非位於徵收公告範圍內,其請求徵收補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在原審陳述意旨略稱:㈠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案,經上訴人等申請複估,被上訴人依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示辦理複估作業並通知上訴人領勘複估在案。
在往後約十幾年期間,上訴人雖多次陳情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之各項補償費應重新複估計算造冊發給差額補償費。
因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本案有漏估情事存在,被上訴人乃維持原查估處分不變。
㈡河川公地之未經許可使用行為,本應依法取締,不予任何補償,鯉魚潭水庫徵收時前台灣省議會專案小組調處協商結果,同意對河川公地無同意使用者其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以8成核計,以特別救濟金方式救濟,經被上訴人於75年7月24日函內詳載敘明,然上訴人直至法定不變期限及行政裁量延長受理申請複估期限過後始主張並自稱占耕系爭河川公地並請求發放其地上農作改良物救濟金。
上訴人申請複估之請求不符法定行政程序。
另丙○○自稱占耕大湖鄉○○段1297-33地號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非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自無所謂補償費或救濟金之給付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93年7月8日函復上訴人請求核發特別救濟金部分:該函雖未直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自其用語觀之,係消極的不予准許,自屬對上訴人請求之事項予以駁回之處分,核屬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以其非行政處分,雖有未洽。
惟上訴人丙○○占用苗栗縣大湖鄉○○段1297-33地號土地,並非在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內,則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予農作物之特別救濟金,即屬無據。
另甲○○、黃振雲係占用河川公地種植果樹,該被占用之河川公地並不需徵收,其上農作改良物亦無依土地法第215條一併徵收之可言,自無適用徵收補償規定之餘地,僅得視需用土地人自身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特別救濟金,而非法定補償金。
又本件上訴人在公有河川地上違法占耕種植果樹,其在法律上並無請求給與特別救濟金之權利,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因該果樹被砍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已無從行使查估之行為,對上訴人之請求已無從救濟。
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核發救濟金,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其結果並無不同。
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93年7月23日函復上訴人申請安排會見縣長部分:該函對外並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以其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89年12月19日研商會會議結論,就有關農林作物數量可參被上訴人農業局資料;
農林作物種類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測所之航照判讀鑑悉結果可證;
果樹面積有上訴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可稽;
查估表及果樹價格有被上訴人75年7月24日函所載補償費或特別救濟金計算標準可參;
果樹大小認定得按徵收當時各種果樹查估補償費資料之數量大小比例計算。
是協議內容已臻明確,可依據協議內容計算個別補償費之金額標準,此補償協議依行政程序法應為行政契約,被上訴人應主動履行,然其怠於行使義務,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訴訟於法並無不當,原判決未為審酌,未表明該補償協議非屬行政契約,適用法規不當。
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作成一定行政處分,則屬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原審卻以判決為之,理由前後矛盾。
其對前述明確事證未為審酌,亦未提示雙方為辯論,未行使闡明權以確定上訴人得否另依其他法律規定,請求救濟其占用公有河川地種植果樹被砍除一事,復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對於果樹已被砍除不能回復原狀,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給付訴訟之法律見解,未先為闡明以節省當事人時間、金錢及訴訟資源,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㈡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訴外人謝優吉在鯉魚潭水庫工程占耕無許可使用之河川公地上種植農林作物,就河川地地上物因短估而申請複估,被上訴人比照徵收範圍內私有土地地上物法定補償費核定金額補償,非依據法定補償費以8成核定特別救濟金發放之事證,未敘明公有土地上之私有改良物不得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判決不備理由云云。
七、本院按:㈠行政訴訟判決雖以主文所示者,始有既判力,然判決理由關於爭點之認定,對當事人即有拘束力,當事人嗣後再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得就同一爭點予以爭執。
㈡經查,上訴人丙○○、甲○○及乙○○之被繼承人黃振雲曾以89年12月19日研商會之會議結論為依據,依行政訴訟第8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農作物補償費,經本院認上揭會議結論為抽象之查估準據,對於農林作物之數量,尚待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核對確認,亦無具體之補償費項目與金額,渠等尚難本於上揭會議結論,依行政訴訟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分別以93年度判字第376號、94年度判字第873號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該判決影本在卷足稽,則上揭會議結論並未賦予上訴人公法上具體請求權,已堪認定,上訴人以上開會議結論為據,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申請安排會見縣長,被上訴人以93年7月23日函復,並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法院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等情,經核亦無不合。
又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查上訴人占用之公有河川地種植之果樹,已於80年間興建鯉魚潭水庫時,遭砍除完畢,此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判決因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因該果樹被砍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已無從行使查估之行為,上訴人之請求已無從救濟等情,為原審所為之法律見解,無關審判長闡明權行使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原審就此未先為闡明,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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